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3 欠條是否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的交付?債務糾紛時怎麼辦?

欠條是否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的交付?債務糾紛時怎麼辦?

案情摘要簡介

1993年3月中旬,原告趙某與被告梁某相識。後原告與梁某來往密切至半同居的狀態,此時,梁某開始向原告借錢。2005年2月22日,原告與被告梁某共同對所有的借條和借款記錄進行清點、統計、整理後,確定梁某從1995年7月至2005年7月間,共向原告借款35萬元。後梁某出具一份親筆書寫和簽字及蓋指紋印的“證明”給原告,證明欠款以梁某位於南寧市良慶區某大樓作為抵押,但是雙方並未就前述抵押房產到相關行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同時雙方把原借條和借款記錄全部作廢。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提出歸還本金和利息的主張,梁某至今未歸還。原告趙某於2015年7月17日出具一份《催索借款函》,向梁某追索前述款項,庭審中,梁某承認其收到了趙某寄來的《催索借款函》。

欠條是否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的交付?債務糾紛時怎麼辦?

本案的爭議焦點

一、關於本案的款項是否為借款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實際上就是對《證明》性質作出認定的問題。梁某於2005年2月22日向趙某出具一份《證明》,從內容上判斷該份《證明》實質上是一份欠條,即梁某欠趙某35萬元人民幣,並承諾以一棟房屋為此欠款提供抵押擔保,因此雙方成立欠款關係。

二、關於本案的款項是否已經實際出借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趙某手持載明欠款內容的《證明》主張其與梁某之間為借款關係,並訴至本院要求梁某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之規定,則趙某應當承擔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係的初始證明責任,即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項實際出借的事實,如舉證不能或證據不足的,趙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本案中,趙某所提交的涉及借款關係的證據僅為一張內容為欠款的《證明》,而梁某對趙某所訴稱的主張不予認可,認為該款項是趙某向其索要的,並不是借款,而且也沒有出借的事實。趙某對此並沒有提交其他輔證進一步證實雙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沒有證據證實其已實際出借款項,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據此本院對趙某的訴請不予支持。

所以根據上述案例,我們可知,借款人應對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及款項實際出借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或證據不足的,則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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