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關聯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2.《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的通知》(2008年12月3日 法發〔2008〕36號):二、(二)、1。
【適用要點】
1.適用《物權法》第四十三條應與《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耕地保護”制度的規定相結合。
根據《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應當落實有關耕地保護的基本政策,包括:(1)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2)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3)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4)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
要點索引: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105頁。
2.政府徵收集體土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
按照憲法、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徵收的條件與程序是:(1)徵收土地必須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2)徵地是政府的專有權力,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沒有徵地權;(3)必須依法取得批准;(4)必須依法對被徵地單位進行補償;(5)徵地行為必須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
要點索引: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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