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慎用公證程序

民間借貸,慎用公證程序

不管是私人之間的借貸還是最近興起的小額貸款公司向個人或企業的貸款,我們都稱之為民間借貸,以此同銀行的金融借貸相區分。在大量的民間借貸案件中,許多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的當時,選擇直接到公證處辦理一個強制執行公證書。辦理公證的目的在於當出現借款人不按時還錢或者不還錢的時候,可以直接到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並進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憑藉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樣的初衷倒好,但是,實踐中,反而經常給當事人增加了成本。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有以下幾種問題:

  一、強制執行公證書只是公證了借款合同而未對打款憑證,收條等證據一併公證。

  很多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合同的時候就已經想到要去辦理公證。因此,當雙方簽訂完借款合同,沒有等到付款,就已經到公證處申請了強制執行公證。而公證處往往並不審查公證的實質內容,只要雙方願意對某某事項進行公證,公證處就只管出公證書。由於公證的內容只有借款合同,因此,當出現借款人不還錢,要去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的時候,如果己方的打款憑證或者收條與借款合同有出入,公證處往往以證據不充分,有爭議為由,要求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二、向法院起訴的時候,各地法院受案標準不統一。

  實踐中,當公證處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時候,當事人可以憑藉公證處出具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書向法院起訴。但是,各地法院立案標準不一樣。有些法院直接立案,作為普通一審訴訟處理;而有些法院則認為應該先要走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再走一審程序;更有法院乾脆不予立案,認為公證處有義務出具執行證書,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法院沒有立案的法律依據。

  本人認為法院直接立案應該是正確的,而走執行程序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當事人應該憑藉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如果當事人沒有提供執行證書,應該不能直接走強制執行程序。另外,公證處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出具執行證書。法院不能認為沒有立案的法律依據。根據公證法第四十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當公證不能解決雙方的爭議的時候,當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實踐中確實出現了不同法院的不同認識。

  因此,公證不僅沒有達到預期目的,反而會增加當事人的成本,公證以及申請執行證書都要收費的,而一旦出現不能申請執行證書的時候,那麼,有可能導致立案都會產生障礙。針對這種情況,本人結合實踐提出以下對策:

  1、儘量不辦理公證程序。自己掌握了借款合同,收條以及打款憑證就掌握了債權,無需辦理不必要的公證程序。

  2、如果非要辦理公證程序的話,一定要將借款合同、收條、打款憑證一併公證,以便以後能夠申請到執行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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