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犯罪的三大辯護策略

自開展2018年國務院大督查以來,國家開始以雷霆之勢整治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等活動,重壓之下,各大互聯網理財平臺紛紛爆雷,涉及人數幾千萬,涉及資金幾千億。

一方面,因為暴雷而讓數以千萬的家庭積蓄血本無歸。這其中大多數是老人的養老錢,畢生的積蓄,亦或是孩子的留學錢甚至是奶粉錢。

另一方面,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而進入看守所的人不計其數,這些人以高知為主,不乏知名大學的高材生,他們智商、情商、逆商超高;他們中大多數是企業高管、總裁、總經理、發起人、實際控制人、總監、業界精英或團隊負責人、領導人;他們曾經在企業中帶領團隊創造輝煌的業績,幾十萬、幾百萬、幾千萬、幾十億,在他們看來只是數字,而且有可能分分鐘就可以融到的數字。但是現在面臨的是資金鍊斷裂,或者老闆捲款逃跑,公司賬戶中已經不能兌付當日的利息及本金,投資人不斷的上門要錢,客戶與他們一起去經偵,他們被要求做筆錄、被要求退還工資、提成收入、他們被關進看守所、他們被刑事拘留、被逮捕、被查封個人賬戶、房產,他們發現之前一切的高業績、高收入都是浮雲,到頭來終究是一場空。而更為沉重的是漫長的刑事訴訟程序、看守所的漫漫長夜、以及最終要揹負的罪名和刑期。

【非法集資涉嫌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非法集資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

非法集資行為需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徵要件,具體為:

一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是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是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我國《刑法》中,非法集資根據主觀態度、行為方式、危害結果等具體情況的不同,構成相應的罪名,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中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第192條集資詐騙罪。

《刑法》規定,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可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刑期為十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50萬,而集資詐騙罪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全部財產。

【辯護策略一: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共同犯罪)】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以雙罰制(即對單位和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均處以刑罰)為主,以單罰制(即只處罰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輔。

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共同犯罪)的意義在於單位犯罪只處罰單位、單位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對於普通員工是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因為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並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而個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團的參加人都有犯罪意圖和相應的犯罪行為。因此,如果被認定為共同犯罪,那麼所有參與工作的工作人員都有可能作為共犯來處理。

非法集資行為尤其是集資額比較大的一般都是以單位的形式進行的,但是司法實踐中卻大多數都不認定為單位犯罪。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有一條規定:個人為進行犯罪違法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這個時候要區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關鍵看企業的存續期間以及經營情況,有些企業並非一開始就存在非法集資行為,比如一開始是做實體經營的,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於企業需要融資,就進行了一些融資行為,這些融資漸漸的演變為針對不特定多人的非法集資,此類企業的非法集資行為應該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有些企業就是為非法集資而設立的,或者從設立之初就存在非法集資行為,那麼此類企業即便是以單位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行為,也應該認定為共同犯罪,所有參與工作的員工都可能被認定為共犯由此被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策略二: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

如前文所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刑期差距巨大,當事人有可能因為不同的定性而多坐十年牢或者少坐十年牢。那麼同樣是以高額利息做誘餌吸收鉅額公眾存款,而無法兌付,為什麼有些案件定性為集資詐騙有些案件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呢?

集資詐騙相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犯罪構成上增加了兩個要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及“使用詐騙方法”。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主要看1、是否存在虛構的項目或者實際募資資金與經營活動完全不成立比例;2、所募集的資金是否用於實際經營項目;3、是否存在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募集資金的行為;4、是否肆意揮霍募集資金;5、是否攜帶集資款逃匿;6、是否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互動;7、是否拒不交代集資款去向。

“使用詐騙方法”的定義,司法解釋有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規定: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所有的非法集資行為在募集資金的方式上均存在以高回報率為誘餌的情況,而絕大多數集資參與人也正是看中了高回報率才將大量資金借給行為人,在集資過程中有些高回報已兌現。對於此類單純以高回報率為誘餌進行集資的,不能認定為使用詐騙方法。

簡單來說,為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由於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

【辯護策略三:區分主從犯】

非法集資犯罪最主要的特徵就是涉及人員廣,公司一旦暴雷,上到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東,下到普通業務員、後勤人員,都可能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而很多員工對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及集資款去向也處於不瞭解或者沒有權限知曉或者被實際控制人所矇騙的狀態,很多案子實際控制人捐款跑路,留下員工來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對於公司員工要區分他們的職務、在非法集資中的參與程度,作用大小來區分主從犯制定不同的辯護方案。

一、針對掛名法定代表人、掛名股東、財務人員、行政後勤人員等可以做無罪辯護。

司法實踐中針對公司員工是否構成犯罪,法院主要審查以下幾點:

1、 是否參與關於經營模式的討論、決定;

2、 是否參與具體的對外宣傳、銷售工作;

3、 收入是否與業績掛鉤,是否參與分成。

如果同時具備以上三點,即未參與公司經營模式的討論、決定、未參與具體的對外宣傳、銷售工作、拿固定工資。那麼就可以做無罪辯護。

二、情節輕微的基層員工可以爭取檢察機關不起訴,或者法院階段的定罪免刑。

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涉嫌非吸罪的員工為銷售人員,那麼針對基層銷售人員,筆者認為可以爭取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明確規定: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大量銷售人員,未參與討論、決策公司的非吸模式,僅依據職務從事銷售工作,且很多員工由於文化水平所限,無法判斷其銷售的工作的合法性問題,甚至很多員工自己也購買公司的“理財產品”,也遭受了很大的財產損失,這類員工,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客觀上從事的銷售行為具有一定的工具性,對該類員工的處理應當與明知老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為其提供銷售工作的員工區別對待。筆者認為對前者不宜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犯,應當被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對於骨幹員工可以爭取認罪認罰,從輕量刑。

1、骨幹員工仍然可以依據其是否參與討論、決策公司非吸模式而進行主從犯的辯護,如果未參與可以認定為從犯。

2、從員工職級、入職時間、參與銷售業績、有無直接接觸客戶等方面進行參與度的辯護。

3、從有無自首、立功情節、退賠態度、認罪態度等方面進行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的辯護。


綜上所述,辯護人對於非法集資犯罪應當結合個案情況、個人的情況選擇最適合的辯護方案,實現罪責刑相適應,讓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早日迴歸社會、讓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罪當其責,踐行刑法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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