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1 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產生的債務,產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楊某、王某於1997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2016年3月22日離婚。2014年7月7日,楊某向賀某借款30萬元,並出具《借條》約定2014年10月6日前償還。雙方還口頭約定月息4%。賀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條》中籤名,楊某明確告知王某不同意簽名。楊某2015年5月14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別向賀某支付6萬元、3萬元、2萬元。2015年11月24日,賀某與楊某約定還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8日。同日,劉某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空白處簽名並捺印。2015年11月24日,楊某在與賀某按月息4%結算後出具金額為9.4萬元的《借條》,劉某也在該《借條》簽名並捺印。本案借款系楊某幫劉某所借,賀某對該情況也知曉。2016年8月,賀某訴至墊江縣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楊某、王某向賀某共同償還借款30萬元及其利息;劉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約定借款月息4%超過法律保護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產生於楊某、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借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賀某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劉某承擔保證責任,劉某的保證責任免除。該院遂作出一審判決:一、楊某、王某向賀某共同償還借款30萬元,並支付該款從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時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二、駁回賀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三中院審理後認為,已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超過法律保護部分應抵扣本金後據實計算尚欠借款本息;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重慶三中院於2017年7月4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楊某向賀某償還借款299183.56元及該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還清時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駁回賀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包括:1.本案債務是否屬楊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2.楊某尚欠賀某借款本金、利息金額如何認定;3.劉某對本案債務是否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1.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產生的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法律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免去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該推定,則要承擔很重的舉證責任,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事實上,這兩種情形都是極難證明的,加之,司法實務中許多審判人員依據該規定簡單地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標準,導致相當程度上將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均認定為了夫妻共同債務,對配偶一方有失公平,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爭議和學界的批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由此可見,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產生的債務。故產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這也符合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精神。

本案借款系楊某幫劉某借,王某借款時不知曉和拒絕在《借條》中籤名。現無證據證明楊某在本案中取得收益並用於楊某與王某的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應屬楊某的個人債務,王某對本案債務不承擔民事責任。

2.已支付的利息超過法律保護部分應抵扣本金後據實計算尚欠借款本息金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已支付的民間借貸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36%,未支付的民間借貸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超過法律保護部分應抵扣本金後據實計算尚欠借款本息金額。

本案中,楊某已支付11萬元的性質未明確約定,楊某與賀某口頭約定月息4%,明顯超過法定標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楊某已支付的11萬應首先按年利率36%作為償還借款利息,剩餘部分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

3.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借條》未明確約定保證期限,雙方約定的最後還款期限為2015年12月8日,保證期限應於2016年6月8日屆滿,賀某並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要求劉某承擔擔保責任,故劉某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本案案號:(2016)渝0231民初3535號 (2017)渝03民終1051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陳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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