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勝法庭》葉紫琪將不利於其父的證據交給高劍,是“坑爹”嗎?

剛剛看完了熱播劇《決勝法庭》,比較而言,該劇是律政劇中做的比較細緻的。比如汙點證人鐵力、辯護人葉紫琪以及公訴人高劍對黃淑貞電話卡這一證據在舉證、質證環節的鬥智鬥勇,這一段劇情對細節問題的把控,可見一斑。


《決勝法庭》葉紫琪將不利於其父的證據交給高劍,是“坑爹”嗎?


《決勝法庭》葉紫琪將不利於其父的證據交給高劍,是“坑爹”嗎?

該劇最後一集有這樣一段劇情:辯護人葉紫琪將對其父也就是被告人的錄音和照片提供給了公訴人高劍。作為法律人對此有些疑問並進行了研究,現將對該問題的些許淺薄見解略作總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作為辯護人的葉紫琪在案件審理中的職責是維護葉龍恩的合法權益,只能提供對葉龍恩有利的材料和意見。這不僅是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規範的應有之意,更是由辯護律師與被告人間的委託關係所決定的。作為辯護律師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要和公訴人形成對抗,往小了說,是為其委託人服務;往大了說,是為保障憲法賦予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也就是人們常說的“人權”。


那麼,律師在案件代理中所知曉的對不利於被告人的信息都要保密嗎?並非如此,律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律師對其知悉的被告人不利的信息,保密是原則,通報是例外。只有發現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人時候,才能向有關機關報告。


迴歸到劇情,葉紫琪在給高劍提供錄音和照片時,葉龍恩已經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不符合律師可以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條件。因此可以說,葉紫琪的行為是違背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規範的。那麼根據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司法局應當對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甚至可以給予停止執業三到六個月的處罰。當然,作為法律人兼葉龍恩的女兒,其做法體現了法律人追求公平正義和“六親不認”的高貴品質,也符合其由“勝利即正義”到“正義即勝利”的思想轉變。


《決勝法庭》葉紫琪將不利於其父的證據交給高劍,是“坑爹”嗎?

對葉紫琪問題進行分析後,還有後續的問題需要深究,那就是這份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也有同樣的規定,要求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高劍在庭審時提出要出示照片和錄音這兩份新證據,葉龍恩提出其行為系“證據突襲”,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並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准許。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佈休庭,並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因此,公訴人即便搞“證據突襲”,作為辯護方的被告人、辯護人可以提出異議或者以需要對新證據作辯護準備為由要求休庭,但證據能證明案件事實的,還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這是由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都天然具有追究犯罪的職責所決定的,僅僅是程序上的瑕疵,並不能當然排除該證據。

《決勝法庭》葉紫琪將不利於其父的證據交給高劍,是“坑爹”嗎?

以上僅為個人對劇中某一問題進行學習研究後的簡單理解,歡迎各位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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