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在集資詐騙案件中,法院認定拒不交代資金去向,是否能認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尤里烏斯2018


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認定為“拒不交代資金去向”,是有可能被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

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但是注意,這是可能,具體在案件中,這種認定,是需要證據和事實依據的。

第一,前提是需要證明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根據前面所述的司法解釋,要認定非法佔有目的,有一個重要的前提,就是“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人使用了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然後再舉證證明被告人“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才能證明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而偵查機關要證明被告人使用了詐騙方法集資,這裡的詐騙方法也有嚴格的要求,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欺騙行為都會被認定為詐騙方法,只有對資金安全、償付能力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才能認定為詐騙方法,比如被告人完全沒有返還資金的意願,其從未對投資人的資金進行過兌付,或者被告人虛構自己的資金實力,虛構項目,虛構償付能力才能對資金的安全和償付造成實際的威脅和危害,但實際的資金流轉、商品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也都存在著大量的欺瞞行為,比如集資人會虛構自己和某位政商大佬關係密切,或者暗示公司即將上市等,這些信息的誇張和欺瞞,只是侵犯了投資人的交易信任,卻沒有侵犯交易的支付對價,被告人依然在真實的項目運作中按約定支付本息,那可能僅僅是普通的欺詐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不是使用欺騙手段,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集資詐騙。

第二,必須是被告人拒絕交代資金去向以逃避返還資金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告人拒不交代資金去向,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直接拒絕透露資金的流向信息,面對偵查人員、訊問人員的調查和訊問,被告人直接拒絕或沉默;另一種,則是虛假供述,即被告人對資金的流向問題作虛假的供述,也會被認定為拒絕交代資金去向。

但是,非法集資類案件,涉案金額往往巨大,涉及的人數、時間跨度都非常大,作為被告人,很難將每一筆資金作出詳細準確的供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需要被告人對資金的大致流向作如實的供述,提供相關的線索和事實,然後,由辦案人員對相關的資金流水、賬單、合同、電子數據等進行全面而有針對性的蒐集和調取,然後經過合法的司法會計鑑定,在將鑑定結果與被告人的供述作比對,能夠做到主要核心事實如實供述就能認定為如實交代資金去向。

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很多人誤以為對於資金流向問題,證明責任全部在被告人一方,如果被告人出現記憶模糊或錯誤,導致供述不清, 就將其認定為”拒絕交代資金去向”,此種認定方法粗暴而不公,因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本質,依然是被告人逃避返還資金給被害人,即便出現了被告人供述不清,辦案機關也應該承擔相關的證明責任,對涉案財產的資金流向做一個清晰、專業的統計和分析,如果統計、鑑定結果證明大量資金去向不明,而被告人又供述不清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才能有限度的認定其“拒絕拒絕交代資金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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