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間,有關訴訟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等應知法律要點|轉需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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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遏制疫情蔓延,各地紛紛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機制。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也陸續發佈了疫情防控期間訴訟執行工作的相關安排和通知。

疫情防控期間,有關訴訟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等應知法律要點|轉需


那麼,疫情期間如何保護當事人訴訟時效等期間利益?本期推送的法信·疫情防治法律問答系列⑨整理了疫情下,訴訟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的法律問題,為您釋疑。


本文共計 6140 字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對訴訟期間的影響如何處理?


法信 · 系列報道觀點


疫情對訴訟期間的影響應掌握的三個方面

訴訟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日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2條訴訟法上的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其系因某種法定事實發生而開始。如立案期間、公告期間、上訴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間等。指定期間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對於各個具體訴訟工作事項的實際情況依職權而指定的期間。如舉證期間等。依期間能否變動為標準,又可分為可變期間和不變期間。可變期間是指期間確定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在該確定期間內進行或完成某種訴訟行為有困難,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變更原定的期間。如舉證期間、普通程序審限等。不變期間是指該期間一經規定,非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允許人民法院或訴訟參加人延長或縮短的期間。不變期間不僅當事人無權變更,人民法院也無權變更,如上訴期間、公告期間等。主要應從以幾個方面進行掌握。

一是對“不可抗拒的事由”進行掌握。《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對所謂“不可抗拒的事由”並無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在實踐中一般是指當事人無力克服或無法預防的事由。本次肺炎疫情應可作為不可抗力事件屬於當事人無力克服或無法預防的事由,當事人可在該疫情消除後1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順延期限。該10日期間為不變期間,過期不得再申請順延。是否准許順延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準許順延期限後,順延的期限因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而有所不同。但,這只是指一般情況,對可通過其它方式繼續行使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准許順延期限。如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審判執行工作安排的公告》,在疫情防控期間可以通過網上方式進行立案、開庭、調解等工作,亦可通過郵寄向法院遞交起訴狀、證據材料。經筆者向海澱法院有關法官詢問,在此處的“開庭”可延伸至“舉證”,即可通過郵寄(包括但不限於EMS、掛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對相關證據材料予以提交,則如果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不能面交,但可通過以上其它方式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而不予提交,亦不可以“肺炎防疫不可抗拒”為由申請順延期限。

二是對法定期間的順延進行掌握。法定期間應以實際耽誤的期間為依據來計算順延期間的長短。如裁定上訴的法定期間為10日,當事人在上訴期間開始後的第5日被確診感染,後隔離治療30日,治療痊癒後又被醫學觀察20日,當事人應當在醫學觀察期滿出院之日起10日內以落款明確日期的確診證明和出院證明為主要證據提出順延期限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順延期限的,應當再順延5日。

三是對指定期間的順延進行掌握。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耽誤指定期間的具體情況,決定順延期限的長短。如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舉證期間的規定,指定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後40日內舉證,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屆滿前20天被確診感染,經30日的隔離治療和醫學觀察後,向人民法院提出順延舉證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順延10日的舉證期限,而無需按原來40日的舉證期限來指定。又如人民法院指定於2月20日開庭審理,當事人於2月10日被確診感染,當事人可在治癒後1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順延開庭時間,人民法院可指定在5日內或更短的時間內開庭,不需補足原來相差的10天時間。

(摘自:瀛和律說微信公眾號:《肺炎疫情對法律期間的影響與處理》,發佈時間:2020年2月1日。)


法信 ·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間,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觸新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無法主張權利的,訴訟(仲裁)時效、上訴期限、申請執行期限如何認定?


