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 「維權」職工維權時用人單位不能“有證據不提供“

案 例

孫女士在一傢俬營企業打工近一年了,單位一直不肯和她簽訂勞動合同,最近還以效益不好為由通知她走人。孫女士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主張自己的權益,要求企業支付自己沒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和解決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由於孫女士平時直接在會計那兒簽字領工資,沒有工資條或其他證據證明事實勞動關係,勞動保障部門表示愛莫能助。

點 評

「維權」職工維權時用人單位不能“有證據不提供“

用人單位一方在勞動爭議過程中往往佔據信息和資源優勢,掌握和管理著勞動者的檔案、工資發放、社會保險費繳納等情況和材料,勞動者一般無法取得。《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這一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為解決用人單位“有證據不提供”的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它要求用人單位必須收集並留存好與勞動爭議相關的所有證據資料。一旦那些應當由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發生遺失毀損,用人單位屆時“舉證不能”,將承擔不利後果。

需要提醒的是,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記錄、規章制度,這些都是用人單位應當舉證的證據,用人單位一定要派專人妥善保管,避免發生遺失毀損。同時,在仲裁過程中一定要根據仲裁爭議事實及時向仲裁庭提交上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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