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日,張明生被北京某金屬製品公司招聘為車間工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6年11月17日,他在工作時左腳受到外傷,同時造成蹠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
其後,經公司申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張明生所受傷害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他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九級。因公司已為他按時繳納了社會保險,所以,張明生領到了7萬餘元的工傷保險待遇。
2017年8月1日張明生離職,公司未支付任何補償。隨後,他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金屬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仲裁委經過審理,裁決公司支付6000元經濟補償。
單位不服到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後近日判決:金屬公司無須支付60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如此明確的事實,為什麼仲裁和法院的處理結果不一樣呢?張明生很納悶!
1. 案例分析:離職原因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離職原因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張明生說:“公司跟我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17年7月31日期滿。合同到期時公司讓我離職。我想人家不願續簽,那我就走唄!於是,就在8月1日去公司辦理了離職手續。”
金屬公司不同意他的說法,稱在勞動合同到期時張明生自行申請離職,從而導致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為此,單位提交勞動合同和《離職申請表》等作為證據。
勞動合同載明,合同期限截至2017年7月31日;《離職申請表》顯示,張明生於2017年8月1日向金屬公司申請離職,並在“離職原因”的選項中,分別對“個人原因”和“合同到期”兩處作了勾劃。該表下面有公司相關負責人簽字同意,並加蓋公司公章。
張明生對上述兩項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表示:“我是從外地來北京打工的農民工,找個工作不容易,只要公司不趕我走,我不會主動辭職的。因為勞動合同到期了,公司讓我辭職,我迫不得已才填寫了《離職申請表》。”
對於為何在“離職原因”選項中的“個人原因”一欄打了對勾,張明生說,是公司人事部門負責人讓他劃的。他當時並未多想,現在來看,確實是劃錯了!後來,聽說勞動合同期滿公司不續簽也要支付經濟補償,他才申請了勞動仲裁。
法院庭審時,雙方認可張明生於2017年8月1日辦完離職交接手續後,未再到金屬公司上班。
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17年7月31日期滿,但張明生認可其自行在《離職申請表》上勾劃離職原因為個人原因及合同到期。因他自行勾選的個人原因申請離職,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表明他不具有與金屬公司繼續保持勞動關係的意願。
同時,在案件審理期間,張明生未能提交是金屬公司要求他離職的證據,故法院對公司主張的離職原因予以採信。
由於張明生系因個人原因要求離職,不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金屬公司無須支付60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1.員工因個人原因辭職的,基本上不會支持經濟補償金
1、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只要是員工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的,比如“家裡有事、個人發展、出去創業”等等,如果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員工該辭職理由(通常在辭職信、離職交接表、或離職協議書中可找到辭職理由),一般都不會支持經濟補償金。
2.員工以公司存在特定違法行為“被迫辭職”的,公司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為,員工可以“被迫辭職”: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拖欠工資、加班費等)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3.員工以公司未交社保為由要求經濟補償金
分兩種情況判罰,要注意判罰的依據!
1、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內,存在因用人單位過錯未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或雖建立了社保賬戶但繳納險種不全情形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一般應予支持。
2、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但存在繳納年限不足、繳費基數低等問題的,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徵繳的方式實現,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一般不予支持。
4.員工“被迫辭職”是否也需提前30天通知公司?
1、需提前30天通知的辭職:正常情況下以個人原因辭職的,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
2、需提前3天通知的辭職:正常情況下在試用期內以個人原因辭職的,提前3日通知即可。
3、需通知但無需提前30天的“辭職”:公司存在以下違法情形:
1)未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3)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4)規章制度違法,損害員工權益;
5)因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致使合同無效。
也就是說,這些情況下,員工可在通知單位後立即離職。
4、無需通知直接走人的“辭職”: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5.員工先個人原因辭職後以“被迫辭職”為由要求經濟補償?
實務中一般不會支持。因為裁判機關在審理此類爭議時,會審查員工最初的辭職理由是什麼,一旦公司有證據證明員工辭職的理由是個人原因,比如辭職書或解除通知中已經表明了辭職理由,裁判機構就會認定該理由為辭職的真正理由。員工離職後為了獲取經濟補償金事後再改變理由一般是不會獲得支持的。
所以啊,辭職之前要三思,不要衝動就提交辭職申請了,把應得的經濟補償金白白葬送了!
信息整理自勞動法寶網等
圖片整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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