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 證券虛假陳述案應向“首惡”追責

近日,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國首例證券支持上訴案獲遼寧高院判決勝訴,大連控股時任董事長、實控人被判承擔虛假陳述損害賠償責任,大連控股、時任財務總監周成林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虛假陳述理應追究“首惡”責任。

证券虚假陈述案应向“首恶”追责

2017年7月大連控股控因信披違法被大連證監局行政處罰,同年11月,投服中心支持第一批投資者向大連中院提起訴訟,追究時任董事長賠償責任,大連控股及時任財務總監承擔連帶責任。2018年12月14日,大連中院判決駁回訴求,理由是虛假陳述應由上市公司承擔責任而非實控人及相關責任人員。

投服中心則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3條等規定,在共同侵權案件中,原告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且責任承擔順序無法律限制。2019年1月,投服中心指派公益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支持2位投資者提起上訴獲遼寧高院受理。2019年10月10日、11日,遼寧高院分別公開審理。

在二審判決中,遼寧高院認為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是上市公司及主要責任人員的共同侵權行為,由共同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是對受害人的整體責任,受害人有權在共同侵權行為中選擇責任主體,既可以請求共同行為人的一人或數人賠償其損失,也可以請求全體共同行為人賠償其損失。

事實上,不僅《侵權責任法》第13條對連帶責任有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87條也規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在虛假陳述案中,既然負有責任的董監高需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股民將董事長作為第一被告,應屬股民選擇自由。當然,假若董事長在承擔賠償責任之後,他也有權要求上市公司等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是,該如何劃分連帶責任的承擔比例,目前這方面也是難題,或許董事長可向上市公司追討部分賠償額度。

再深入思考,目前法律將虛假陳述視為上市公司與董監高共同侵權行為,其理論基礎主要是現代僱主責任理論,即僕人過錯由主人承擔,該理論的適用還是有很大侷限性。上市公司作為法人機關,只是一個名詞、概念,並非一個活物,自己並沒有能力發聲,如何合謀侵權?上市公司需依法依規運作,公司章程不可能授權董監高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上市公司不會、也沒有能力指使董監高虛假陳述,董監高對上市公司本應承擔勤勉誠實義務,所有虛假陳述行為均是董監高的越權行為,而按越權行為無效理論,董事越權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上市公司法人機關成員(董監高)的行為,都被看作是公司法人的行為,虛假陳述最主要的責任人應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財務總監等,這些人員才是“首惡”。但在此前一些虛假陳述案例中,絕大多數都是由上市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很少追究董監高責任,而上市公司的資產本就有股民一份,等於股民賠償自己部分損失。

要遏制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只要遏制董監高的虛假陳述行為就可,對此最有效的應對辦法就是嚴厲懲處董監高的虛假陳述行為。對虛假陳述,目前上市公司與董監高共同侵權理論或難適應,理應修正其中所適用的法理基礎,這方面建議轉而考慮適用補充責任理論。

所謂補充責任,是指因同一債務,在應承擔清償責任的主責任人財產不足給付時,由補充責任人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係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究其實質,相當於一種保證責任,直接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的責任存在主次之分。比如2014年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規定,公司債權人可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筆者認為,應重新安排各主體的民事賠償責任順序。董事長顯然是主責任人,董事會秘書、或財務總監等則因承擔第一補充賠償義務,上市公司承擔最後補充賠償義務。董監高需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賠償責任,由此才可有效遏制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

紅星新聞簽約作者 熊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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