以案說法:公司解散訴訟指引


以案說法:公司解散訴訟指引

自從2013年我國實行新的《公司法》之後,對於企業的註冊資本不再實行驗資制度而是執行認繳制度,0元註冊公司成為噱頭。這一方面使得成立公司,成為股東更加容易,活躍了市場經濟,也同時造成公司魚龍混雜,“空殼公司”“殭屍公司”大量存在。“註冊”容易,“註銷”難成為更為普遍的現象。

壹、公司退出路徑一:吊銷—被動註銷,後患無窮

正常情況下公司註銷要經過進行工商局備案 → 登報 → 國稅局申請註銷 → 地稅局申請註銷 → 工商局遞交註銷資料 →代碼註銷 → 銀行註銷等多重手續,很多企業選擇消極擱置的態度,不報稅,也不進行年檢最終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將承擔以下責任

A 根據《公司法》147條第四款“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負責人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B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也明文規定: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公司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C 被吊銷公司的出資人或有限公司的股東應依法履行組織清算的義務,拒不清算的,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

D 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將營業執照公章、合同專用章等繳回原登記機關,拒不繳回的,屬違反登記管理法規的行為,可以提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收繳。利用應收繳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無照經營論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貳、公司退出路徑二:解散,主動註銷是重要路徑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從上述可以看出,主動註銷主要包括自行決議解散和司法解散兩種方式,但實踐中,大量公司因股東失聯,股東分歧,公司運行機制失靈等問題造成無法達成解散公司的決議,在這種情況下,只能依靠司法解散,也就是通過訴訟的方式對公司進行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收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

以案說法:公司解散訴訟指引

最高院於2008年5月5日發佈的《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的第一條中做出了四項規定。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限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3、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收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中對於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認定更傾向於為公司管理機制的失靈,是否營利並不是判斷經營困難的唯一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8號:林方清與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民事判決書】: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於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於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司法實踐中,認定公司管理機制失靈的常見情形有:

1、公司未設立股東會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冀民二終字第29號】

(內資)公司未成立股東會,屬於公司治理結構上的缺陷,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判決解散。

河北木材貿易中心成立之後,公司只設董事會並未成立股東會就不規範。其他股東加入後,公司未成立股東會的問題仍未得到調整,股東的利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問題變的更為突出。

河北木材貿易中心的第一大股東是河北木材總公司,在河北省木材總公司已經破產的情況下,其投資企業的資產應歸上級主管單位河北物產企業(集團)公司負責。河北物產企業(集團)公司和河北木材貿易中心庭審時稱對河北木材貿易中心目前的經營情況不清楚,對其目前存在股東的狀況不瞭解,可見河北木材貿易中心的經營、管理狀況已經出現了嚴重的問題。作為河北木材貿易中心的第二大股東中國木材總公司稱河北木材貿易中心從2008年就停止營業,一直處於無收入狀態,河北木材貿易中心的經營管理已經發生嚴重的困難。

2、公司設立了股東會,但無法作出有效股東會決議

能否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是判斷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條件的重要前提,我們【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為依據,做了相關檢索:

(1)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兩名股東之間矛盾無法調和,不能做出決議,應當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

【最高法院2013民提110號裁決】:在保山東成石材公司解散糾紛中,案涉公司有兩股東,原告(持股30%)於2010年提起公司解散訴訟。雲南省高級法院認為,根據公司在2010年仍能夠正常召開股東會議的事實,公司並未出現股東會、董事會等機構運行出現持續性的嚴重困難。最高法院再審改判認為,公司兩股東在合作中產生分歧,至2010年8月公司董事會會議免除原告總經理職務時矛盾激化,公司自此之後再未召開過股東會,已經構成了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

(2)公司有多名股東,幾名股東之間雖有矛盾,但可以做出決議的,不視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終297號民事判決書】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王佔良持有公司23.98%的股份,第三人呂麗萍、向建民共持有76%的股份。根據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會決議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即可通過,現第三人呂麗萍、向建民均認為公司能夠正常經營,即使王佔良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矛盾,公司經營管理方案也可以通過股東會議予以決定,不必然導致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也不必然導致公司的決策機構和管理機構運轉失靈,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3)公司雖兩年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但按照持股比例可以形成有效決議的,不視為股東會機制失靈。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970號民事判決書】裁判要旨:二審判決認為按照持股比例,陳國勝、程小剛、翁天玉可以形成有效決議,驕龍公司股東會機制未失靈,依然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並無不不當。

