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案例】
2011年6月21日,威遠路橋公司與平保青海分公司、人保營業部簽訂了青海省共和縣至玉樹(結古)公路一期GYI-SGA9標段工程施工建設一切險保險合同。雙方合同約定,此工程保險的承保項目僅指該工程預期中標價所確定的建築施工範圍,包括永久和臨時工程及材料,主險費率千分之三。平保青海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55%,人保營業部承擔保險責任的45%,投保金額466028333.33元。合同期限為2011年6月29日上午0時起至2014年6月28日下午24時止。合同簽訂後,威遠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1401585元。2012年4月26日,威遠公司提出了瑪多黃河大橋施工圍堰及圍堰便道施工申請,2012年5月26日該工程實際交工。2012年9月26日,威遠路橋向保險人報案稱因洪水沖垮圍堰,致使工地受損。保險人平保青海分公司隨即委託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案涉項目事故進行了調查公估。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對於保險責任認定為,“核定受損項目非本保單承保的保險標的”、“受損項目不屬於本保單所保標的且事故原因不成立,本次事故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因雙方對保險事故的定性爭議頗大,協商未果,遂由威遠路橋訴至法院,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威遠路橋訴訟請求的判決。威遠路橋不服一審判決結果,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二審。2014年8月13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終字第56號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觀點】
一、本案中圍堰及圍堰便道不屬於承保範圍財產。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項目為該工程預期中標價所確定的建築施工範圍,也就是保險工程完成時的總價值(工程總造價),而本案投保工程共和至玉樹公路(一期工程)施工GYI-SGA9合同段,根據施工合同的約定,系以工程量清單方式計價,該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單詳細列舉了所需完成的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橋樑、涵洞等總價合計515953000元的全部工程項目。本案訟爭的用於修建大橋所需臨時修建的圍堰及圍堰便道並沒有在該工程工程量清單的科目中體現。因此,威遠公司認為圍堰及圍堰便道的工程量包含於投保工程工程量清單中,圍堰及圍堰便道屬於投保範圍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二、圍堰及圍堰便道損失非突發洪災引起,不屬於保險事故。
二審法院認為:威遠公司以黃河水利委員會西寧水文水資源勘測局出具的《黃河沿水文站2012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期間流量過程》為證據,證明 2012年9月的流量達到108-114m/s,遠遠大於2012年年平均流量48.9m/s,能夠證明水流增大的事實。對此,公估公司經實地調研及比對數據在公估報告中認為:該水域在2012年9月26日事故發生當日前後水文及流量無明顯漲幅及落差,不能證明威遠公司所認為“9月26日突發洪水持續將圍堰及圍堰便道沖毀”的事實。威遠公司雖然不認可公估報告,但其在事故發生並知曉保險人委託公估公司介入進行公估調查後,沒有對公估公司的主體資質以及公估調查過程提出異議,現也無充分證據反駁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公估公司依據被保險人提供的主要材料,由其專業人員通過客觀的查勘、評估對保險事故的原因、責任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其證明效力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應予採信。
【啟發意義】
1.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工程量清單中並未包含圍堰及圍堰便道,故不屬於承保範圍財產。雖然在實踐中對此有不同的觀點和認識,但作為建築施工企業,仍須結合本案吸取經驗教訓,在與保險公司簽訂一切險合同時,應當通過特別約定對臨時工程及設施作出具體約定,且須結合工程實際情況儘量將臨時工程和設施的範圍羅列清楚、全面。
2.本案中,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對保險事故的定性起到了決定作用。因公估公司往往與保險公司利益接觸較多,本案告誡我們施工企業,應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選擇具體公估公司時須徵得施工企業同意,且施工企業應積極主動對公估公司的主體資格、資質等進行詳細審查。此外,施工企業人員應謹慎簽署各類報告、勘察記錄、詢問筆錄等保險資料,對內容有異議,應及時提出、反饋、溝通。
3.本案中,法院並未依據威遠公司的證據認定存在洪水這一自然災害。威遠公司應當在開庭前認識到自己提交的證明發生洪水的證據與公估報告之間存在證據對抗性,而因其並未繼續補充證據加以證明,導致法院對保險事故定性完全背離其主張。保險事故的定性至關重要,這就要求施工企業在提交定性資料時一定要客觀、全面,能夠證明事故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具體而言,對於洪水、暴雨等自然災害,不應簡單地以沒有氣象證明而認定保險責任不成立或難以證明成立,施工企業既可以從其財產受損的情況進行分析、尋找證據,也可以從周邊地區走訪、調查,瞭解事發時的天氣狀況,最終通過各種形式或載體形成有價值的內部統一的證據鏈條或證明體系。
陝西韜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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