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為公司經營所負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為公司經營所負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債務人為相關公司提供擔保所負擔保之債,係為相關公司的經營活動而設定,並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公司經營活動的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該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為公司經營所負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016)最高法民申413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在齊雨穎與石軍是否離婚的事實未予認定的情況下,能否對齊雨穎、石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分割。齊雨穎與石軍在美國結婚,在另案中,齊雨穎向法院提交了美國紐約州紐約郡高級法庭於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索引號為05312576的離婚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外國判決須經中國法院作出承認裁定後才能在中國產生效力,因齊雨穎提交的美國離婚判決未經中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承認,齊雨穎與石軍離婚的事實不應在中國得到確認。但是,因齊雨穎已經去世,其繼承人石中琦、石中瑜要求法院確認A2、A3房屋屬於齊雨穎的遺產,原審法院根據原告的請求,按照法律規定認定齊雨穎的遺產份額並進行分割並無不當。

二、關於本案所涉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所涉債務是石軍為相關公司提供擔保所負,為相關公司的經營活動而設定,並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公司經營活動的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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