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通魏彬偉律師:網絡詐騙犯罪解析及辯護要點

一、網絡詐騙犯罪的現狀

近年來,利用互聯網平臺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多發,詐騙金額上百萬、千萬元者不勝枚舉。因其具有犯罪收益大、受害者眾多、作案工具智能化、聯繫非接觸性、作案空間跨度大等特點,網絡詐騙犯罪已經逐漸取代傳統的詐騙犯罪,成為辦案機關打擊詐騙犯罪的主流。

特別是自疫情發生以來,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熱點,利用電信網絡所具有的遠程、非接觸性等特點,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等處發佈虛假信息、實施網絡詐騙行為處於持續高發狀態。根據公安部刑偵局發佈的信息,截至2020年3月16日20時,全國公安機關偵破利用疫情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共計13161人,累計抓獲犯罪嫌疑人5826人,累計涉案金額已超過4.08億元。

疫情期間,網絡詐騙行為常見類型有:

1、虛假售賣防疫物資

犯罪嫌疑人利用復工企業、個人需要口罩、護目鏡、額溫槍等防疫物資,謊稱自己囤有物資或者有渠道購買物資。當被害人轉賬付款後,犯罪嫌疑人又以各種理由拒不發貨,甚至將被害人拉黑、踢出微信群,騙取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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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網絡貸款詐騙

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期間一些中小企業、個體商戶現金流緊缺、對資金需求迫切,以所謂的高額、低息、無息貸款,誘導被害人下載網貸軟件,填寫個人身份情況、銀行賬戶密碼、手機驗證碼等敏感信息,並編造需要交納保證金、公證費、服務費等藉口,誘騙被害人轉賬,騙取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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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網絡刷單詐騙

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期間企業員工停工或在家辦公,以“回報率高”、“工資日結”、“不佔時間”等引誘被害人兼職刷單賺取佣金,並曬出大量的“佣金截圖”來獲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繳納一定的“保證金”、“培訓費”等費用後,犯罪嫌疑人通過“小額返利”讓被害人嚐到甜頭,繼而以“任務不達標”、“系統故障”等理由繼續讓被害人刷單,騙取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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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假冒捐款詐騙

犯罪嫌疑人以慈善機構的名義,向消費者發送防控疫情“獻愛心”的虛假信息,或搭建虛假官方網站、小程序等,利用被害人的同情心騙其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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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冒充快遞公司或客服退款詐騙

犯罪嫌疑人利用疫情期間部分快遞滯留的情況,以退貨賠款為名,誘導消費者按照指示操作“退款”,實則是在引誘消費者輸入驗證碼、套取個人信息,騙取賬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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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網絡詐騙行為可能涉嫌的罪名

網絡詐騙犯罪並不是一個獨立罪名,而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特別的可類型化的方式或手段,即利用互聯網平臺進行詐騙以獲取公私財產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網絡詐騙犯罪一般是多人共同參與,分工配合完成,環節較多,流程較長。同時,網絡詐騙犯罪並不是孤立的一類犯罪,通常能夠衍生出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形成以詐騙為中心的系列犯罪產業鏈。因此,網絡詐騙行為除了可能構成詐騙罪以外,還可能構成以下罪名:

1、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2、信用卡詐騙罪;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4、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5、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6、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7、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8、非法經營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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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在認定網絡詐騙案件的罪名時,從犯罪行為的模式、侵害法益的數量等角度來確定可能構成的罪名,然後對其進行罪數統計,並按照想象競合、法條競合、數罪併罰等原則來認定被告人的罪名。因此,網絡詐騙犯罪行為除了構成詐騙罪外,還可能同時構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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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網絡詐騙犯罪辯護要點

1、罪與非罪之辯——是否具有非法佔有故意

在大數據時代,無論是用以欺騙被害人的微信、QQ等聊天記錄,還是使用的具有詐騙性質的網頁、APP等工具,以及被害人轉賬記錄、行為人獲得贓款的記錄等,都會在網絡上留下抹不去的“蛛絲馬跡”,而這些犯罪痕跡很容易被偵查機關獲取。因此,網絡詐騙犯罪很容易被司法機關查獲並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認定構成犯罪與否,還是應該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能客觀歸罪。以虛假銷售物資案為例,如果行為人的確有渠道能夠買到物資,並做了一定的準備工作,又實施了利用時間差賺取利潤的行為,這屬於中間商賺取差價,可以認定為商業欺詐,因其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則不宜認定為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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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網絡詐騙與普通詐騙之辯

