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討債,蹲守、跟蹤、毆打……非法拘禁還是尋釁滋事?

為討債,蹲守、跟蹤、毆打……非法拘禁還是尋釁滋事?


案情


  被告人吳某為向王某索取債務,遂預謀採取滋擾、糾纏的手段逼迫對方還款。201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日,吳某糾集被告人於某、張某、孫某等人,輪流在被害人王某的住處非法滯留,並在王某獨處或外出期間安排專人據守或跟蹤貼靠。

其間,因王某未能按照指定時間交款,吳某、張某對其言語恐嚇,於某抬手扇其面部。王某迫於吳某等人對其造成的心理強制,聯繫朋友幫其向吳某、於某匯款共計4萬元。吳某、於某、張某、孫某等人滋擾、糾纏王某長達二十餘天,嚴重影響了對方的正常生活秩序。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

吳某為索取債務糾集並指使他人在被害人王某家中滯留、蹲守、跟蹤其外出並對其進行毆打的行為是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尋釁滋事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吳某為索取債務,指使他人滯留在被害人王某的住處,並在王某外出時採取跟蹤、貼靠的手段,其行為屬於變相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雖未對被害人直接採取扣押、拘禁的手段,但其採取的滯留、跟蹤等手段同樣達到使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後果。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本案的起因系吳某與王某之間存在債務糾紛,綜上,吳某等人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吳某等人為達到向被害人王某索取債務的目的,通過非法侵宅、專人據守、跟蹤貼靠等方式對王某進行滋擾、糾纏,其間伴有實施言語恐嚇等行為,可見,吳某主觀上具有逞強爭霸、顯示威風的犯罪意圖,客觀上亦通過對王某實施“軟暴力”的行為手段,使其產生恐懼心理,且持續時間長達二十餘天,嚴重影響了對方的正常生活。吳某等人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手段,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吳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尋釁滋事罪,應從兩罪的客觀行為方面、主觀犯罪意圖方面來綜合認定吳某等人的行為性質。具體分析如下:

從客觀行為方面來看。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內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使被害人失去行動自由的能力。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他人四肢,適用手銬拘束他人雙手。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而本案中,吳某等人對王某採取的是在其家中滯留、專人據守、在其外出時對其進行跟蹤貼靠等手段,並非將王某直接拘禁起來或對其實施捆綁行為限制其活動自由,也並沒有將王某置於一定場所,使王某難以脫離被控制。

實際上,王某的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其仍可以自由出入,所以,從客觀行為方面來看,吳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從主觀犯罪意圖來看。非法拘禁罪側重通過對被害人的身體活動自由進行控制以達到犯罪意圖,而尋釁滋事罪側重於通過實施一定的行為對被害人的精神、心理進行強制,從而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以達到犯罪目的。

本案中,吳某等人採取的行為手段目的在於對王某的日常生活進行監視,使王某的一舉一動始終處於吳某等人的掌控之中,這種“軟暴力”的行為方式客觀上雖然對被害人王某的行動自由產生一定影響,但更側重的是對王某產生一種精神、心理強制,通過這種心理強制達到恐嚇王某的目的,在案證人證實,王某正是基於吳某等人這種長達二十餘天的滋擾行為,使其精神上不堪忍受才被迫向對方轉賬。

關於尋釁滋事罪侵犯的法益問題。本案中有觀點認為吳某等人是針對特定被害人王某採取的行為,未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而尋釁滋事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社會秩序,從該角度講,不宜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社會秩序和公共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如果在公共場所當眾對被害人實施攔截、辱罵、恐嚇等行為,很明顯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一種破壞,但本案不應過於機械的套用此模式,保護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導致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缺乏實質的限制,從而使構成要件喪失應有的機能,還應聯繫刑法第293條所規定的具體行為類型確定本罪的保護法益。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類型的保護法益,應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動的行動自由、名譽與意思活動能力,吳某等人對被害人王某採取的外出跟蹤、貼靠等滋擾行為,勢必影響王某在公共場所活動的能力,使其不敢或不願到公共場所進行活動,這種消極的滋擾行為同樣侵犯了王某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動的行動自由,嚴重影響了王某的正常生活秩序,侵犯了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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