法信 · 司法觀點


1.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導致債權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嚴格執行《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的條件,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非典型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導致債權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摘自: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確處理“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案件》,載《法律適用》2003年6期。)


2.申請執行時效中止的事由應限定在6個月內

執行時效中止的事由應限定在6個月內,在此之前發生的事由不能引起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但法定事由發生在最後6個月之前而延續最後6個月之內的,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也從申請執行期間的最後6個月開始。

(摘自:江必新主編:《民事執行法律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法信 · 系列報道觀點


(1)當事人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觸新型冠狀病毒而隔離治療無法主張權利,且處於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止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間,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觸新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無法主張權利,且處於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止。

國家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辦公廳也針對此次疫情下發了《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摘自: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疫情期間的這些法律問題,黑龍江高院為您一一解答!》,發佈時間:2020年2月3日。)


(2)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當事人,行使請求權的上訴期應當順延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前款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假設張三對一審判決不滿意要上訴,但是不幸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入院治療,其應當治癒出院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順延。

(摘自:馬煜博:《疫情期間如何保護當事人訴訟時效等期間利益》,來源:大成太原辦公室微信公眾號。)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

第七十四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十三條 因採取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訴訟、行政複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5.《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

三、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難以按法定時限審理案件的,可相應順延審理期限。


疫情防控期間,有關訴訟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等應知法律要點|轉需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對除斥期間的影響?


法信 · 裁判規則


除斥期間不因當事人提出要求而變更——畢節五交化公司訴萬利房地產開發公司合同變更案

案例要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是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法定事由,撤銷權人應在知道該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這一年的期間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向政府反映或向對方提出 要求等而中止、中斷或延長。即便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確屬事實,撤銷權消滅的結果也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

案號:(2004)黔高民一終字第57號

審理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5年04月05日第10版


法信 · 學術觀點


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所謂除斥期間,也稱不變期間,除斥具有排除、截止期限之意,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形成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民法總則》第199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該條規定確立了除斥期間的基本規則,對除斥期間的起算規則、除斥期間屆滿後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規定,確立了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的行使規則。除斥期間的主要特點在於:

第一,它是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它是權利的存續期間,在該期限內權利才能存在。法律設立除斥期間有利於督促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除斥期間是關於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撤銷權是當事人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解除權是當事人主張解除民事法律關係的權利。從性質上看,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都是形成權,按照同類解釋規則,該條中的“等權利”應當指的是形成權,所以,除斥期間的適用對象主要為形成權。因為形成權將會根據一方的意志而產生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效果,期限的限制與他人的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都有一定的關聯。當然,依《民法總則》第199條,除斥期間的適用也不完全限於形成權。

第二,它可以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一方面,除斥期間可以由法律規定。例如,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另一方面,與訴訟時效所不同的是,除斥期間還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例如,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該期間經過,導致解除權消滅。

第三,它一般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所謂知道,是指有明確的證據表明當事人知曉了權利產生。所謂應當知道,是指雖然沒有明確證據證明,但是根據社會的一般常識,可以推定當事人知悉,或者當事人有義務知悉。例如,依據《合同法》第55條的規定,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期限為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

第四,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由於形成權的行使僅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如果允許除斥期間中止、中斷、延長,可能會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難以實現除斥期間法律制度的目的。因此,一旦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即消滅。

當然,依據《民法總則》第199條的規定,如果法律對除斥期間的計算規則以及除斥期間是否可以中止、中斷、延長等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則應當適用該特別規定。例如,對於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除斥期間屆滿以後,法院可以主動依職權來確定該期間屆滿的效果。由於除斥期間作為形成權的存續期間,其完成的法律效果就是使形成權絕對、當然、確定地消滅。所以,在一方主張形成權以後,不論另一方是否就此種權利的存在提出抗辯,法院都應當對該權利存在與否加以審查,這就必然涉及該權利是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除斥期間的法律效果的產生不需要當事人主張。另外,由於除斥期間經過的利益不是當事人主動選擇的結果,因而當事人只能被動承受,而不能拋棄。

(摘自: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第三版)》(中國當代法學家文庫·王利明法學研究系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


法信 ·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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