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2 【刑事法治•受賄罪】受賄罪司法觀點大全(上)

——受賄罪財物的範圍


關鍵詞 | 財物財產性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法釋〔2016〕9號):


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王珅:《〈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解釋》第12條對賄賂犯罪的對象範圍和財產性利益的具體認定作出了規定。該規定主要借鑑了2008年“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的規定,即:“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除文字調整之外,《解釋》將財產性利益作了進一步的歸類細分,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兩種。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後者如會員服務、旅遊,就其性質而言不屬於物質利益,但由於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應當在法律上視同為財產性利益。


實踐中提供或者接受後者利益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行賄人支付貨幣購買後轉送給受賄人消費;二是行賄人將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受賄人消費。兩種情形實質相同,均應納入賄賂犯罪處理,但因表現形式不同有可能導致第二種情形數額認定上的意見分歧,故《解釋》同時明確:“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多次受賄的數額計算


關鍵詞 | 多次受賄 | 多次收受 | 累計計算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法釋〔2016〕9號):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王珅:《〈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受賄案件往往涉及多筆受賄事實,受賄數額的認定特別是小額賄款、歷史性收受的款物是否累計計算,實踐中存在意見分歧。為此,《解釋》第15條對受賄犯罪的數額計算作出了規定。


第1款主要針對的是小額賄款的計算問題。《解釋》明確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主要借鑑了刑法對於多次貪汙的數額計算規定。這裡的未經處理,既包括達到定罪標準未受處理,也包括未達到定罪標準未受處理。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後達到定罪標準的,也應當依法定罪處罰。這裡的處理包括刑事處罰和黨紀、行政處分,已經受過處理的原則上不再累計。


第2款針對的是行賄人長期連續給予受賄人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範圍的財物,收受財物與具體請託事項不能一一對應情況下受賄數額如何計算的問題。我們認為,行賄人長期連續給予受賄人財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來,期間只要發生過具體請託事項,則可以把這些連續收受的財物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全額認定受賄數額。適用本款規定時要注意多次收受財物之間應具有連續性,這是得以在法律上將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建立聯繫進而將之作為整體受賄行為對待的事實基礎。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指出,規定中的“一萬元以上”是否限於單筆收受在一萬元以上需進一步明確。


經研究,能否認定受賄的關鍵不在於單筆金額的大小,而在於收受時是否與具體職務行為相關。能夠證明與具體請託或者謀利事項相關且數額超過一萬元的,不管是單筆還是多筆累計,都應一併計入受賄數額。另有意見提出,受請託之前收受財物的數額累計不足一萬元,但有其他受賄事實的,是否需要按照第1款的規定計入受賄數額?我們認為,第2款解決的是受賄事實的認定問題;第1款解決的是受賄數額的計算問題,以受賄事實業已確定為前提。未達到第2款規定的一萬元數額標準的,意味著性質上不屬於受賄,故不宜計入受賄數額。


——貪汙、受賄犯罪故意的認定


關鍵詞 | 貪汙故意 | 受賄故意 | 贓款贓物 | 公務支出 | 社會捐贈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法釋〔2016〕9號):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王珅:《〈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解釋》第16條明確了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兩個與貪汙、受賄故意認定相關的問題的具體處理意見。一是贓款贓物去向與貪汙、受賄故意的認定關係問題。《解釋》明確,只要基於個人非法所有為目的而實施貪汙、受賄行為,不管事後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均不影響貪汙、受賄罪的認定。該規定的道理在於,貪汙、受賄犯罪既已實施完畢,贓款贓物的事後處分不影響刑事定罪。適用本規定時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一是贓款贓物的具體去向,在一些情形下特別是用於公務支出的情形下與貪汙、受賄故意的認定是存在關聯的,這也是《解釋》強調只有當貪汙、受賄故意得以認定時,用於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才不影響定罪的原因所在。對於行為時犯罪故意不明確或者不能證明存在貪汙或者個人受賄故意的,則應根據案件事實並結合贓款贓物具體去向實事求是地加以認定。


二是對於贓款贓物用於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量刑時應予酌情考慮。


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辦事、“身邊人”收錢行為的刑事定罪問題。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此行為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關鍵看其對收錢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後的態度。為此,《解釋》明確,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適用本規定時需要注意以下四點:


一是此情形以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特定關係人轉請託為前提,特定關係人未將轉請託事項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不適用本規定。


二是不同於刑法在影響力賄賂犯罪中規定的關係密切的人,對於特定關係人的認定範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從嚴掌握,即特定關係人僅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三是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強調的是主觀故意的判斷,因贓款贓物被特定關係人揮霍等,知道時確實已經不具備退還或者上交的客觀條件的,則應當有所區別,慎重適用。


四是影響力賄賂犯罪以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為前提,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情況下,相關行受賄犯罪的罪名適用應當保持協調一致,對特定關係人不得另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處理,對行賄人也不得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處理。


——受賄後,部分贓款交存於國有單位,後大部分用於公務支出,能否認定為及時上交,不以受賄論處


關鍵詞 | 受賄罪及時上交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刑事審判參考》2015年第5集(總第106集):


毋保良受賄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149號)

裁判摘要:行為人出於受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後,部分贓款交存於國有單位,後大部分用於公務支出,仍以受賄論處。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對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亦應遵循該原則,與立法本意一致而不能隨意脫離、相悖。受賄罪作為故意犯罪,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實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即應認定為受賄既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的規定,是針對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但客觀上收受了他人財物,並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並非針對受賄既遂後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該款明確表述為“收受請託人財物後”,而非第二款表述的“受賄後”,並強調“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索賄情形被排除在外即為此意。第二款所明確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的行為,與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性質迥異,旨在避免第一款在司法實踐中被錯用、濫用,不能錯誤理解為行為人受賄後,在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査處前,主動上交、退還的,視為第一款規定的不構成受賄的及時退交。


受賄後將款物交存主要用於公共支出,系受賄犯罪既遂後對贓款、贓物的處置,屬自由行使處分權的範疇,不影響受賄犯罪的性質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態的認定,僅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因為貪汙、受賄犯罪既已實施完畢,贓款贓物的事後處分不影響刑事定罪。對贓款贓物去向與貪汙、受賄故意的認定關係問題,《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受賄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處理


關鍵詞 | 受賄罪 | 瀆職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法釋〔2016〕9號):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併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王珅:《〈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受賄犯罪當中,受賄人往往在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時存在瀆職行為。在受賄行為和瀆職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併罰,理論上長期存在意見分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應當實行數罪併罰。但是,此前於2010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實施刑法分則第三章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的,擇一重罪處理。兩者性質相同,但意見相左,影響到了司法處理的統一性和嚴肅性。為協調並整合兩個司法文件規定,《解釋》第17條明確,不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是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均應當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解釋》持並罰立場,主要有以下三點考慮:一是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理的理論觀點,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不乏數罪併罰的規定;二是成立受賄犯罪不以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更不以瀆職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為條件,受賄與瀆職相對獨立,實行並罰不存在明顯的重複評價問題;三是數罪併罰有利於從嚴懲處此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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