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0 欠錢不還,但有借條,就一定不會構成詐騙嗎?

作者: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 曾傑

欠錢不還,但有借條,就一定不會構成詐騙嗎?

一直有種觀點,在借貸糾紛中,即認為只要有借條存在,就一定不構成詐騙犯罪。從本質上而言,這種觀點並不準確。借條的作用是證明雙方有借款事實存在,但是其卻無法充分證明借款人不具有非法現有目的。

在實踐中,借款型詐騙犯罪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外觀上很相似,都表現為借款人欠錢不還,而當借款人被指控為存在詐騙行為時,借款人往往會拿出借條、借款合同等出來證明雙方是合法的借款關係,而非詐騙犯罪。

借條的內容,一般是借款給雙方的信息和借款數額,還款日期等。一般而言,還款日期的約定是一種歸還意願的體現,但是關於民間借貸糾紛和借貸詐騙犯罪的區分,最關鍵的,還是要看借款人是否採用欺騙手段和借款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於錯誤認識並“自願”處分財產,從而騙取數額較大以上公私財物的行為”。

而民間借貸,在借款行為發生時,借款人並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主觀上有還款意願,但是卻在借款後,因為客觀原因,導致無力償還。

所以,認定是否詐騙的關鍵,不是看是否有借條,而是看借款人的行為和相關綜合情況。

欠錢不還,但有借條,就一定不會構成詐騙嗎?

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非法佔有目的,是一種主觀心態,除了從借款人自己的供述中瞭解,無法直接感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會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推定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當然,這種客觀行為的推定,是結合多種客觀因素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比如借款人借款時的財務狀況,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借款理由是否虛構,借款後的資金用途,是否有掩飾真實身份或隱匿行蹤的行為,攜款潛逃的行為等等。

比如借款人在借款時本來已經是負債累累,而其借款後又沒有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或者必要的生活開支,只是在獲得財物後肆意揮霍,如用於賭博、還債、揮霍、放高利貸等。就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借款人在借款時的財務狀況

在司法實踐中,能夠證明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意願的關鍵點之一,就是借款人在借款時的財務狀況。該項原則也適用於借貸型的集資詐騙案件,即借款人在借款人,自己的資產、債權等能夠覆蓋所承擔的債務,那麼結合其借款用途和供述,就能夠退定其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即便在還款是其因為資金鍊斷裂無法還款,也不影響其在借款時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詐騙類犯罪的定性。

當然,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時有還款能力,但依然以詐騙方法借款,之後通過隱匿財產、假破產、假訴訟等方式逃避歸還,也有可能被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

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不宜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

在借貸型詐騙犯罪類案件中,包括合同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資金用途一直是偵查機關的偵查重點。借款人如果將資金用於其承諾、公開宣傳的用途,或者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都有可能證明借款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當然,如果其將資金用於賭博、放貸、揮霍,導致無力償還借款,結合其借款是的經濟狀況和許諾的用途,就有可能被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

單純地躲債無法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

另外,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後攜款潛逃,並沒有將資金用於許諾的用途,或者並沒有許諾用途,僅僅是借款,約定還款日期,也有可能被認定為一種非法佔有目的。但是,如果沒有攜款潛逃,而是因為無力還款,躲避追債,採用電話關機、四處躲債等方式,則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為此種行為,很難推定處借款行為當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欠錢不還,但有借條,就一定不會構成詐騙嗎?

是否使用欺騙手段

所謂的詐騙罪,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才能在主客觀一直的前提下構成詐騙犯罪。這種虛構事實,包括虛構借款用途,虛構還款能力,虛構還款意願等等。因為如果單單隻有非法佔有目的,沒有欺騙手段,也無法構成詐騙犯罪,因為此種情況下就沒有“受騙人”。比如在一種極端的情況中,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不使用任何欺騙手段,但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即明確告知出借人“我要向你借錢,但我不會還”,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已經超出了借款的犯罪,已經不是“借款”,而是“要錢”,如果出借人真的願意借錢給他,那就只能算作雙方的意思自治,即便後期借款人真的不還錢,也無法構成詐騙犯罪。所以,在現實生活中,更多的情況就是,借款人虛構還款意願,比如通過簽訂借據,約定還款日期,虛構還款能力等,騙取出借人錢財,以此達到詐騙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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