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如何询问和告知?


「法律咨询」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如何询问和告知?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谭某群在邮局取钱后,经工作人员推荐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该保险需通过智能手机等设备上的投保系统投保,全部操作均在智能手机等终端上完成。谭某群年龄较大,无智能手机也不会操作,便将身份证交给工作人员,投保操作由相关人员完成。谭某群交纳了保险费847元,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一张。保险单记载了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以及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等保障内容。

  2019年3月7日,谭代群因身体不适开始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2043元。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10年前因直肠癌行手术治疗”。随后,谭某群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病历等理赔资料。2019年5月5日,保险公司向谭某群送达了《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谭某群投保前确诊结肠癌,且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本公司上述事项,故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2019年5月9日,谭某群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案涉保险合同是否解除成为案件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但该案中,保险公司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谭某群询问了罹患疾病的相关情况,且案中投保系统的操作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保险公司作为该情况的举证义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谭某群所购买保险系手机端投保系统操作,谭某群是否操作投保系统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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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销售时,针对投保人的询问,保险人应当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进行,并应当固定询问的相关证据。在手机投保等新类型投保方式中,保险人通过设置对话框方式询问时,应当对手机操作人员身份进行核实并对询问过程以视频或其他形式加以固定,否则保险公司可能因举证不能而丧失合同解除权,从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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