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8 李耀輝:罪刑法定原則下的刑事辯護思路——以兩個真實案例為例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基石,同時也是一項刑法基本原則。罪刑法定是一種刑法思考方法:只有由法律事前規定的犯罪的行為才能肯定其成立犯罪。如果一個人的行為對社會有很大危害,人們都很憎惡,但是刑法沒有將其規定為犯罪,那麼,再怎麼憎恨,也不可以用刑法來處罰他。[1]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則基礎上的刑法學知識稱得上是辯護律師的絕佳的武器。

【原理釋義】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刑法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辯護實例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袁某在網上認識一個販賣假行駛證的鄭某,袁某的朋友羅某準備為他人辦理走私車入戶上牌手續,問袁某是否認識相關人員,袁某將販賣假行駛證的人的聯繫方式提供給羅某,並提醒羅某不要幫助黑車辦理入戶手續,羅某表態不會幫盜搶車輛入戶。後來羅某通過鄭某先後兩次為四輛汽車辦理了無車上牌手續,其中一輛車經海關總署核實沒有該車進口信息,因車主拒絕接受該車輛的手續,致使辦理好的手續未真正使用在實際車輛上,且車輛信息未更改,其他三輛車未能核實車輛來源。

【辯護思路】

1.袁某的行為是否損害到刑法所保護的法益?

法益被侵犯是成立犯罪的前提。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都有自己獨特保護的法益,超出法益保護範圍的行為,不是該犯罪評價的對象。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該罪的犯罪對象均為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將該罪的犯罪對象擴大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將犯罪追繳對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擴大到間接所得,進一步擴大追繳的範圍。

本案中的寶馬750車輛,僅以經海關總署核實,沒有該車的進口信息,並無充分的證據證實上游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或者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成立,證據並不充分。其他三輛車均未能核實車輛來源。因此,在涉案財物實際來源不清的情況下,無法證實涉案財物系犯罪所得。

2.袁某提供聯繫方式的行為性質

袁某向羅某提供聯繫方式,聯繫鄭某,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本身,袁某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醉的實行行為。袁某沒有引起羅某的犯意,不是教唆犯。充其量袁某提供了幫助,作為幫助者從屬於羅某的實行行為。

下一步,我們要追問袁某的行為是否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

3.袁某的行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

關於袁某的客觀行為認定,關鍵是如何認定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然而,袁某所實施的向羅某提供聯繫方式的行為並不屬於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不宜將提供聯繫方式擴大解釋歸為“其他方法”。

4.袁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

袁某沒有具體參與為走私車辦理入戶手續,如果要證明袁某構成犯罪,就要證明袁某與羅某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共犯。按照刑法共犯理論,要求兩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在案並無證據證實在為盜搶等犯罪所得車輛辦理入戶手續問題上有過犯意聯絡。

【辯護實例二】非法採礦罪

某沙場自2014年12月31日依法取得了《河北省河道採砂許可證》。在2015年、2016年的汛期禁採期,汛期指每年的7月1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召開股東會決議在汛期繼續採砂,2015年8月20日、9月2日因非法採礦被水務局做過兩次行政處罰。沙場在2015年汛期內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為200餘萬元,2016年汛期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55萬餘元。

【辯護思路】

1.本案沙場的採砂的行為性質

河道採砂行為必須遵守《水法》,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採砂主管機關,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採砂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本案中沙場的行為是在取得了河道採砂許可證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採砂的活動,是合法行為。

2.2016年12月1日以前,沙場沒有違反刑法的違法性構成要素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等,是法定犯成立之基礎的一般性構成要件要素,是我國1997年刑法頒佈以來“行刑銜接”問題的一個縮影。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要求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才可能構成犯罪。而沙場在河道採砂受水法調整,如果未經批准在河道採砂違反了水法,本案的沙場取得了採砂許可證,不存在違反礦產資源法。

2003年6月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僅針對的是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沒有明確把違反水法等水事法規的行為列入適用範圍。

本案發生在2016年12月1日以前,所以不構成非法採礦罪。

3.2016年12月以後,未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行為才可能構成犯罪

在2016年兩高的《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佈以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並不包括水法,也就是違反水法實施河道採砂行為並未納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範圍。

2016年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據此,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解釋為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因此,將河道非法採砂行為納入刑事處罰範圍。

這個案子終審法院認為,2016年12月兩高司法解釋實施之前,雖然對非法採礦行為如何定性未明確,但河砂在性質上屬於礦產資源沒有任何爭議,《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1994年4月1日頒佈實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中都有明確的規定。立法具有抽象性,不可能羅列所有的犯罪行為,而且各被告人對非法採砂的違法性、危害性也有充分的認識,故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判決理由認可了2016年12月兩高司法解釋實施之前,對非法採礦行為如何定性沒有明確規定,但提到立法具有抽象性,不可能羅列所有的犯罪行為,這是典型的類推思維作祟,類推是一種違背罪刑法定的解釋方法。



[1]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中國人民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P73


李耀輝:罪刑法定原則下的刑事辯護思路——以兩個真實案例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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