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未被逮捕,是否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


因“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未被逮捕,是否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

真實案例

犯罪嫌疑人因某罪(非恐怖活動、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呈捕後,檢察院以“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為由作出不批捕的決定。一般情況,公安機關會採取取保候審,然後等案件在取保期滿後不了了之或是法定期限內移送審查起訴。

結果,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了指定監視居住措施。

公安機關的這波騷操作讓法納君傻了眼。那麼,公安機關的這種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

監視居住作為一種刑事強制措施,監視居住期間,被監視居住對象不得通信、會見他人,只能在限制區域活動,屬於逮捕的替代性措施,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受到嚴格限制。且由於其執行成本較高,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常見。根據法納君以“刑事+監視居住”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有20多萬條記錄,而如以“刑事+取保候審”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則有200多萬條記錄,由此可見適用監視居住的情況相對較少。


那麼,什麼情況下可以適用監視居住呢? 如果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不當,又有什麼途徑督促公安機關糾正呢?


一、符合逮捕條件是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


(一)、關於監視居住的立法變遷

通過研究立法變遷,立法對於監視居住的規定的重大變化節點是2012年,2012年以前,適用監視居住的條件相對比較寬鬆,不以符合逮捕條件作為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但是2012年刑訴法修改後,符合逮捕條件是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下表可以看出立法變遷。


因“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未被逮捕,是否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

(二)可以適用監視居住的情形

通過對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梳理,可以適用監視居住的情形有以下8種:


1、符合逮捕條件,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符合逮捕條件,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符合逮捕條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符合逮捕條件,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符合逮捕條件,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6、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但符合逮捕條件,同時具有1-5項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的,可以監視居住。

7、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

8、違反取保規定的被取保候審人。


從上述梳理可以看出,除第7-8種情形外,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為符合逮捕條件。


何謂“案件的特殊情況”和“辦理案件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認為,“案件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質、情節等表明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是採取更為輕緩的強制措施不致發生本法第七十九條(逮捕)規定的社會危害性,或者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能夠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的情形。


“辦理案件的需要”是指從有利於繼續偵查犯罪,或者訴訟活動獲得更好的社會效果出發,對本來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

從上述解讀也可以看出,也必須以符合逮捕條件、應當逮捕而未逮捕作為適用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


二、如何界定是否符合逮捕條件?

法律明確規定必須符合逮捕條件未逮捕才可適用監視居住,那到底什麼叫符合逮捕條件?

根據《刑訴法》第81條的規定,符合逮捕條件需要同時滿足如下條件:


1.證據條件,即必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首先,須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其次,須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此處的證據並不要求所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但是必須有證據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則便不符合逮捕條件。


2.刑期條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也即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若其僅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則不符合逮捕的刑期條件。


3.社會危險性條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現出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可能實施《刑訴法》第81條所規定的五種行為:(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這五種行為的認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作出明確界定,辦案機關在適用時不得對其擴大解釋。


在檢察院因證據不足而作出不批捕決定的案件中,屬於未達逮捕條件,而非應捕未捕,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檢察院作出不捕決定後,公安機關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應捕未捕,是否可以適用監視居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即便對檢察院作出的不捕決定有異議,也必須先行釋放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直接適用監視居住。


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


監視居住因場所不同又分為一般監視居住和指定監視居住。

對於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應當具有以下任一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市、縣無固定住所;(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首先,對於“固定住處”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檢2012年11月22日發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10條第2款的規定,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實踐中,公安機關可能會以犯罪嫌疑人在其所在市、縣無房產為由對其監視居住,實際上,“固定住處”並不限於嫌疑人名下的房產。由於法律並未對何為“固定住處“作出明確界定,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的理解也是千差萬別。


《福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解決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戶口遷移問題的通知》中第二條規定,“合法固定住所範圍包括:1、擁有《產權證》的自有住房;2、具有契稅完稅證明的已購自有商品房;3、政府房管部門直管的租賃房、政府廉租房;4、單位分配租住的公房;5、設有集體戶的就業單位提供的固定住所。在我市市區及閩侯、長樂等八縣(市)城鎮有直系親屬(指父母、配偶、子女)可投靠,且直系親屬有設立家庭戶的,視同具有合法固定住所。”


這一地方性文件雖然效力位階較低,對司法實踐中監視居住的適用不具有任何約束力,但至少為實踐在界定這一概念時提供了一定的思路和方向,即對《刑訴法》中的“固定住處”的理解不應過於狹隘,否則極易造成對犯罪嫌疑人的變相羈押和人權侵犯。


其次,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且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認定問題。

第一,僅限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這兩類犯罪,對於實施其他種類犯罪的嫌疑人,不得以其“可能有礙偵查”為由對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二,關於“可能有礙偵查”的認定,根據2013年1月1日發佈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7條第2款的規定,主要是指如下幾種情形:(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因此,公安機關在認定“可能有礙偵查”時,必須嚴格按照這幾種情形予以認定,不得恣意擴大認定範圍。


五、公安機關違法採取監視居住措施後,被監視居住人如何救濟?


根據刑訴法及《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一旦公安機關違法適用監視居住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向作出批准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申訴、控告。監督範圍包括法律手續是否齊全、執行場所、期限、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啟動監督後應該在7日內作出決定,並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綜上分析,文頭案例中,因證據不足不捕不屬於符合逮捕條件未捕的情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指定監視居住違法,辯護人有權向檢察院提出控告、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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