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警惕把居間介紹者當志販賣者判刑


毒品案件,警惕把居間介紹者當志販賣者判刑

觀點總結:

在毒品犯罪案件當中,上家找到下家,要求購進毒品,下家答應了,可是下家手上沒有貨,那怎麼辦呢?通常的做法就是下家再問其他人有沒有貨,叫其他人幫他尋找貨源,其他人找到貨源了,然後撮合下家與貨源方的交易,下家拿到貨了,去跟上家交易的時候,被抓獲了,辦案民警順手也把介紹貨源者給抓了。

在庭審的時候,人民法院有時候會把介紹貨源者認定為直接販賣者,從而判處了一個與下家相同的刑罰。

這時候,律師能否向第二審人民法院說明其實際上就是一個居間介紹者就非常關鍵了:如果能,第二審人民法院往往就會改判一個比下家低一個檔次的刑罰,下家死緩的,介紹者就是無期徒刑,下家無期徒刑的,介紹者就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不能,基本上就是維持了。

以下幾個毒品犯罪案例,就是這種類型。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時候,認為當事人是在加價買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實際上是居間介紹,因此改判了當事人一個比較輕的刑罰。

第一,管某林被控販賣毒品罪

2014年2月16日,王某向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某派出所舉報劉某光涉嫌販賣毒品。

2014年2月17日,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王某與劉某光聯繫,以人民幣45000元的價格向劉某光購買1公斤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18日,劉某光通過管某林聯繫毒品上家準備毒品貨源,並指使江某增、張某新隨同管某林前往接收毒品並轉交買家。管某林通過江某增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向毒品上家“盧老闆”轉去定金人民幣18000元,管、江二人一同到廣州市白雲區粵豪大酒店取得毒品。管某林、江某增、張某新到廣州市天河區科韻路江韻大酒店8620房對上述毒品驗貨後,由江某增持該毒品到江韻大酒店8405房與公安人員扮成的買家進行交易,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公安人員現場繳獲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一包,淨重982.63克,含量62.8%。同時,公安人員又在該酒店8620房抓獲管某林,在該酒店大堂抓獲張某新,在廣州市白雲區的樂滿濤酒店抓獲劉某光。

本案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劉某光、管某林是主犯,同時認為本案存在數量引誘,酌情從輕處罰,因此判處兩人無期徒刑。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可第一審人民法院關於劉某光、管某林屬於主犯、本案存在數量引誘的認定,但提出管某林在本案中的地位與作用相對輕微於劉某光,第一審人民法院均判處這兩人無期徒刑,沒有充分體現出這兩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差異,於是改判管某林十五年有期徒刑,比劉某光低了一個檔次。

如何體現出管某林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相對次要於劉某光呢?

我們可以把整個過程分為以下幾個環節:

第一個環節,密謀階段。在這個階段中,特情人員王某與劉某光聯繫,確定毒品交易的數量、價格等事宜。之後,劉某光聯繫管某林,叫管某林幫其聯繫、介紹貨源。從此可知,密謀階段是王某與劉某光完成的,管某林沒有參與密謀階段,因此在此階段,劉某光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大於管某林。

第二個環節,交易階段。在這個階段,管某林找到貨源,並告訴了劉某光;劉某光把錢匯給江某增,劉某增按照管某林的要求,把錢匯給貨源方;管某林與江某增拿到毒品,然後由江某增拿去交易。從以可知,毒資是劉某光支付的,毒品是劉某光所有的,管某林是一個尋找貨源、撮合交易,並夥同他人把毒品帶回來交易的角色。劉某光是指揮者、組織者,管某林是積極實施者,劉某光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大於管某林。

通過以上對比,已經可以明確得到劉某光參與密謀,管某林沒有參與密謀;劉某光是出資者、組織者(指使者),管某林是積極實施者,兩人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確實存在一定的差異,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兩人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差異,維持了劉某光無期徒刑的判決,改判管某林十五年有期徒刑,兩人之間存在了一定的刑差,體現出量刑均衡原則。