網絡詐騙與普通詐騙在入罪和量刑上都存在較大區別。相比較來說,網絡詐騙犯罪行為的入罪門檻更低,所面臨的處罰更重,故應當準確把握網絡詐騙與普通詐騙的辯點。

區分網絡詐騙與普通詐騙,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1)犯罪對象是否為“不特定的多數人”

在網絡詐騙中,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特徵。不特定的多數人,是指相對不熟識、關係不固定、瞭解不深入的多數人,一般具有對象的隨意性、人員的多數性及波及範圍的廣泛性。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包括在不特定多數人中尋找不特定的人,或者在特定的多數人中尋找不特定的人等。如針對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內人員實施詐騙,雖然朋友圈、微信群內人員眾多,但如果人員固定,均為親朋好友或同事等關係密切的人,則屬於“針對特定的多數人”。若朋友圈、微信群中除了熟人外,還有其他人員,甚至是真實身份不詳的人員,則可以認定為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

(2)犯罪手段是否主要為“利用網絡技術”

在一些普通詐騙犯罪的過程中,往往也會大量摻雜網頁、微信、QQ等網絡元素,如果不加區別地將所有利用網絡技術的案件統統歸於網絡詐騙犯罪,不僅打擊面過寬,亦不能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高檢發偵監字[2018]12號)規定:如果通過電信網絡技術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詐騙信息後又轉入接觸式詐騙,或者為實現詐騙目的,線上線下並行同時進行接觸式和非接觸式詐騙,應當按照詐騙取財行為的本質定性,雖然使用電信網絡技術但被害人基於接觸被騙的,應當認定普通詐騙。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行為人主要利用網絡技術手段實施了虛構事實、獲得財物、轉移贓物等行為,則可以認定為網絡詐騙;如果行為人主要基於線下當面對被害人實施了詐騙犯罪行為,而網絡技術僅用於事先選擇犯罪對象、事後獲取錢財等,則按照行為模式應當認定為普通詐騙,進而再分析為詐騙罪、合作詐騙罪還是其他犯罪。

綜上,在審查網絡詐騙案件時,要對“利用網絡技術手段”的主觀目的、對實施詐騙獲得贓物的作用大小及與被害人受騙之間的關聯性進行綜合分析,準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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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案金額之辯

網絡詐騙系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此類案件一旦被查處,涉案金額通常能達到或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這一“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在侵財類犯罪中,涉案金額的認定是影響裁判結果的重要因素,故在定罪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辯護人應當通過審查證據來儘量爭取降低量刑檔次。

(1)是否向被害人核實證據

司法機關認定網絡詐騙犯罪涉案金額有兩種做法:一是以查實的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認定;二是綜合全案事實認定犯罪金額。無論哪一種做法,對辯護人來說,審查被害人的身份及其轉賬行為與行為人之間是否有關聯性,應該是審查的重點,以判斷是否形成閉合的、完整的證據鏈條。

(2)是否應該對全部詐騙數額承擔責任

有的當事人沒有參與全部的網絡詐騙活動,或是中途加入,或是中途退出。因此,辯護人要結合證據來判斷當事人參加詐騙組織時間的長短,進而指出沒有參與哪一起或幾起詐騙獲得,應該從指控數額中核減上述數額。此外,有部分被害款項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經返還,則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當將該款項計入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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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辯點外,辯護人還要從是否具有未遂、從犯、自首或坦白及取證程序是否規範等多層次、多角度為當事人辯護,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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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彬偉,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律師,法學碩士,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犯罪學會會員。


執業前在天津市某區檢察院從事公訴工作十餘年,任主訴檢察官、員額檢察官,辦理了近千起各類刑事案件,並榮獲天津市檢察機關優秀公訴人、天津市檢察系統先進幹警、天津市檢察系統調研人才等諸多榮譽。


魏彬偉律師具有精湛的法律功底、豐富的訴訟經驗,尤其擅長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網絡犯罪案件的辯護。親辦成功的代表性案例有:

林某涉嫌詐騙兩起共150萬餘元,被羈押一年,經收集證據並論證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存疑不起訴。

韓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60餘萬元,論證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撤案。

劉某涉嫌尋釁滋事案,論證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存疑不起訴。

黃某貪汙、受賄一案:一審被判構成貪汙罪、受賄罪,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100萬元,魏彬偉律師介入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繼續辯護,成功打掉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罰金50萬元。與原判相比,刑期減少五年,罰金減少50萬元。

陳某被控受賄80餘萬元,經辯護成功打掉部分金額,一審被判處緩刑。

吳某涉嫌非法獲取公民信息8萬餘條,論證不構成犯罪,檢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機關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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