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受賄罪】受賄罪司法觀點大全(下)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關鍵詞 | 受賄罪 | 職務便利 | 為他人謀取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法釋〔2016〕9號):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王珅:《〈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解釋》第13條第1款明確了三種應當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第(1)項規定明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為他人謀利事項是否既已完成均在所不問,既不影響定罪也不影響既遂的認定。本項內容來源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稱《紀要》)的規定,即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實施其一即可認定。


第(2)項規定同樣來源於《紀要》內容。《紀要》規定,“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項規定的要點在於具體請託事項,只要收受財物與職務相關的具體請託事項建立起關聯,即應以受賄犯罪處理。具體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賄人告知受賄人具體請託事項,或者受賄人基於客觀情況能夠判斷出行賄人有請託事項,受賄人收受對方財物的,雖然尚未實施具體謀取利益行為,也應認定為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二是受賄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賄人的具體請託事項,但並不想具體實施為對方謀取利益的行為,此種情形同樣屬於基於具體職務行為的權錢交易行為,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同樣受到侵害,故也應認定為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3)項是針對事後受賄作出的新規定。履行職責時沒有受賄故意,雙方亦未就請託事項進行意思溝通,但在履行職責後收取他人財物的,只要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行為存在關聯,其收受財物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本項規定突破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字面涵義。《解釋》保留該項規定,其主要考慮是:事前受賄和事後受賄沒有實質不同,關鍵在於收受財物與具體職務行為有無關聯,而不在於何者為因何者為果,也不在於時間先後。適用本項規定時需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根據此前司法解釋等文件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離職、退休後收受財物,認定受賄需以離職、退休之前即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存續期間有事先約定為條件。本項規定同樣受此約束,不能認為本項規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規定。二是事後的時間間隔沒有限制,但收受財物與履職事項之間應存在實質關聯。


第2款規定的是受賄犯罪與“感情投資”的界限劃分問題。在刑法沒有規定贈賄、收受禮金方面犯罪的情況下,受賄犯罪謀利要件的認定需要把握住一個底線,這個底線就是《紀要》確立的具體請託事項。鑑於此,純粹的感情投資不能以受賄犯罪處理。同時,對於日常意義上的“感情投資”,又有必要在法律上作進一步區分:一種是與行為人的職務無關的感情投資;另一種是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著具體關聯的所謂的“感情投資”。對於後者,由於雙方在職務活動中日常而緊密的關係,謀利事項要麼已經通過具體的職務行為得以實現,要麼可以推斷出給付金錢有對對方職務行為施加影響的意圖,這種情況下只要能夠排除正常人情往來的,同樣應認定為受賄。


基於這一理解,《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價值三萬元以上”是為了便於實踐掌握而對非正常人情往來作出的量化規定。該款規定充分考慮了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於違紀收受禮金規定的銜接,將收受財物的對象限制在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並加以金額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限制,較好地區分了受賄犯罪與正常人情往來以及違紀行為的政策法律界限。具體適用本款規定時,要注意把“價值三萬元以上”和“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結合起來作整體理解:一方面,“價值三萬元以上”可以累計計算,而不以單筆為限;另一方面,對於確實屬於正常人情往來、不影響職權行使的部分,不宜計入受賄數額。


——受賄罪在實踐中的具體表現形式


關鍵詞 | 借款 | 股票受賄 | 收受乾股 | 索取財物 | 非法收受財物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8年11月20日,法發〔2008〕33號):


四、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採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採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採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385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7月8日,法發〔2007〕22號):


二、關於收受乾股問題


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於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號):


(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在辦理涉及股票的受賄案件時,應當注意:(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於不是無償收受請託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9期(總第215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訴丁利康受賄案(判決時間:2013年5月17日,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國有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數據統計、傳輸、維護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統計、傳輸、維護的信息和數據系國有醫療機構對醫療業務進行管理、監督、決策的重要依據,屬於醫保信息,工作內容具有公務性質,該人員系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該類人員利用從事信息管理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醫藥營銷人員財物,向其提供本醫療機構藥品使用情況統計數據等信息,為相關藥品生產、銷售企業以不正當手段銷售藥品提供便利的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3期(總第89期):