第二,陳某東被控販賣毒品罪

2015年7月初,馬某找到胡某崗要求購買5000克氯胺酮,胡某崗找到陳某東詢價,陳某東又找到了饒某遠,得知以1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可購買5000克氯胺酮。

隨後,胡某崗與馬某協議交易5000克氯胺酮,馬某按照胡某崗的要求先轉賬了9萬元人民幣到陳某東的銀行卡里,餘款在交貨時付清。

2015年7月16日,胡某崗、陳某東在惠東縣平山鎮通過饒某遠購得5000克氯胺酮,隨後駕車準備將上述毒品運到惠州市惠城區交給馬某,17日0時52分許,行駛至惠東縣白花高速路卡口時遇民警查車,民警在車後尾箱查獲氯胺酮五包,重量合計4964.12g,含量68.09%至69.73%不等。

本案中,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胡某崗、陳某東都是主犯,同時判處了這兩個人無期徒刑。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陳某東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相對輕微於胡某崗,於是改判陳某東十五年有期徒刑。

為什麼陳某東的罪行相對輕微呢?

首先,在密謀階段,本案是馬某先找到胡某崗,提出向胡某崗購買毒品,胡某崗答應了,這個過程當中,陳某東沒有參與,因此本案是馬某與胡某崗先產生了犯意,然後再去陳某東。

其次,在交易階段,那九萬元毒資雖然是打入陳某東的銀行卡,但是銀行卡是胡某崗問陳某東要來,發給馬某的,馬某並不認識陳某東。另外,在與饒某遠交易時,陳某東去銀行把這九萬元提出來,交給胡某崗了;交易的時候,是胡某崗交給饒某遠,不是陳某東。因此,在這起交易中,出資者是胡某崗,不是陳某東;交易完後,毒品的所有者是胡某崗,不是陳某東。在這個交易中,胡某崗獨立構成與饒某遠交易的上家,陳某東不是交易上家,陳某東是一個積極從事居間介紹的撮合者。

再次,胡某崗聲稱給陳某東一定的報酬,但是究竟是給予什麼報酬,是給多少報酬,卻沒有明確,由於胡某崗與陳某東是朋友關係,陳某東也沒有追問。直到兩人被抓了,陳某東也不知道會有什麼好處。

然後,交易完後,胡某崗與陳某東一起駕車回惠州,找馬某交貨。陳某東也參與了這個運輸過程,但是這個過程在販賣毒品行為屬於輔助地位,並且在這個過程中,陳某東起到的作用至多與胡某崗相當,並不會比胡某崗大。

最後,本案中 ,胡某崗是累犯,毒品再犯;陳某東卻是一個沒有前科的初犯。

所以,陳某東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相對輕微於胡某崗,於是改判陳某東十五年有期徒刑,維持胡某崗無期徒刑是正確的。

第三,駱某傑被控販賣毒品罪

王某、鄭某波、駱某傑均是老鄉。

2014年6月30日,王某與鄭某波密謀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用於販賣,王某負責出資,鄭某波聯繫駱某傑幫忙購買毒品。駱某傑聯繫同案人蔡某購買毒品。

次日,蔡某聯繫到“阿叔”提供毒品,並指使吳某慧到廣州市白雲區某賓館與王某、鄭某波、駱某傑進行毒品交易。

同日上午,王某、鄭某波、駱某傑來到上述賓館,先後在802房和816房向吳某慧和“阿叔”購得毒品冰毒約3千克。王某、鄭某波、駱某傑駕車將上述毒品運往廣州市番禺區,途徑華南快速幹線三期嘉禾收費站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在駱某傑所駕駛汽車的副駕駛位上查獲毒品白色晶體3包(經檢驗淨重317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68.2%)。

在這個案件中,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王某死緩,判處鄭某波、駱某傑無期徒刑。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駱某傑在案件中的作用小於鄭某波,於是改判駱某傑十五年有期徒刑,鄭某波維持無期徒刑。

為什麼第二審人民法院會認為駱某傑在案件中的作用小於鄭某波呢?