(4)持股比例相同,但股東之間人合性基礎喪失,無法形成決議,經調解無效的,應判決解散公司。

【劉超、安君與安徽錦輝機械裝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終字第00200號民事判決書】袁振海、崔紹春作為一方與劉超、安君作為另一方,分別持有公司50%的股份,兩方持股比例相同。在公司經營過程中,雙方對公司廠房建設的進度、合作協議的履行等方面產生矛盾。在雙方矛盾衝突無法調和的情況下,崔紹春向公安機關舉報劉超、安君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歸個人使用,涉嫌挪用資金。劉超向公安機關舉報錦輝公司涉嫌抽逃出資。由此股東間關係進一步惡化,相互合作的基礎完全破裂,有限責任公司應有的人合性基礎已喪失。在雙方矛盾長期對立、衝突下,公司的廠房、土地長期閒置不能有效利用,股東的預期利益無法實現。為解決雙方之間的矛盾,安徽潁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也多次組織雙方協調,但雙方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在本案訴訟中,法院也組織雙方進行多次調解,但雙方始終不能就股權轉讓、公司分立等解決方案達成合意,錦輝公司的持續性僵局已經窮盡其途徑未能化解。

公司管理機制的失靈在被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後,公司解散仍需滿足其他要件: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提出,且公司經營管理的困難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二)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百分之十表決權的認定

以案說法:公司解散訴訟指引


股東在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中出資義務限制《公司法》第182條並沒有明確規定。法無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說按照以上規定,股東即使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也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約定及時履行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在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以主張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可以看出非貨幣出資股東在未辦理手續之前公司法對其股東權利予以了限制,無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但對股東此時是否享有或者應當限制其股東權利並未明確約定。目前我國實行的是註冊資本認繳制,即使股東未及時完成出資的義務,其仍然可以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但是為了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在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下,應當參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等規定,對股東提起解散之訴的權利予以限制。

(三)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化解股東矛盾的認定

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化解股東矛盾的認定:協商調解、股權轉讓、公司減資變更等途徑與公司解散形成替代關係。

對於“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法律適用條件如何操作?由於原告無法證明其已經窮盡“通過其他途徑”,更難以證明矛盾“不能解決”,如果僅按字面含義適用此條件,司法解散制度無疑會被虛置。《公司法解釋(二)》第6條已經明確:“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所以“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形式性導向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主要是通過一些可能性手段,例如調解、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公司減資變更等手段以避免公司解散。反之,經過這些合理的努力而不能成功時,公司解散則不可避免的。在維護股東權利問題上,其他救濟途徑與公司解散之間的形成替代性關係。

對於這一點,最高法院在不同案件態度是一致的。相關材料可參看:

1. 最高院2011民四終字第29號認為:“股東不能就轉讓股權、公司回購或減資等維繫公司存續的解決方案達成合意。現公司的持續性僵局已經窮盡其他途徑仍未能化解,如維繫公司,股東權益只會在僵持中逐漸耗竭。相較而言,解散公司能為雙方股東提供退出機制,避免股東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

2.最高院2013民提110號裁決認為:“本案審理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大量調解工作,試圖通過一方股東以合理對價收購另一方股東股權的方式,實現雙方矛盾的化解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保全,但終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未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僵局。因此,某某股東關於公司應予司法解散的再審申請理由,予以支持。”

3.最高法院2017民申字第2148號認定:“股東發生矛盾衝突後,第二大股東試圖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改變公司決策機制解決雙方糾紛,或通過向最大股東轉讓股權等退出公司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狀態,但均未能成功,當股東之間的衝突不能通過協商達成諒解,任何一方都不願或無法退出公司時,為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強制解散公司就成為唯一解決公司僵局措施。”

4.最高法院2016民申字第829號:“公司股東因矛盾衝突,已無法通過協商、轉讓股權等內部救濟手續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困難。二審法院多次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希望當事人能通過股權轉讓等途徑打破公司僵局,實現糾紛股東的分離,以保持公司商事主體的存續,未達成合意。”


事實上,股東權是個集合概念,是由一系列權利所組成,例如:紅利分配權、股東會議表決權、提案權、選舉權、知情權、優先認股權、股份轉讓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形成了權利束。如果多數股東可以憑藉控股地位濫用權利,排擠、剝奪其他股東權益,而其他股東只限於單個權利被損害而不斷提起訴訟,只能造成訟累且無濟於事。通過司法解散公司是少數股東藉以徹底解決股東矛盾的根本手段。該制度實質上不是為了“消滅公司”,而是為了“解除合作投資關係”或“消滅合作投資關係”,是少數股東尋求退出的手段。

