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6 認罪認罰,想說愛你不容易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設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借鑑了域外的訴辯交易。詳細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程序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認罪認罰制度到底怎麼樣,站在不同的角度,恐怕會得出完全不一致的結論。從立法者的角度,認罪認罰制度追求的是“案結事了”,即不僅追求訴訟中的司法資源節省,更追求減少直至消滅上訴、申訴、纏訴、鬧訴乃至信訪,最終達到全方位司法資源節約的目的。從實踐來看,距離實現這一目標,還有一定距離。

此文完全取材於筆者本人、同事以及其他同行的真實遭遇及感受,如有雷同,純屬必然。

認罪認罰,想說愛你不容易

一、檢察院不開示起訴書,嫌疑人及律師根本無法得知被指控了哪些犯罪事實

認罪認罰不僅要求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要求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

顯然,前者談的是客觀事實,而後者談的是法律事實。這兩者顯然是無法劃等號的。

一方面,嫌疑人“供述的罪行”不等於能夠在證據學上“被證實的罪行”,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100件,檢察院實際起訴80件的事比比皆是;另一方面,由於嫌疑人法律認識模糊,法律理解偏差等問題,嫌疑人本人“所認為的罪行”也不等於“事實上的罪行”。

這種情況下,檢察院及時開示起訴書,亮明自己究竟“指控了哪些犯罪事實”,不僅必要,更是進行實質量刑協商,公平認罪認罰的先決條件。

備註:被槓精槓怕了,解釋一下,本段中的“起訴書”並非指庭上宣讀的正式起訴書,而是指“檢察院意向的起訴意見”,但是“起訴意見書”也是個專有名詞,而且是個更容易引起誤會的專有名詞,所以還是勉強用起訴書一詞指代。

二、認罪認罰突襲,閃擊戰,搶在辯護人之前搞認罪認罰具結

關於認罪認罰突襲,筆者曾經撰文討論過這個問題。今天再額外的談兩句。

首先,從法律規定上講,辯護人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才能接觸到相關證據材料,而檢察院則隨時可以接觸(對於很多不太複雜的案件,其核心證據甚至在提請批准逮捕階段就已經固定完畢,檢察官在批捕階段就已經能夠了解案件核心證據;而對於重大案件,檢察院更是往往直接先期介入指導偵查,獲知證據情況自不必多說),這樣檢察院與律師間對案情的感知就有了時間差,給突襲奠定了案情基礎。

其次,從律師辦案實務上講,從得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到向檢察院遞交委託手續,需要時間,這段時間裡,嫌疑人在法律狀態上是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檢察院可以堂而皇之地由“值班律師”配合完成認罪認罰具結工作,給突襲創造了了時間空間。

最後,還是從法律規定上講,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個環節,值班律師與嫌疑人所委託的律師沒有任何區別,刑訴法沒有為值班律師設置任何障礙,也沒有賦予委託律師任何特權,更沒有對檢察院進行任何限制。理論上講,檢察院完全可以繞過委託律師,完成認罪認罰具結工作,給突襲留下了法律漏洞。

筆者認為,應當適當限制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籤署這個關鍵環節的作用,至少應當規定,嫌疑人本人委託有辯護人的,應當經由其委託律師進行認罪認罰具結。

三、還是認罪認罰突襲,審查起訴前期不吭聲,末期王炸,不給反應時間

這也算是一種變相的突襲。筆者親歷過一個極端的案件,前28天毫無動靜,反覆問檢察院都說沒有適用認罪認罰的計劃,到第29天直接去讓嫌疑人籤認罪認罰具結書,第30天案件起訴到法院。

就問你服不服?

四、以認罪認罰為名,壓制辯護人庭審發言

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代表案件證據沒有問題,更不代表這些問題因認罪認罰而可以不被揭示。

但在實務中,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發言往往受到極大壓制,稍微多說兩句,就會被打斷。更有極端案件,因為律師多說幾句,還要被認為是認罪態度不好,推翻認罪認罰,被公訴人當庭調高量刑建議(如蕪湖謝留卿等63人詐騙案)。

五、要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制度立法本意,避免其淪為純粹公訴工具

以上幾種情況,具有一定代表性,但不可能窮盡羅列。認罪認罰是一件新事物,其走向成熟需要一定的過程。

無罪率極其低下,控辯相當不平衡,這種長期以來的司法實際,也一定程度制約了辦案人員對認罪認罰制度的本質把握,相當一部分辦案人員腦海裡壓根就沒有控辯協商的概念。

相當一部分認罪認罰,還停留在“認罪三年,不認五年,愛認不認”的階段,簡單粗暴地將認罪認罰作為公訴工具使用,缺乏實質性的控辯協商,缺乏對認罪認罰立法本意的深層次思考。

缺乏實質性的控辯協商,也是導致目前認罪認罰適用中各種問題的根源所在。

要用好認罪認罰制度,不僅要進一步完善細則,恐怕還需要徹底的改換思想。只有如此,才能實現“案結事了”的立法追求。

認罪認罰,想說愛你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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