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達成了調解協議,可否再起訴要求賠償

問:

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又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此時法院應如何認定該調解協議的效力?

答: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表明,交警部門有權組織事故雙方進行調解,達成的協議自雙方簽字後生效,若責任方拒絕履行協議,權利方可提起民事訴訟。

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或徑由自行協商達成調解協議的行為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應予保護。對於事故一方在達成協議後起訴至法院,若訴訟請求不包含在調解協議已確定的內容中,則應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若訴訟請求與調解協議中已協商確定的內容重複,則應按照合同糾紛審查協議之效力。若審查後發現協議不存在無效或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可撤銷、變更情形的,應尊重當事人協議約定意見,駁回原告訴請;若協議內容存在法定無效或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可撤銷、變更情形的,則應認定協議無效,或依當事人申請,予以撤銷或變更。在認定協議無效或撤銷之後,重新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審理。責任編輯: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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