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中未持械者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情】

  某日,在某KTV內,因爭包廂之事王某與楊某發生爭吵,隨即雙方約定在樓下群毆。在群毆過程中王某方人員從停車場的後備車箱內拿出刀棍等武器追打楊某方人員,楊某方人員見對方拿出武器來鬥毆便開始逃跑,在追逐過程中,王某向楊某擲出一把刀具,但沒擲中楊某,楊某從地上撿起刀具丟向王某並刺中王某肚子,造成王某重傷二級,王某隨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分歧】

  本案王某方成員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罪沒爭議,對楊某方成員是否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罪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方成員構成持械聚眾鬥毆罪。因本案是共同犯罪,在群毆過程中,楊某持刀具將王某刺傷,未超出共同故意犯疇,故對楊某方成員也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某方成員不構成持械聚眾鬥毆,應認定為一般聚眾鬥毆罪。因楊某方成員沒有持械鬥毆的共同故意,楊某在鬥毆過程中臨時撿起刀具刺傷王某的行為,超出其他人員的犯意,其他鬥毆人員也沒有配合楊某的行為,故楊某方成員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楊某在逃跑過程中用王某丟的刀具刺傷王某的行為,對其它未持械者是否應以持械聚眾鬥毆追究刑事責任。持械聚眾鬥毆,既包括事先有預謀的持械聚眾鬥毆犯罪,也包括事先沒有預謀但在鬥毆時臨時起意的持械聚眾鬥毆犯罪。在事前無通謀的持械聚眾鬥毆犯罪中,如果未持械人與持械人在剛著手或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且繼續積極實行鬥毆行為,則均應以持械聚眾鬥毆認定;如果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且與持械人沒有共同實行行為的,則對未持械者不能以持械聚眾鬥毆認定。從本案來看,楊某臨時撿起刀具刺傷王某的行為,超出未持械者的意料,事先也未有預謀,未持械者也未配合楊某持刀具鬥毆的行為,故對其他未持械者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綜上所述,楊某方未持械者不構成持械聚眾鬥毆。

  作者:鄒峰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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