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黃文得律師:認罪認罰制度的異化

黃文得律師:認罪認罰制度的異化


一、引言

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立法機關認識到刑事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所以必須合理分配和靈活利用刑事司法資源,從而實現更廣義的公平正義,認罪認罰制度正是刑事立法對刑事司法妥協的產物。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減讓一定刑罰,緩和被告人與其的緊張對抗,促使被告人認罪認罰,節約刑事司法資源,這是認罪認罰制度的立法目的,但是現實並非如此。

二、現實

案例一:某甲犯A罪,本是共同犯罪,但除某甲之外其他被告人均已審結,某甲到案後另案處理。某甲具有自首、立功、退贓情節,比照生效判決對與其所起作用相當的某乙的量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某甲認罪認罰後的量刑建議應以十年有期徒刑左右為宜,但是公訴機關堅持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審法院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某甲提起上訴,檢察機關又以此為由抗訴。

案例二:某丙詐騙共同犯罪,詐騙數額一百餘萬元,一審認定從犯,二審發回重審後,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十一年有期徒刑,認罪認罰後十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某丙不能接受,沒有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審法院認定某丙是從犯,仍然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某丙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司法機關對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大多都會出現上述兩個案例中所出現的問題,本來認罪認罰制度對被告人是一種重要的刑事訴訟權利,具有減讓量刑的利益,但是被告人在實際適用認罪認罰制度時卻進退維谷。如果被告人不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那麼就無端浪費一個從寬處罰情節,但是如果簽署了,一審法院通常就會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而被告人實際上又對該量刑建議並不認可。

認罪認罰制度本來滲透著雙贏邏輯,這也是其能順利適用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現實卻是被告人慘敗,司法機關賺得盆滿缽滿。認罪認罰制度實施以前,公訴機關只會提出寬泛的量刑建議,這種量刑建議並無實際價值,甚至不提量刑建議,現在公訴機關提出的則是確定刑量刑建議,一審法院通常會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如果提起上訴,檢察機關就會動用抗訴手段進行威逼。以此,檢察機關確立了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地位,在基本被轉隸了職務犯罪偵查權後再次找到了存在感。對認罪認罰案件,一審法院將審理的重點轉移到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願性上,也即被告人是否存在被強制、威脅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然後在核實不存在上訴情形之後徑直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如不採納則有抗訴之虞。一審法院落得個順水人情,豈不美哉,至於審判中心這個面子遠不如快審快結這個裡子來得實惠,本來幾天才能審結一個案子現在變成一天審結幾個案子。被告人擔心檢察機關抗訴強忍著不提上訴,二審法院的二審案件數量當然下降,倒也落得個清閒自在。

公訴機關認為提出量刑建議是當下最能體現其地位和價值的職權,自然不能容忍辯護人、被告人在量刑建議上與其討價還價,結果自然是兩張皮,你提你的意見,我提我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在經過反覆的內心掙扎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卻是一臉茫然,對是否得到了從寬處理,從寬處理的幅度大小等問題一無所知。

是否構罪是刑事司法的大是大非問題,但是刑事司法的公正正義更多體現在量刑上,此所謂罪責刑相適應,量刑失當的判決絕無公平正義可言。本來辯護人、被告人以不配合的戰鬥狀態強硬要求法院嚴格適用證據裁判、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規則能夠實現較輕量刑的目的,結果反而在配合司法機關認罪認罰後得到較重的量刑,這不能不說是對認罪認罰制度的無情嘲諷。

三、後果

認罪認罰制度的現實異化已經重創了刑事訴訟大廈的根基,二審終審、審判中心、檢察監督這些制度被架空、被扭曲,其後果不可謂不嚴重。

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的抗訴使得被告人通過上訴啟動二審程序嚴重受阻,上一級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審級監督和統一法律適用如何實現?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抗訴,但其恣意抗訴,勢必影響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嚴肅性,也損害法院審判權所特有的終極性。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據此,法院習慣性地採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結果必然增強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權威性和決定性,而法院通常又只核實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願性,最後導致公訴機關審查起訴的中心地位的形成,法院反而變成事後監督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橡皮圖章。

四、出路

亞里士多德說過,法治應當包含兩重含義:其一,應該有制定良好的法律;其二,制定良好的法律應該得到良好地執行。良好地執行認罪認罰制度是解決認罪認罰制度異化問題的靈丹妙藥。“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3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但是,公訴機關是否聽取辯護人、被告人的量刑意見無從體現,並且經常以大而化之的口頭回復回應辯護人、被告人的質疑,這就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塑造成了一種不受約束、無從監督的權力。《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對於律師提出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必須進行審查,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敘明律師提出的意見並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據此,

公訴機關應當在量刑建議書中敘明是否採納辯護人量刑意見的理由,並且明確載明“被告人犯某罪,量刑建議A年;認罪認罰後,量刑建議B年”。

一審法院應當組織控辯雙方進行量刑辯論,至少應當給予辯護人、被告人就量刑當庭發表意見的機會,否則一審法院何以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刑訴法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那麼,該法條几成具文。

二審法院應有作為終審法院的底氣和擔當,對於被告人認罪認罰後認為量刑畸重提起上訴的,不得以檢察機關抗訴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以此對公訴機關當庭拒不調整量刑建議、一審法院粗暴採納公訴機關合法不合理量刑建議進行救濟

辯護人、被告人有權並且應當鑽一切關於從寬處理的法律空子,但是司法機關卻應當客觀公允良善地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否則就是在嘲笑法律。

黃文得律師,全日制研究生學歷,武漢大學法律碩士(J.M),曾任三年反貪、公訴檢察官、三年刑事法官,現為專職律師,以“專業+敬業”的理念全國執業。堅決捍衛憲法法律權威!堅決捍衛公民合法權益!擅長刑事辯護、重大民事行政維權。歡迎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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