濟南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懷忠受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案(裁定時間:2004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複核)


裁判摘要:被告人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具有多次索賄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且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關部門查處其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仍繼續向他人索賄,將索取的鉅額賄賂用於企圖阻止有關部門對其經濟犯罪問題的查處,受賄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王懷忠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幣275萬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230萬元、澳幣1萬元,共計摺合人民幣5171萬元,為有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王懷忠的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對價值人民幣480581103萬元的鉅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其行為已構成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王懷忠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具有多次索賄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更為惡劣的是,王懷忠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關部門查處其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仍繼續向他人索賄,且將索取的鉅額賄賂用於企圖阻止有關部門對其經濟犯罪問題的查處,受賄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在法院審理期間,王懷忠檢舉他人犯罪,經有關部門查證,其檢舉或者無時間、地點等具體情節,不具備立案查證條件,或者所涉人員在王懷忠檢舉之前已經被舉報、查處,或者不構成犯罪,王懷忠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8條第1款關於立功的規定,不具有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在一審期間,王懷忠拒不認罪;二審期間,王懷忠對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認,但對有確鑿證據證明的其他犯罪事實仍予以否認,不足以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4期(總第60期):


廣東省湛江市人民檢察院訴曹秀康受賄案(裁定時間:199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複核)


判決要旨: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併為其謀取非法利益,構成受賄罪。行為人收受財物數額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

關於上訴人曹秀康及其辯護律師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經查,曹秀康是因涉嫌受賄被檢察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實。這種行為屬於認罪態度好,並非《刑法》規定的自首行為。第二點上訴理由,經查,在曹秀康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妻曾將部分款、物交給偵查機關,稱這是曹秀康拿回家中的,來源不清楚。這些款、物,起訴書中沒有涉及,公訴機關也未移送,一審判決對此作處理,是正確的。第三點上訴理由,經查,1998年4月,湛江市湛興實業公司經理林柏青和董事長楊衢青曾到曹秀康的辦公室,將以“少報多進”的手段走私進口小麥、油菜籽的打算告訴了曹,請曹在貨物入境後給予放行,並明確表示事成後送給其200萬元人民幣。曹秀康向他們明確表示了不會去查處他們的走私犯罪活動。林柏青、楊衢青走私成功後,曹秀康收受了他們賄送的人民幣200萬元。該事實證據俱在,曹秀康辯稱林柏青、楊衢青的走私活動是在其不知道的情況下完成的,顯系推卸罪責。第四點上訴理由,經查,海關總署在〔1997〕235號文中對36個集裝箱的車身總成的處理意見是沒收,而曹秀康卻作罰款處理,並未按海關總署的批文辦理。第五點上訴理由,經查不屬實。曹秀康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曹秀康在任湛江海關關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走私分子的財物,併為走私分子謀取非法利益,使國家關稅受到鉅額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的受賄罪。曹秀康受賄數額巨大,在其影響下,湛江海關相關相當一部分幹部參與走私放私犯罪,給國家造成的關稅損失無法估算,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386條的規定,對曹秀康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383條第1款第(1)項、第57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嚴懲。曹秀康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64條的規定予以追繳。


——以欺騙方式主動讓行賄人交付財物的,如何定性


關鍵詞 | 受賄罪 | 欺騙方式索賄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刑事審判參考》2015年第5集(總第106集):


吳六徠受賄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147號):


裁判摘要: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向行賄人施加壓力進而索要財物,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屬於索賄。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受賄罪的行為方式分為“索取他人財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兩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又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索賄”即是指“索取他人財物”。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對“索賄”或“索取他人財物”的含義作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按照上述用語的通常含義來認定索賄。依據《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的解釋,索取即“向人要(錢或東西)”,索賄即“索取賄賂”。可見,只要行為人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即屬於“索取他人財物”,“索賄”只是刑法對“索取他人財物”的簡便表述,二者含義相同。因此,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索賄關鍵看其是否主動要求對方交付財物作為對價。


其次,對索賄行為必須結合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的背景準確定性。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向行賄人施加壓力進而索要財物,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屬於索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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