本案中,王某與鄭某波產生犯意,經過密謀,達成販賣毒品的統一意見後,由於找不到購買毒品的渠道,鄭某波才想到駱某傑,叫駱某傑幫忙介紹貨源。

雖然駱某傑找到貨源後,開車搭王某、鄭某波前去交易,由於駱某傑沒有出資,毒品也不是駱某傑所有,因此交易雙方實際上是王某、鄭某波與駱某傑介紹的上家。在交易過程中,王某、鄭某波提出再買多兩條,由於王某的銀行卡提現限額了,便把錢轉到駱某傑的銀行卡,再用駱某傑的銀行卡把錢提現出來,因此交易過程中,駱某傑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這種作用應該是次要的。

另外,根據王某、鄭某波的供述可知,駱某傑促合交易時,並沒有從此兩人中獲取到什麼好處,這兩人不好意思,於是在加油站上,幫駱某傑的車加滿了油。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鄭某波是交易者的某一方,駱某傑是一個幫助這兩人尋找貨源以及在交易進積極協助的角色,所以駱某傑在案件中的地位與作用應該輕微於王某、鄭某波。

第四,李某明被控販賣毒品罪

2015年1月1日,張某進向梁某東購買1000粒毒品“搖頭丸”用於販賣。後因質量問題,張某進將剩餘的400粒“搖頭丸”退回給梁某東。

2015年1月5日,張某進又向梁某東提出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並給了人民幣10000元給梁某東作為訂金。梁某東遂告訴李某明,通過李某明聯繫到吳某清,並與李某明一起駕車去廣州向吳某清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2條,期間張某進分兩次將人民幣20000元存入吳某清提供的農業銀行賬戶裡。後李某明和梁某東攜帶毒品返回珠海市斗門區長途汽車站,李某明先行離開。當梁某東開車準備前往與張某進交易時,被公安人員抓獲,並從車內繳獲上述毒品。

同日,公安人員在珠海市斗門區某小區電梯內抓獲張某進,從其身上及小汽車上繳獲準備用於交易的毒資一批以及零星毒品若干,在順德容桂某出租屋將李光明抓獲,在東莞虎門某餐廳將吳某清抓獲。

在這個案件中,第一審人民法院李某明、梁某東是主犯,同時判處這兩個人死緩。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本案中,李某明的地位與作用相對輕微於梁某東,應體現出刑差,於是將李某明的刑罰從死緩改為無期徒刑。

這個案件中,李某明、梁某東兩人互相配合,販賣毒品,都是主犯,這是毫無疑問的。在這個案件中,張某進只認識梁某東,是向梁某東購買毒品,因此客戶是梁某東的,交易是梁某東獨自促成的。梁某東談成之後,其手上沒有貨,也找不到人要貨,貨源方只認識李某明,只信任李某明,所以是李某明與梁某東來廣州聯繫到吳某清,從吳某清處購買來毒品。雖然購買毒品的過程中,梁某東也到場了,並且是梁某東拿錢出來給李某明,通過李某明給了吳某清的。購買到毒品後,梁某東、李某明一起把毒品運回珠海。在這個過程中,梁某東是買方,吳某清是賣方,李某明是積極撮合此兩人交易的居間介紹者。

回到珠海後,李某明便先行離開了,是梁某東一個人去交易的。

根據上述過程可以,在這個案件中,在密謀階段中,是梁某東自己獨立完成的;在進貨環節,李某明找到貨源,梁某東也參與了,雖然整個進貨過程,李某明都參與了,但是毒資是梁某東的,毒品也是梁某東的,梁某東才是與吳某清交易的相對方,李某明不是。所以,從這兩人分工內容來說,李某明確實相對輕微於梁某東。為了體現出刑差,第二審人民法院就改判李某明無期徒刑了,與梁某東相比,低了一個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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