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中追索權行使的相關問題研究

保理業務是供應鏈金融體系中的重要環節。為了有效控制風險,保理人往往要求原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償付應收賬款的的情況下回購應收賬款或者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此種保理合同統稱為附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本文將會嘗試探討該種追索權行使過程中的相關問題。


一、追索請求的選擇

是否享有追索權,實質上是保理人承擔風險的不同。無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人承擔債務人經營惡化無力支付或破產等信用風險;有追索權的保理人則不承擔此類信用風險。我國法律對“追索權”這一概念並無明確規定。實務中,對“追索權”也無統一共識,具體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追索權分為對原債權人的追索權,即要求原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追索已付融資款項;對債務人的追索權,即要求債務人在應收賬款範圍內償付保理融資款本息。

2.追索權是指向原債權人的追索權,即要求原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

3.追索權是指向原債權人的追索權,即向原債權人追索已付融資款項。

第一種情況中,對債務人主張清償是基於保理人享有的債權,這一權利無須特殊約定,是債權的應有之義。與其說是保理人行使追索權,不如說是保理人行使債權人權利。之所以會對追索權如此定義,往往是因為保理業務中保理人所佔據主導的地位。事實上,為了最大限度保障自己權利,保理合同中往往還會約定“保理人行使其中一種追索權並不影響其對另一種追索權的行使”,(貴州航天實業有限公司與興業銀行福安支行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6143號)使得保理人享有了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得雙重保障。該種情形下對追索權的特殊約定不應當作為保理業務中追索權的典型情形,即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不屬於行使追索權的範疇。

第二種和第三種情形均是向原債權人主張追索權。無論是回購應收賬款,還是追索已付融資款項,從原債權人的角度來看,兩者均是歸還融資款,受讓應付賬款,並無不同。但是從保理人的角度來看,兩種不同的追索方法將影響到其所付融資款返還的保障問題。下面分三種情況來分析。

回購獲支持-只得要求原債權人:在浦發銀行長沙分行與中聯重科公司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浦發銀行無論是向中聯公司(債務人)請求債務清償,還是向灣天公司(原債權人)請求回購,均是基於同一筆應收賬款債權,在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形下,浦發銀行只能擇一主張。”浦發銀行在另案中要求灣天公司就該應收賬款債權承擔回購責任的請求已獲得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浦發銀行已不再享有該筆應收賬款債權,無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2017)最高法民申132號)。此外,本案中,雖然債權人向保理人作出承諾“如債務人沒有足額履行應收賬款的支付義務,則由其對該應收賬款承擔回購責任”,但是法院仍然將該保理定型為“買斷型保理”,即無追索權的保理。

請求回購但未獲全額償付-可要求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在開灤進出口分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荔灣支行一案中,法院認為 “儘管荔灣建行向藍粵公司(原債權人)主張履行回購義務,但是在藍粵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之前,荔灣建行仍是案涉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其仍有權向開灤進出口分公司(債務人)主張債權。”((2019)最高法民申1821號)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案涉《保理合同》明確約定了“在融資人未能足額支付上述款項或未完全履行回購義務前,銀團仍為應收賬款的債權人,享有與該應收賬款有關的一切權利。”

未請求回購-可要求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在珠海華潤銀行與江西省電力燃料公司、廣州大優煤炭銷售公司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保理人“珠海華潤銀行核心訴求是要求廣州大優公司(原債權人)與江西燃料公司(債務人)共同歸還所欠借款,始終沒有包含向廣州大優公司歸還債權的意思表示。”((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因此,保理人一方面有權基於保理合同向原債權人主張追索權,另一方面又可基於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主張債務求償權。

回購應收賬款將直接導致保理人喪失對債務人的權利,不利於融資款項的順利償還,也不符合有追索權保理業務的實質。事實上,保理人提供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並不是為了獲得應收賬款,而是為了通過向原債權人提供融資而獲得融資收益。為了擔保將來融資本金及利息的償還,原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給保理人,債務人的債務清償將作為償還保理款項的重要資金來源。因此,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又被稱為間接給付契約。在中國工商銀行鋼城支行與中鐵物資新疆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糾紛一案中,鋼城支行訴請要求中鐵物資新疆公司(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同時要求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原債權人)對上述應收賬款承擔回購義務並承擔逾期利息,法院認為“從工行鋼城支行所實施的系列行為的真實意思來看,其核心訴求是要求中鐵新疆公司和誠通公司同時承擔債務,共同歸還所欠借款,故應認定工行鋼城支行在本案訴訟中所稱的“回購權”實際上屬於追索權。”保理人可以同時向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權利。((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該案清楚揭示了有追索權保理業務的間接給付特徵,債務人不僅是在歸還自身的債務,同時也是在償付原債權人的保理融資。

