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溜子”砸死人是否可以類比高空拋物處理?

“冰溜子”砸死人是否可以類比高空拋物處理?


案件簡介


2013年11月23日上午,受害人梁全偉在其姐姐梁玉芬家辦完事後,從其家車庫門(該樓2單元左門1層)出來時,房頂“冰溜子”墜落,砸在受害人頭上,致使受害人“顱骨凹陷性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顱底骨折並耳漏、頭皮裂傷”。受害人先後經吉林市中心醫院、長春市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救治,後於2014年4月30日死亡。


一審法院觀點


原告趙小華、梁吉飛的訴訟請本院無法支持。


一、趙小華、梁吉飛主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要求各被告承擔責任。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系關於拋擲物致人損害責任問題的規定。


本案中,受害人系被“冰溜子”墜落而導致受傷死亡,“冰溜子”並非是拋擲物,故原告趙小華、梁吉飛依據此規定的主張不能獲得支持。


二、趙小華、梁吉飛的主張能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支持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系關於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中建築物等設施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主體、歸則原則以及追償權的規定。


“冰溜子”砸死人是否可以類比高空拋物處理?


本案中,梁全偉系被“冰溜子”墜落而導致受傷死亡,“冰溜子”系因積雪融化後遇寒冷天氣而形成的物體,該物體系因自然原因形成。“冰溜子”並非是有主物,並無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並無直接的人員對“冰溜子”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至於各被告是否負有對積雪進行清除義務的問題,因積雪亦是自然原因造成,當然也無所有人或管理人。亦無法律規定,在沒有物業管理人的情況下,各住戶有到樓頂清雪的義務,且要求被告在雪後冒險到樓頂進行清雪,實屬強人所難。


“冰溜子”會隨著天氣冷暖及積雪融化的情況而變化或消失,“冰溜子”何時墜落,因與天氣等因素有關,故無法預見。因此,本案中各被告對致害後果的發生並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趙小華及梁吉飛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小華、梁吉飛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上述法律規定中,拋擲物與墜落物之表述,其實質均係指自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重點不在於造成損害的物體是否存在著人為的主觀因素,而在於無法確定造成損害之具體行為人時,視該建築物中所有使用人均具有同等概率,從而確定所有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


“冰溜子”砸死人是否可以類比高空拋物處理?


但本案中,造成損害的“冰溜子”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中所指拋擲物或墜落物品,其本身不屬於任何案涉住戶,涉案住戶對其不具有所有權、使用權及負有管理義務,故趙小華、梁吉飛依據該條法律規定要求補償於法無據,不予支持。(2015)吉民一終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所作“另行主張權利”之表述,並不對本案實體審理結果具有約束力,故趙小華、梁吉飛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趙小華、梁吉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二審判決認為造成損害的“冰溜子”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中規定的拋擲物或墜落物品,其本身不屬於任何涉案住戶,涉案住戶對其不具有所有權、使用權及負有管理義務,屬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趙小華、梁吉飛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再審事由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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