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期>【信訪園地】信訪條例註解-第2條信訪界定

<第243期>【信訪園地】信訪條例註解-第2條信訪界定

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註解

從本條內容看,信訪指社會成員為了實現某種目的和需要而進行的、依法由有關機關處理的社會活動。理解本條規定,應當把握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形式,二是反映的內容,三是反映的對象。(1)“信訪”這個詞主要從形式入手描述信訪活動。“寫信”和“走訪”是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傳統方式。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通信手段更加多樣。2005年的《信訪條例》增加了“電子郵件”“傳真”這兩種形式。因此,信訪的形式不但包括寫信、電話、走訪等形式,還包括了電子郵件、傳真等。(2)信訪的內容是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並依法得到處理。(3)關於反映的對象,即信訪事項應當向誰提出。《信訪條例》是行政法規,其調整對象限定在行政機關。因此,《信訪條例》中的信訪主要是行政信訪,信訪人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對象,是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不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非行政機關。但是,這不是說,“信訪”就只有行政信訪一種形式。其實,非行政部門同樣有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的渠道,如《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就對信訪人向檢察院進行信訪的活動進行了規範,人民法院、各級人大常委會一般也都設有信訪機構。但是,這類信訪不屬於《信訪條例》調整的對象,不包括在《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概念範圍內。但需注意的是本條例第15條的規定,該條對非行政信訪也作了規定。

<第243期>【信访园地】信访条例注解-第2条信访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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