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也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行人,也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引言

行人屬於交通肇事罪的當然主體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已基本形成了共識,但對於普通社會公眾而言,依據其自身的樸素情感和認知經驗評判,行人構成交通餐事罪卻屬於“難得一見”的“奇事”。形成這種習以為常的認識的原因大致有二:一是相關法律規定強化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更保護行人或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無論機動車一方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一定程度的賠償責任。儘管該認定具於民事範疇的責任劃分,但對於社會公眾而言,卻起到了心理強化作用,即無論怎樣,行人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都要承擔責任。二是就物理形態上理解,普通公眾認識中,機動車一方具有制動性強的機械交通運輸工具,相比行人更具機動性和強力性,在交通事故中行人更容易受到傷害或死亡,因此行人更為“弱勢”,更應受到保護,加重機動車一方責任理所當然。這種普通社會公眾的認知與司法專業裁判之間的差距,使行人構成交通肇事罪成為了一起典型的“反常態案件”,法院的判決結果在一定程度上衝擊了社會公眾固有的認知,也有違許多人日常的情感傾向,一定程度上引發了部分公眾情感上的不適和不安,對於事實清楚、於法有據的判決結果仍然難以避免地通受質疑。但也正因如此,此類案件面向社會更具有了示範指導價值。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7日6時40分許,被害人羅某駕駛川ABX×××號輕型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成都市錦江區紅星路二段x××號門前路段處時,遇行人即被告人陳某某由其行駛方向從左向右跨越道路中心隔離護欄橫過機動車道,造成被害人羅某所駕車與被告人陳某某發生碰控,車輛受損,被害人羅某、被告人陳某某均受傷,後被害人羅某因顱腦損傷搶救無效於2017年2月28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羅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件焦點

行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並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一致、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合理、適當,本院子以採納。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後語

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旨在保護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交通秩序安全、順暢、穩定。對交通中參與人予以刑法規制,在於強化交通參與人遵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意識,外化規範行為,共同營造良好的社會交通秩序,切實保障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道成他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判處交通肇事罪,應無疑義。司法實踐中,需明確行人屬於交通學事思主體、通過案例確立示範標本,以此更好地規範“闖紅燈”“翻越護欄”、“中國式過馬路”等行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也強化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的信心、定力和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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