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正義感、偏見與法官裁判


正義感、偏見與法官裁判


(一)

常言道,人人心中皆有一把正義的尺度,此尺度即為內心的正義感。正義感就如同是一種與生俱來的道德情感,憑此,人們可辨別世間之黑白對錯,是非善惡,甚至於法律之良莠。法律只有與正義感相契合,方為正義之法律。

法律之實效來源於人們自覺自願地遵守,發自內心地信仰。一部法律即使再完美,如果得不到遵守,亦如同一紙空文。

人們之所以能夠自覺自願地遵守法律,信仰法律,恰恰是因為法律與民眾心中之正義感相契合。於民眾而言,法律不僅僅是外在的行為規範,更是內心的道德準則。人們不是受強迫而服從法律,而是自覺自願地與法律保持一致,因為法律不過是人們心中正義感之自然流露。

正義感先於法律而存在,正義感先驗地存在於人們心中。以分蛋糕為例:一位母親給7週歲到11週歲的4個孩子分蛋糕,分給老大和老二的蛋糕分量恰好相同,老大老二都很滿意。然而,在分第三塊蛋糕時,由於不小心,將蛋糕切得太大了,老三內心竊喜。這時,老大和老二提出抗議,認為他們吃了虧,要求母親分給他們的蛋糕應當和老三一樣大。母親已經失去了公正性,在切第四塊蛋糕時切得更小了,老四立刻提出抗議,其他3個孩子也抗議老四分得的份額太小。是什麼令孩子們情緒波動,提出抗議的呢?是他們心中存在著的那種要求公平對待的正義感。這種正義感不是孩子們後天習得的,而是在受到了不公平對待後心中油然而生的。正義感先驗地存在於孩子們的心中。


正義感、偏見與法官裁判


(二)

正義感被視為是一種超越法律的情感,此種情感類似於人的良心,被認為是用來評判世間是非的最終依靠之物。法律或有不善,但正義感永遠正確。

正義感作為一種主觀的情感,正如馬克思·韋伯所說的,“正因為主要是情感作用,‘正義感’幾乎不足以保持一個穩定的規範體系,毋寧說它構成了非理性裁判的諸多來源之一。”

羅斯科·龐德認為:“每個人的良心是緊要關頭時對是非的最後仲裁者。可是由於所有的人的良心並不都是開明的,所以法律才適於促使人們去考慮,告訴他們其他人對這一點和那一點是怎樣考慮的,並對那些在自己的良心上猶豫不定的人提供指導。”

由於人的良心或正義感都是主觀的,甚至是超越法律的,所以也是難以確定、晦暗不明。正義感雖然永遠正確,良心雖然是緊要關頭判斷是非的最終仲裁者,但是,卻無法給人們的行為提供一個完整的規範體系。

法律,作為調控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手段,不能抹殺掉了人們心中的正義情感,法律規定的內容不能違揹人的良知。當人們內心的正義情感借法律條文外化成具體的行為規範時,法律即為具體化之正義。


正義感、偏見與法官裁判


(三)

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嚴格依法作出的裁判,一般而言,即是公正的裁判,也是符合正義感的判決。依法裁判是法官的法律義務,法官不得將自己的主觀情感凌駕於法律之上,不得以個人的價值判斷來取代法律的規定。然而,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亦會受到個人正義感的影響,有時甚至在正義感的觸動下來進行審判。

法官在對案件作出裁判前,會受到自己的價值觀念、教育背景、個人喜好、知識結構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影響直接決定著法官思維和裁判結果的作出。法官的正義情感亦常常與個人所具有的偏好彼此交織在一起。

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能會因為個人的各種主觀偏見、喜怒、愛惡而對個別證人、律師或當事人表示同情或者憎惡。彼得斯法官說,“偏見,它可以被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所左右和控制——比如說牙痛、風溼痛、中風、消化不良,甚或可以是通常用來防治消化不良症的一切措施。”彼得斯法官強調:“多麼可笑啊,當瑣事可能影響到法律的可靠實施的時候,它們就不再是瑣事了。”

法官的裁判結果並非是純粹邏輯推理的產物,法官亦非邏輯的機器,只需機械地將某條明確的法律規則(不存在任何感覺)適用於特定“事實”(不存在任何疑點)。法官的正義感,雖然促使法官將正義之實現作為自己追求的目標,但是,法官與生俱來的各種偏見、前見也影響著裁判結果的作出,偏見、前見與正義感,都是法官內心中的一種主觀情感,它們往往不可分割地混雜在一起。


正義感、偏見與法官裁判


法官也是人,也具有普通人的情感、利益、偏好,法官的偏見、前見不可避免,且構成了法官裁判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思維部分。法官的各種主觀情感影響著裁判結果的作出。

如果說正義感是不會犯錯的,那麼各種偏見卻可能使正義感誤入歧途。正確的做法就是,承認各種偏見的存在,並將其約束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不讓它們影響到法官公正判決的作出。正如弗蘭克法官所說:“坦白地承認這種偏見的存在,這是一種智慧。有良知的法官將會盡可能地使自己意識到其人格中的各種偏見,並依靠這種自知之明來抵消它們的影響。……意識的陽光對偏見有一種殺菌的效果。坦率地承認自己是一個人,依靠自知之明,法官就可以並且肯定能夠防止這類偏見所造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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