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7月,B公司向民生銀行貸款,簽訂3000萬《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若干,《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並辦理了最高額抵押登記,最高額抵押約定決算期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民生銀行發放貸款。
2015年3月,B公司轉貸。民生銀行抽貸,雙方重新簽訂1500萬《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若干。民生銀行發放貸款。
那麼,2015年3月的借款發生風險後,銀行是否享有抵押權呢?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拆解成以下幾個問題。
問題1:2013年7月發生的借款是否已經還清?
因為2015年3月的轉貸,2013年7月發生的借款已經清償。
問題2:2015年3月發生的借款基於哪份《授信合同》?
《借款合同》上通常會載明對應的《授信合同》的編號,本案中《借款合同》載明的是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
問題3: 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備案登記了嗎?
沒有。
問題4: 《授信合同》需要備案嗎?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9修正)》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最高額抵押合同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結論:所謂的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往往就是《授信合同》,也就是最高額抵押登記的必備材料。因此,沒有經過備案登記的《授信合同》不能與已經存在的最高額抵押登記產生關聯。
具體到本案中,2013年7月簽訂的《授信合同》所指向的借款已經清償完畢;而2015年3月的借款是基於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而2015年3月的《授信合同》和最高額抵押登記脫鉤。
因此,銀行丟了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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