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菩薩心腸,行金剛手段—淺析“訴訟時效”在南醫大命案中的適用


懷菩薩心腸,行金剛手段—淺析“訴訟時效”在南醫大命案中的適用


28年前的夜,沉寂如井

一個鬼魅般的人影靜隨而來

他走的很慢

心裡揣著惡意的人,走的豈非都很慢

他突然停住了

他要傷害的人,豈非就在眼前

靜,靜得可怕

他就怔怔的站在那裡

任風吹散了眉梢的頭髮

沒人能看清他的臉

據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2月23日消息,1992年,南京市鼓樓區原南京醫學院發生一起殘忍殺害在校女學生林某的案件,造成很大社會影響。2020年2月23日,專案組偵查取得重大線索,警方通過 DNA 手段取得了案件突破,進而於當日凌晨抓獲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一舉破獲此案。

消息一出,著實扣動了無數人的心絃,人們在感嘆死難者的冤屈終有希望得以昭雪的同時,也為南京公安28年來鍥而不捨追查真兇的精神而點贊,而更多的人,則在切齒的等待著法律對麻某某的審判。隨著案情的披露,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也進入了大家的視線。

對於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在經過了28年之後,目前的刑事法律是否可以直接對其進行追訴?

對於這個問題,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進行了極為有益的爭論,筆者略作歸納,目前的爭論點主要集中在:

  • 本案作案時間距今已近28年,是否已過了20年的最長追訴時效?
  • 本案是適用1979年《刑法》(以下簡稱:“舊法”)還是1997年《刑法》(以下簡稱:“新法”)?
  • 刑法中追訴時效的規定是實體法問題還是程序法問題等幾個方面。

一部分觀點認為依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中無論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都應當適用舊法並報請最高檢核準追訴;

另一部分觀點則認為本案中的實體問題應遵循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舊法,但程序性問題應適用新法,並將本案呈報最高檢核准以決定是否追訴;

至於本案是否應適用20年最長追訴時效且本案是否已經超過20年最長追訴時效的問題,各方的觀點基本趨同,絕大部分觀點都認為本案大概率將被定性為故意殺人罪,因此適用20年最長追訴時效是準確的,且從案發到嫌疑人到案中間經歷了28年,顯然已經超過了法定的最長追訴時效20年。

不同於上述觀點,從刑事辯護律師的視角去分析南醫大命案,筆者認為本案應當在實體上適用舊法對麻某某予以定罪量刑;在程序上,因本案因未超過20年最長追訴時效,所以無需報請最高檢核準,各辦案機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分別履行法定職責,各自完成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即可。

筆者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如下:

一、展開討論的前提

  1. 依據現有證據已能證明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大概率可以確定28年前南醫大命案為其所為,已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結果,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2. 經過後續偵查能夠查實,麻某某自1992年南醫大命案作案後至2020年2月23日被抓捕,在這28年的期間內,再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

設置這兩個前提的目的很明確,就是將討論集中到本案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即“新法”還是1979年《刑法》即“舊法”、追訴時效是否已超過20年、本案是否需要報請最高檢核準才能追訴等幾個核心問題上。限制條件的確定理由也很簡單,如果麻某某最終未被確定為兇手或者其在28年期間又犯有其他罪行,那麼本文所主要討論的問題,均不再具有實際意義。因此,本文後續的討論,均是建立在前述兩個“前提”之下的。

二、對新舊刑法的選擇

對於本案應適用新法還是舊法的問題,儘管爭論也較為激烈,但總體而言,絕大部分觀點均承認這個問題應遵從“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因此,對於必須堅持有利於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原則、必須堅持在定罪量刑的實體問題上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等爭議不大的問題,本文不再贅述。筆者認為有價值的爭論點在於“從舊兼從輕”是在實體的定罪量刑上從舊兼從輕還是在追訴時效這個程序問題上也從舊兼從輕。

筆者的觀點是:

在定罪量刑的問題上,應當遵循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舊法;但在追訴時效的問題上,應適用新法。

現簡單列明筆者得出結論的思考路徑,供大家參考:

1、新舊《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懷菩薩心腸,行金剛手段—淺析“訴訟時效”在南醫大命案中的適用


懷菩薩心腸,行金剛手段—淺析“訴訟時效”在南醫大命案中的適用


從《刑法》規定的層面上去理解,條文所規定的內容已然明確了 “追訴時效”適用的條件。現行《刑法》第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毫無疑問,刑法第十二條的內容明確規定了1997年新法實施以前的犯罪行為,在當時也被認為是犯罪的,依據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定罪、量刑),而是否應當追訴,適用“本法”即1997《刑法》的規定。

2、其他法律文件與《刑法》12條的衝突

筆者認為,儘管新法對“訴訟時效”問題的規定是清楚的,本不應引起歧義或爭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公安部2000年頒佈的《公安部關於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0]11號)兩個文件,確實對此問題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規定,可想而知,這才是引起南醫大命案中有關追訴時效問題爭論的關鍵因素。

