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如何蒐集準備證據


離婚如何蒐集準備證據


前言:


離婚訴訟中涉及夫妻感情、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如何舉證成了案件中十分關鍵的問題。本文通過分析民事訴訟法中的審理原則、舉證規則,就因感情破裂與否、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發生爭議時的舉證責任進行分析,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離婚案件主要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子女撫養以及財產分割等方面,當事人在舉證過程中,往往感到證據不好收集,力不從心或不知從何下手。但民事訴訟的審理原則卻是“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一方不能在舉證期限內舉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往往要承擔不利的後果,或自己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如何在離婚案件中收集證據及運用,就成為當事人甚至是律師尤為注重的問題。下面淺析幾種常見的離婚舉證責任。


一、因感情破裂與否發生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我國婚姻法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因此從總體上說,原告應當對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樣確定的實際意義在於:當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而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證明感情破裂與證明感情未破裂的證據又都不充分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
  

感情破裂是法律對離婚理由的高度抽象。在現實生活中,感情破裂總是由某種或某些具體的原因引起的。如婚姻基礎差,雙方出於某種目的草率結婚,婚後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對方道德敗壞,與第三者非法同居或通姦;方有嚴重的生理缺陷,不能過夫妻生活等。感情破裂過於抽象,無法直接證明,因此原告實際上是通過證明各種導致感情破裂的具體事實來證明這一問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列舉了可視為感情確已破裂的13種具體情況。這些情形基本包括了審判實踐中原告作為離婚理由的各種事實。另一方面,該《意見》實際上也是告訴原告,欲獲得勝訴應當主張和證明哪些事實,從而使對感情破裂的證明轉化為對原告主張的《意見》中的具體事實的證明。


  

如果被告只是單純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則被告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但在實際訴訟中,被告很少只作單純的否認,通常要提出一些新的事實來反駁原告的主張。如針對原告提出的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滿3年的主張;提出自己與原告實際上是時分時合;針對原告提出的受被告虐待的主張,提出自己並非虐待,而是一時脾氣暴躁,動手打了原告。被告主張上述事實,實際上是用間接事實來反駁原告提出的作為離婚法定依據的事實。故儘管被告應舉證證明所主張的事實,但作為離婚法定依據的事實的舉證責任仍然由原告負擔。
  

但是,絕不能認為被告在離婚訴訟中完全不負擔舉證責任。以下兩種情況的舉證責任顯然應當由被告負擔:(1)因事實的性質,原告無法證明或難以證明,而被告卻易於證明。如原告以被告婚前隱瞞了患有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為由起訴離婚,被告則主張婚前已如實告知並主張經治療後已大為好轉,對此,應當由被告對所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2)被告妨害原告舉證,致使原告無法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如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病或因有生理缺陷而不能發生性行為,被告予以否認,但又拒絕接受醫生檢查。此時,舉證責任亦應當轉由被告負擔。


二、因子女撫養髮生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在離婚訴訟中,通常還會涉及到子女撫養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9條第3款的規定,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親撫養,這意味著,如果母親在訴訟中提出要求撫養哺乳期內的子女,就不必負任何舉證責任。只有當母親主張子女應由父親撫養或者父親主張子女應當由自己撫養時,當事人才有必要對不宜由母親撫養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哺乳期後的子女歸誰撫養,依據我國婚姻法,是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當事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的。因此,發生爭執時,要求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主張的子女歸自己撫養更有利於子女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外,對撫養獨生子女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中一方確有特殊理由的,如已作絕育手術、再婚有困難等,我國司法實踐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會盡量滿足有特殊理由一方的請求。但對是否有特殊理由存在爭議的,主張有特殊理由的一方必須舉證證明。離婚後,如果子女由於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一方有權向另一方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請求,但必須對存在上述情況負舉證責任。


三、因財產分割發生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離婚時分割的財產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多數情況下,婚前歸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與婚後的共同財產是混在一起的,因而在分割財產前,首先需要劃清這兩種財產的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無法查清的,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當事人如果主張某項財產屬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他對這一事實就負有舉證責任。我國婚姻法除了規定法定財產製外,還允許當事人採取約定財產製。如果當事人主張關於財產歸屬問題在結婚時或結婚後另有約定,他就必須證明另有約定的事實。根據婚姻法第33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確有困難的,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事實,主張的一方應負舉證責任。
  

關於離婚時的債務清償問題,婚姻法第32條規定:“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在雙方當事人就共同債務還是單獨債務發生爭執時,究竟應由哪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無論婚姻法本身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未作出說明。筆者認為應當由主張單獨債務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這一方面是因為對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究竟系共同債務還是單獨債務,唯有債務人最清楚,最易於舉證;另一方面是因為在共同債務與單獨債務無法確定時,應本著處理共有財產還是婚前個人所有財產無法確定時同樣的精神實行推定,即應推定為共同債務,這樣才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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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中國海洋大學研究生畢業,法學碩士。曾先後就職於鄒城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中共鄒城市委宣傳部等政府部門,後辭去公職,從事專職律師。執業期間辦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公司法務、企業破產重整與清算、刑事辯護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論功底。先後承辦了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山東企鵝塑膠集團有限公司破產重整、孫某某涉嫌詐騙案、王某某涉嫌職務侵佔案、馬某某綁架、非法拘禁案等多起在本地區有影響的案件,並長期擔任多家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具有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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