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 最高法新規誤解澄清:法定代表人仍可被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2020年1月2日,新年的第一個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其中關於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納入失信名單的意見,引起業內一定程度的熱議。不少人對此存在誤解,認為隨著《意見》的公佈,執行法院將喪失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懲戒手段,但其實不然。

《意見》未對當前的失信制度及限制高消費制度進行修改,執行法院仍可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採取限制高消費的措施。

本文藉著最高院公佈《意見》,試淺析《意見》對於目前失信制度及限制高消費制度的影響。

最高法新規誤解澄清:法定代表人仍可被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關鍵字

最高院新規 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限制高消費

一、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仍可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意見》未對當前失信制度及限制高消費制度進行修改。

在《意見》公佈之後,因其中提及“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而引發一定程度的討論,不少人認為隨著《意見》的公佈,將使執行法院喪失對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懲戒手段、從而降低對於被執行人的執行力度,但其實不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失信名單規定》”)第一條的規定: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由上述規定可見,在《意見》公佈之前,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原本也並非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對象。《意見》未對當前的失信制度作出修改,而是進一步的明確了關於失信制度的裁判口徑,杜絕執行法院錯誤地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

現行失信制度與限制高消費制度相互獨立又相互關聯,根據《失信名單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高規定》”)的規定,在案件存在相關情形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單獨地依據《失信名單規定》或《限高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消費的措施。但同時,失信制度與限制消費制度又存在高度的關聯。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不能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不意味著法院對其沒有懲戒措施。根據《限高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

即便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不能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但法院仍可對其採取限制消費的措施。

綜上所述,隨著《意見》的公佈,將會對法院在適用認定、文書送達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但實質上,對於確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的懲戒力度並未因《意見》的公佈而削弱。


二、《意見》對於當前失信制度及限制高消費制度的意義。

a. 明確了限制消費措施的解除機制。

在司法實務中,對於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變更後,是否應繼續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一度存在比較大的操作難度,在某些被執行人為國有企業的案件中,因企業負責人調任或退休而引發的該類爭議尤為突出。

本次《意見》公佈了限制消費措施解除或暫時解除的相關處理方式,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在向執行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並作出書面承諾後,法院可依據其申請解除對其的限制消費措施,並同時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b. 暢通了懲戒措施的救濟渠道。

本次《意見》除強調了根據《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對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外,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對於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可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該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的意見使得當事人對於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救濟渠道具有更加實際的操作依據。

c. 設置了納入失信被執行名單及限制消費的寬限期。

在目前的實務操作中,各地法院對於何時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及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不同的操作。部分法院一般會在執行案件立案後同時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部分法院則在案件執行終結本次執行後,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本次《意見》建議各地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於決定納入失信名單或者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可以給予其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對於寬限期的設置,法院可能會根據被執行人的實際履行能力的進行區別對待,該寬限期的設置對於執行案件的實務操作有何影響尚有待觀察。

總體而言,本次最高院公佈的《意見》未對當前的失信制度及限制高消費制度作出根本的修改,法院仍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懲戒手段。同時,《意見》對於目前實務中的裁判口徑的統一、懲戒措施的解除、懲戒措施的救濟等均有一定程度的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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