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 世界环境日 吉安发首批环境资源诉讼案件典型案例

世界环境日 吉安发首批环境资源诉讼案件典型案例

中国吉安网讯(记者刘丽萍、邓勇伟)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我市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吉安法院首批环境资源诉讼案件典型案例。

我市从全市两级法院2018年1至5月份审结的案件中精选了5件案件,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该5件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件、刑事案件2件、行政处罚案件2件,保护范围涵盖林用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壤、大气、河流等资源领域。数据显示,2017年至今年5月,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286件,民事案件102件,行政案件137件,为吉安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1 被告人曾小云(化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小云为方便运输河沙和卵石,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在沂江乡大洲村三组的“高坳仔上金钗形山”、大洲村五组“高老上一字形山”、大洲村六组“株树埠马老山”和跃进村牛增自然村“和尚坑棉花老山”的山场上毁林修路。经鉴定:山场上修路被占用林地面积10.1亩;被毁坏林木的立木蓄积12.6155立方米,林木材积8.2立方米,经济价值为3280元;被毁防护林,所需生态修复费用为9221元。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曾小云提起公诉的同时,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小云对其毁坏的公益林恢复原状;若被告曾小云拒绝恢复原状或被毁坏的公益林无法恢复原状,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小云支付被毁坏公益林所需生态修复费用9221元。

裁判结果

新干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小云为修建运输沙卵石道路,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情况下,违反了林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防护林地并毁坏林地10.1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曾小云的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不仅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且非法占用并毁坏的防护林地,属于省级公益林,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小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判决被告人曾小云赔偿其毁坏公益林所需生态修复费用9221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市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新干县法院在依法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鉴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难以承受恢复被毁坏的公益林原状的劳务,其又同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的实际情况,在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同时,判处其赔偿修复费用,由相关林业机构代为补种复绿。本案既彰显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价值取向,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对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2 被告人吴小生张大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吴小生(化名)为在本组沙洲上的荒土种植金兰柚,与被告人张大工(化名)商定,该荒土上的樟树及阔叶树由张大工负责采伐,吴小生将阔叶树作价250元卖给张大工(化名),而4株樟树制材后归吴小生所有。2017年4月初开始,经吴小生的现场指挥,张大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采伐了4株樟树及其他阔叶树。并将樟树制成原木5根运至吴小生家存放,其他阔叶树制材后销往安福县绿洲公司。经鉴定,被采伐的樟树为香樟,株数4株(其中一株为分丫树),立木蓄积为1.0691立方米。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大工与安福县武功山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委托安福县武功山林场在社上分场南坑林班19-2小班(山场名称:蛇形,西坑)造林10亩,并支付造林款18600元。

裁判结果

安福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小生、张大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4株,立木蓄积1.069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生、张大工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小生、张大工积极委托植树造林、恢复生态,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小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大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吉安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开展“补种复绿”修复性生态司法的典型案件。安福县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积极引导被告人对已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和弥补,并探索将被告人对生态的修复和弥补情节作为量刑考量,在判处刑罚时酌情处罚,既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又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案例3 被告人刘小生赵小廷钱小丰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刘小生、赵小廷、钱小丰在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万安县韶口乡田西村高速公路边的山坳里建立一专门焚烧电子垃圾提炼金属的加工厂。2017年3月22日,请来工人来到加工厂,并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运来16吨左右的电子垃圾原料开始生产,随后又联系到60吨电子垃圾原料运往加工厂加工,被告人刘小生等3人将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残渣倾倒在加工厂附近路边事先挖好的一个土坑里。2017年4月1日该加工厂被万安县环境保护局查获,在现场扣押到未焚烧处理的废电路板等生产原料17吨。经查,在现场查获未处理的废电路板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万安县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小生、李镇庭、钱小丰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并具有非法倾倒污染物等污染环境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且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依法对三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小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小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钱小丰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国制定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本案被告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将外地的固体危险废物(电子垃圾)转移至本地进行提炼,并倾倒、填埋残渣,严重污染大气、土壤,破坏生态环境,其行为构成了污染环境罪。该案的审理彰显了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定位,协同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4 孙小平诉遂川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孙小平承包遂川县双桥乡双桥村老街组、文家组22.5亩土地用于种植、养殖。此后,孙小平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便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修建猪舍,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及排污许可的情况下开办生猪养殖场进行生猪养殖。2017年9月,因开展生猪养殖专项整治行动,遂川县环保局巡查发现孙小平养殖场存在环保不达标情形。经核查,孙小平的生猪养殖场未办理环评手续,猪舍面积达1256平方米,养殖规模(存栏)达570头,且距离赣江支流蜀水河约100米,位于遂川县五斗江国家级湿地公园范围内,属畜禽禁养区。按照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规定,应予关闭或搬迁。2017年9月14日,遂川县环保局向孙小平送达《遂川县生猪养殖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孙小平于2017年10月31日前拆除猪场。孙小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裁判结果

泰和县法院判决认为,《遂川县生猪养殖场限期拆除通知书》所载内容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行政决定。遂川县环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孙小平养殖场建设在集体土地上,属于乡村建设规划用地,且存在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遂川县环保局在多次释明法律和政策要求无果后对孙小平发出限拆通知,该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小平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孙小平自行拆除了猪舍。

典型意义

我市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试验区,市委、市政府积极响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号召,编制了赣江水生态综合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打造蜀水、富水河流域生态综合治理试点,强化对水资源的保护。吉安两级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积极开展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协同推进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涉案养猪场距离赣江支流蜀水河约100米,且在五斗江国家级湿地范围内,继续养殖,会对水资源造成污染,依法应予以拆除。

案例5 谢小任诉遂川县森林公安局、遂川县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谢小任和大汾镇洛阳村大岭背村民郭久田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擅自雇请他人的挖土机在大汾镇洛阳村仙人顶至大岭背的山场上开挖简易公路,以便将其购买的红豆杉树运出。经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开挖公路占用林地面积为0.2742公顷,土地属性为林业用地。遂川县林业局和遂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遂(森公)(峰)林罚决字(2017)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处被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7420元,根据责任划分处谢小任承担其中的20000;2、限谢小任和郭久田于2017年12月31日前恢复被改变用途的林地的原状。谢小任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10月间,谢小任为将其购买的红豆杉运出岭背村,也方便村民今后的通行,在岭背片部分村民仅向大汾镇政府、洛阳村委会提交申请,尚未向遂川县林业局提交用地申请,也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大汾镇洛阳村仙人顶至大岭背山场上占用林地0.2742公顷开挖简易公路,致使山上林木受到毁损,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林地。遂川县森林公安局作为辖区受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的专门机关,在接到林地使用权人的举报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谢小任的上述非法占用林地、毁损林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谢小任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和遂川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判决驳回谢小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市是林业大市,林地作为森林资源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林木生长的载体,对森林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强化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我院探索实行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即涉环境资源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归口行政庭审理)后,首次进行庭审直播并当庭宣判的环境资源类二审案件。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理,有利于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促使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科学发展,同时,为我市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注明:以上案例的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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