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15條該怎麼用|民商辛說


《物權法》第15條該怎麼用|民商辛說


作者按:區分原則的實踐運行中,一種傾向值得重視,即把“不得辦理物權登記”等同於“未辦理物權登記”,並將法律、行政法規中一些直接或者間接涉及“物權變動”的“強制性規定”,限定為單純針對“物權變動”之規範,進而,簡單依“區分原則”認定“不得轉讓”的物權移轉“合同”有效。而這,可能恰恰是有問題的。


《物權法》第15條該怎麼用|民商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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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相當意義上,《物權法》第15條確立的“區分原則”,是物債兩分觀念確立在我國民事立法上最具代表性的體現。學理上,針對該原則到底區分了什麼,或者說應該區分什麼,還有不同立場,但這似乎並未影響到司法審判。


不過,在其實踐運行中,一種傾向值得重視,即把“不得辦理物權登記”等同於“未辦理物權登記”,並將法律、行政法規中一些後果為“不得轉讓”(有時是一定行為“須經審批”)的條文,限定為單純針對“物權變動”之規範,進而,簡單依“區分原則”認定“不得轉讓”的物權移轉“合同”有效。


而這,可能恰恰是有問題的。


其邏輯路徑可抽象為:不得轉讓→不能物權變動→未辦理物權登記→區分原則→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最具代表性的裁判理由,可以簡化為,“XX法第XX條所稱不得轉讓,針對的是物權變動,不影響合同效力,案涉合同有效”。


1.不得變動≠未變動


文義上,兩者的區別顯著,自不待言。他者,不得變動重在行為前端規制、未變動重在事實狀態描述。第15條所言“未辦理物權登記”,僅可在“事實狀態”層面加以解讀。《物權法》第15條之本意和初衷,是為了矯正既往混淆合同效力與合同履行的錯誤認識,其預設案型為:房屋買賣中,因未辦理過戶手續而認定合同無效,這對區分原則的規範射程應當具有某種控制力。(1)區分原則立基之物(權)的移轉,以完全流通物為一般,以充分意思自治為典型。即便物權變動未完成可能受到非當事人原因之干擾,但債權契約之訂定,本不涉及效力面的質疑。《物權法》施行後,第15條作用的發揮仍應以前述場合為主,質言之,應為“可變動卻未變動”情形,未變動僅為事實而非當事人交易的固有“結果”;(2)不得轉讓之下,已是“確定不能變動”而非“可變動卻未變動”,局面至此,在當事人為交易時即已確定,原因在哪裡?就在法律規制條文的“假設”部分。由此可見,將不得變動情形納入調整範圍,遠非區分原則能力所及,更進一步說,是大大超出甚至完全不同於。而在現實,區分原則發揮作用的實踐案型,絕對一點說,都不屬於“可變動卻未變動”。


2.區分原則無評價法律行為效力之一般功能


法律行為效力評價,自有其價值考量和邏輯體系。無論是區分原則的原型亦或《物權法》中的區分原則,其從來都沒有被賦予判斷法律行為(合同)效力的功能和使命。我們當然不能說,“藉助區分原則”認定合同有效的結論一定錯誤,但其可能性確實不能絕對避免,這是進路缺失下的必然。對法律中為數眾多的“不得轉讓”條款(對法律中“轉讓”等語詞含義的精準理解,也是目前急需釐清的問題。參見筆者《物權法中“處分”“轉讓”之惑》一文,“民商辛說”2018年3月27日),其所對應的法律行為效力為何,關鍵在釐清法條規範性質,後作整體評估判斷,顯然不能以“區分原則”草草了之。即便是在部分對相應條款相對完整的規範目的作了一定分析的“本院認為”中,我們也不難發現,其中真正左右裁判者思維的,仍為“區分原則”。其推進模式或為:強制性規定要麼針對合同效力、要麼針對物權變動,為避免過度干預合同自由,儘量將法律之“強制性”引向“物權變動”,至此即可落入“區分原則”射程。問題是,裁判者可能忽視了這些法律條文中,立法者的真正關切究竟在哪裡。


第15條該如何適用


第15條包含兩個分句: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1.分句1是對《合同法》有關合同生效立場的歸納和重述,意在強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同生效問題應執行《合同法》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44條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規定。分句2建立在分句1基礎上,在合同生效後,其效力 “物權登記辦理與否”相區隔,但不能進而得出,未辦理物權登記的,合同亦有效的推論(應有之義另如,更不能在已經辦理物權登記與合同有效之間建立邏輯關係)。合同是否有效,僅有賴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具體情形。


2.第15條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係為,如果合同無其他被否定評價的法定事由,則當事人僅以未辦理物權登記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影響合同效力)的,不予支持。需通過其他法律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作出認定時,即便客觀上存在“未登記”的表象,也不需要“區分原則”發揮作用。


3.民事審判中,著例在《房地產管理法》等兼具管理色彩的法律中,比如其第38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4.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5.權屬有爭議的;6.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客觀地看,各類情形下,物權變動都沒有辦法發生,但認定無效也好、有效也罷,其理由都和所謂“區分原則”無關,而是要對各項具體規定從規範配置角度作出精準解讀。退一步說,如果認定有效,那也是區分原則之外的其他評價因素在發揮作用,在此前提下,如當事人再以“未辦理物權登記”為由主張合同不生約束力,區分原則或許才能勉為其難。


作為一項旨在“區分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的規則(參見胡康生主編《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50頁中),第15條無論如何都不應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如此操作,很有可能就是在實質性地違反該條之立法本意。類似區分原則被誤用的情形,還有《民法總則》第146條第1款(參見筆者《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一文,“民商辛說”2018年3月27日)。惟不同者,區分原則往往被當做認定合同有效的依據,通謀虛偽表示被視為認定合同無效的利器。


結 語


本文無意爭論法條援引之是非,而是想探討其背後裁判思維的妥當性問題。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是值得肯定的裁判取向,但這不能以“路徑紊亂”為代價。假如矯枉必須過正,那麼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乃至全部假區分原則認定合同有效之情形,似均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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