除上述事由的公司解散外,實踐中更多的是“殭屍”公司的解散問題,殭屍公司的存在從外觀看並不符合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對殭屍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182條實踐中也尚未有定論,如果訴訟後殭屍公司能夠予以及時補救一般不認定為屬於應當解散情形,如果殭屍公司股東之間在訴訟發生後,經過調解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對公司解散的訴請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四)殭屍企業

公司停業多年,無經營場所,無開戶,不實際經營且通過調解無法達成一致的,小股東對停業企業提起解散訴訟法院支持。

【案件來源: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陝01民初1465號】裁判要旨: 根據尚錦公司工商檔案,原告餘華持有尚錦公司38%的股權,符合公司法“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規定,其主體適格。尚錦公司目前已經屬於無人員管理、無經營業務、無經營場所的“殭屍企業”。2012年以後公司再無任何經營業務,根據該公司的事實狀態,可以認定尚錦公司確已屬於“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續,未達成合意。”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終4161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中,天一開發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開展經營,亦未召開股東會,也未能形成股東會決議,且目前天一開發公司無住所,無財產,屬於典型的“殭屍”公司。作為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為目的而成立的營利法人,天一開發公司在長達9年多的時間內,未開展正常經營活動,未向股東分紅,有悖於股東出資設立公司的初衷,繼續存續顯然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同時,截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天一開發公司仍無法正常經營,屬於《公司法》有關“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另,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組織調解,天一顧問公司、天一開發公司及葉昊無法就通過股權回購、決議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等達成一致,未能破解公司僵局。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正常經營下小股東解散公司的法律可能性較低。

叄、公司解散訴訟的其它問題

(一)即便判決公司解散,司法解散公司也不等於公司人格一定會消滅。如果原告股東不申請執行,公司也會續存。

【最高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336號(指導案例)】凱萊公司被判決解散,但公司並沒有被清算,而是繼續存活營業。出現這種戲劇性結果的原因在於:控制公司的股東基於判決的壓力,收斂了之前的權利濫用行為,對其他股東轉為利益尊重與合作態度。原告股東也會重新考慮自己的救濟策略,通過不申請執行判決的方式,使得公司繼續經營。公司被判決解散後、清算前,股東之間仍可以合作完成業務,處理公司與債權人、債務人等不同主體之間的事務關係。反之,如果股東關係仍不能改善,一方股東控制公司會造成對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公的,由清算組接管公司以公平處理公司事務直至結束。因此,擔心判決公司解散會損害其他主體利益的顧慮是多餘的。

(二)公司解散訴訟的訴訟費用收取

公司解散訴訟的案件訴訟費是按件收取還是按註冊資本比例收取,法律法規尚無明確標準,司法實踐中也未有定論。

團隊辦理的案件(2018)滬0113民初14071號馬某與上海梅奧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楊某某公司解散糾紛一案,由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受理,即按實繳資本收取了訴訟費。

在《訴訟費用繳納辦法》中將案件區分為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繳納。”可見訴訟費的收取,應當考慮原告訴請的性質,並且財產案件應當限定在具有請求財產轉移利益的案件範圍之內。

公司解散訴訟作為變更之訴,要變更的是法律關係,訴請中無金額或者價額,依據公司解散判決原告亦無法直接獲得經濟利益;公司財產問題的處置在其後的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處理,因此,公司解散類案件以財產案件來收取訴訟費缺乏合理性。

況且,公司解散制度設計的初衷就是為了使中小股東通過解散公司來索取自己在公司的剩餘財產權益,如果按照註冊資本收費的方式,無疑需要中小股東承擔鉅額訴訟費。即使案件按照註冊資本收取訴訟費,我們認為亦應當按照實繳註冊資本收取,按照認繳資本收取,將加大公司強制解散的門檻,違背了制度設計的初衷。

如前文說述,公司“註冊”容易,“註銷”難,公司自取得營業執照時具備對外營業資格,自注銷營業執照時喪失對外營業資格;自公司解散時註銷公司的意思表示機關、停止公司的管理及運營。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解散、清算並註銷登記後,公司才最終予以消滅、退出競爭市場。邁好公司的最後一步,重要性顯然不容忽視。關於公司解散的後續流程,我們下次探討,期待您的關注。


以案說法:公司解散訴訟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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