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1 簽訂合同需謹慎 避免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事件:2016年2月6日,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坐落於黃山市黃山區太平湖鎮建築面積1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給被告王某經營酒店,租賃期限為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租賃費用12萬元(備註三年內租金不可遞增)。承租方違約責任條款約定逾期一個月未交租金及其他費用,給出租方造成損失,視為違約,應向出租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合同簽訂後,被告王某給付朱某房屋租金12萬元及1萬元水電費保證金。一年之後,原告朱某向被告王某催討租金,朱某以已經給付為由拒絕支付,雙方產生糾紛。朱某遂於2017年8月11日向黃山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租賃合同解除、返還房屋、支付房屋佔用費和支付違約金。法院審理時發現房屋租金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朱某認為是每年租金12萬元,三年共36萬元,而被告王某則認為租金是每年4萬元,三年共12萬元。“租金12萬元”是一年租金還是三年租金?經黃山區法院和黃山中院審理,認為應當結合合同其他條款和交易習慣確定,依據房屋租賃合同第二條“三年內出租方租金不可遞增”和第十條“逾期一個月未交租金及其他費用……”這些條款分析,顯然是針對後續應交納租金所做出的約定,否則這些約定就毫無意義。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法院認定本案所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12萬元租金為一年租金,最終依法作出判決:確認2016年2月6日朱某與王某房屋出租合同解除;王某返還朱某房屋、給付租金和佔用費。因案涉糾紛系由於合同約定不明確造成,故對於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給付房屋佔用費的利息及5萬元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說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由於約定不明確,沒有寫明12萬元租金是一年還是三年,以致引起一場租金之爭。本案法官提醒大家,簽訂合同時,一定要嚴謹、規範,對每句話都要仔細推敲,以免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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