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中,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是:“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這條司法解釋的核心意思是“在新法生效後,刑事案件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及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2000年《公安部關於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0]11號)中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公安部的批覆簡單清晰的表明了立場,就是嚴格採取從舊原則,只有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才能導致追訴時效的延長。

以上兩類截然不同的規定,造成了實務中對於此類問題理解上的混亂,在這個問題上,不論怎樣論證,都無法得出趨同且唯一結論。簡言之,《刑法》規定了對於訴訟時效問題應從新法,而司法解釋和公安部的批覆則規定了應從舊法。此處,我們暫不去從刑法理論的角度去評析司法解釋和公安部批覆正確與否,僅從《立法法》即可得出的結論是《刑法》條文的效力是大於司法解釋和公安部批覆的。因此,筆者認為,無需糾結司法解釋和公安部批覆的對錯,只需要明確有關追訴時效的問題應嚴格適用新法的規定即可。這樣,適用新法還是舊法的爭論,可休矣!毫無疑問,訴訟時效的問題,應該適用新法。

三、“追訴時效”的刑法內核

我國1997《刑法》第88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對於這一條,絕大部分人將“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理解為是“追訴時效延長”或者“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其中又可細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由於發生了某種法定事由,導致追訴期限被無限延長;相對應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定事由的發生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是“訴訟時效的暫停”。

筆者的觀點是,既不同意第一種“無限延長說”,亦不同意第二種“暫停說”。對於第一種“無限延長說”,新法第88條全文未出現“延長”的表述,也未規定“延長”所需的必要內容,例如:延長對象、延長期間、觸發條件、決定機關等。因此,在沒有必要元素的情況下,無法得出88條規定的本意是設置了“訴訟時效延長”的結論。對於第二種“暫停說”,筆者認為也不成立,如果是暫停,那麼如何結束暫停?如何恢復?這兩個內容如果不能明確,那暫停一說是完全無法實現的,因此,暫停說也是不應被接受的。

實際操作中,區分不同階段和執行機關,“受到追訴時效的限制”可分為三種情況:第一、偵查機關立案時已過追訴期限的,應當撤銷案件;第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立案時已過追訴期限的,應當決定不起訴;第三、法院在審判階段發現立案或者受理自訴案件時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如果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應當做出無罪判決,如果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應當終止審理。

因此,相對應的,《刑法》88條中“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是指司法機關不能從事“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的操作,對於不受追訴期限的犯罪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簡言之,“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就是指不受《刑法》第87條規定的5年、10年、15年、20年的限制,不存在超過20年最長追訴時效及報請最高檢核準追訴的問題,應當適用無限期追訴。

通過對“無限延長”和“暫停”兩種觀點的否定和對“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分析,筆者認為,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置和應用範圍也許可以這樣概括:“追訴時效可適用於刑法規定的所有罪名,其核心作用是對追訴時效已過的犯罪黑數不再追訴,同時對已經立案的犯罪行為保有無限期追訴”,追訴時效制度的本質是立法者自我設定的對國家刑罰權的限制和對犯罪黑數現實狀態的容忍。

四、報請最高檢核準機制的條件

本次爭論中,各方觀點交鋒的另一個焦點是對《刑法》第87條的理解,不論是適用新法說還是適用舊法說,大家基本都認同南醫大命案應該報請最高檢核準是否繼續追訴的觀點,筆者對此卻持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南醫大命案不屬於可以啟動最高檢核準的案子,理由如下:

《刑法》第87條規定,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要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嚴格來說,對報請程序的啟動,是對87條其他內容的否定,也就是在實際上阻卻了87條規定的“不再追訴”情況的發生。

因此,觸發87條中“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要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內容,是需要有極為嚴格的條件的,至少要包含以下4個方面:

  • 首先是涉案行為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死刑;其次是在案發後的20年內,未有有權機關對此行為立案;
  • 再次是案發後經過了20年後,偵查機關掌握了確實證據,嫌疑人到案,相關的犯罪事實查清情況及證據蒐集,已經滿足了偵查和審查起訴的要求;
  • 最後還要求偵查機關和最高檢以下的各級檢察機關均認為案件需要繼續追訴並按照工作流程向最高檢呈報核准。

聚焦到本案中,南醫大命案在案發後,公安機關即立案,並且在28年中,始終堅持開展偵查工作,未有停滯,本次能夠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主要就是歸功於南京公安數十年鍥而不捨的不間斷偵查。因此,本案屬於經立案後,始終處於偵查狀態的案件,不符合1997《刑法》中87條的規定,因此,不能啟動呈報最高檢核準的程序。

五、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堅持認為,對於南醫大命案的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定罪量刑,因其未超過20年追訴時效,所以無需報請最高檢核準是否追訴,應由各辦案機關各自履行其法定職責,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依法完成偵查、起訴、審判活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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