基於此,保理人不宜單獨要求原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應當就融資款項及利息向原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清償。

二、追索權與求償權行使的順序問題

在珠海華潤銀行與江西省電力燃料公司、廣州大優煤炭銷售公司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珠海華潤銀行本應先向債務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償,在未獲清償時,才能夠向原債權人廣州大優公司主張權利,追索權的功能相當於廣州大優公司為江西燃料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這一擔保的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一般保證中的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在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對先訴抗辯權的放棄,使得債權人可以向債權人和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是164號案件中,法院又將債務的清償順序表述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於一般保證的法律規定,江西燃料公司應當就其所負債務承擔第一順位的清償責任,對其不能清償的部分,由廣州大優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保理人需先主張求償權,不足部分才得以主張追索權。前後對比,有矛盾嫌疑。

在中廈建設集團與建設銀行上海二支行一案中,債務人中廈建設集團主張“在建設銀行上海二支行未窮盡對原債權人的法律追索措施之前,保理人是否有損失及損失金額還處於不確定狀態,侵權的損害結果還未確定,因此,中廈公司對建行二支行承擔的應當僅為補充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所是具有擔保債務履行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並不具有消滅原有債務的效力,只有當新債務履行且債權人的原債權因此得以實現後,原債務才同時消滅。在未獲得清償的情況下,保理商不僅有權請求基礎合同的債務人中廈公司向其清償債務,同時有權向基礎合同債權的讓與人進行追索。任何一方的清償行為都相應免除另一方的清償義務。”((2019)最高法民申1533號)該案件清楚表明了有追索權保理業務的間接給付本質。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和向向原債權人追索均是債務清償方式,其行使順序不存在限制,保理人有權同時主張。

三、求償權的數額限制

如前所述,債務人的清償實質上是代原債權人償還融資款項。在保理人訴請原債權人償還融資款項或者回購應收賬款的時候,保理人已不會再向原債權人提供新的融資。因此,在該種情況下,債務人的清償數額應以融資款項及利息為限,且不得超過應收賬款總額。

如鑫晟保理有限公司與上海周賢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所包含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並非純正的債權讓與,在保理商行使追索權的情況下,其不應再享有超出保理款部分的債權。本案鑫晟公司行使追索權後,其對債務人周賢公司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應限縮至其支付給原債權人中科公司的4000萬元保理款及相應利息的範圍內。”((2018)最高法民申1513號)此外,原債權人和債務人任意一方向保理人履行義務,都將相應免除另一方的清償責任。

四、原債權人破產情形下的求償權行使問題

在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藉助抵銷制度直接從次債務人處獲得清償,如債務人出現破產狀況,或出現破產債權申報的情形,或構成危機期間的個別清償,此時仍需遵循“入庫規則”,即次債務人的清償應當進入債務人的破產財產範圍,由各債權人按比例獲清償。那麼有追索權的保理人在向債務人主張債務清償時是否有此限制呢?

行使代位權過程中,債務人是次債務人的債權人,次債務人的清償本應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僅是為了鼓勵債權人積極主張權利才規定次債務人得直接向債權人清償。而在保理業務中,保理人是債務人的債權人,給付受領權是債權的權能之一,保理人有權從債務人處獲得融資款項及利息限額內的清償。只有當融資款項及利息獲得全部清償後,保理人始得移轉債權與原債權人,此時債務人的清償才可歸入破產財產範疇。如在烽火通信科技公司與深圳市華嶸保理公司糾紛一案中,作為原債權人的中天信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深圳市華嶸保理公司申報了債權,法院認為“案涉保理業務屬有追索權的保理,深圳市華嶸保理公司有權向債務人烽火通信公司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賬款未受清償的情況下,亦有權向中天信公司追索保理融資款本息債權。” 保理人就保理融資款申報破產債權不會影響向債務人主張債權。((2017)鄂民終3301號)


五、結語

《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六條對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進行了規定,對於保理人從債務人處收回的應收賬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該規定也表明債務人的回款是在歸還原債權人的融資欠款。在融資欠款全部歸還之前,保理人既是保理融資業務中的債權人,也是基礎合同的債權人。


保理合同中追索權行使的相關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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