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4 借貸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借款合同並非必然無效!

來源: 國銀律所公司債權債務管理中心

導讀:特別說明:該案為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團委聯合組織的“‘促公正·法官夢’第二屆全國青年法官案例評選活動”中,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王瓊法官主審的《蕪湖揚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北支行訴蕪湖市新遠針織有限公司、王旭、黃霞、蕪湖市弋江中小企業信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一文榮獲一等獎;同時被收錄《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2輯(總第92輯)

裁判要旨

1、基於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分別受理、審理的基本原則,民事案件的受理以及對於被告方損失的認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依據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進行,而不受是否追贓的影響。

2、刑事上構成詐騙罪,在民事上,應認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應認定為合同可撤銷。尤其在受欺詐方為金融企業,且簽訂有擔保合同的情況下,是否賦予受欺詐方撤銷權,認定主合同有效與否,對債權人擔保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蕪中民二初字第00406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蕪湖揚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北支行(以下簡稱揚子銀行橋北支行)

被告:蕪湖市新遠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遠針織)

法定代表人:王旭

被告:上海博錦房地產開發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錦公司)

被告:王旭

被告:黃霞

被告:蕪湖市弋江中小企業信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弋江中小擔保)、

案情簡介

2011年6月30日,揚子銀行橋北支行與新遠針織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新遠針織貸款400萬元用於採購棉布,並對借款期限、利率、罰息等做了約定。同日,揚子銀行橋北支行與弋江中小擔保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弋江中小擔保為上述主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1年7月4日,揚子銀行橋北支行向新遠針織放款400萬元。2011年6月30日,王旭、黃霞與弋江中小擔保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反擔保合同》。2011年7月14日,王旭、黃霞與弋江中小擔保簽訂了《股權質押反擔保合同》並辦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手續。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弋刑初字第00127號刑事判決:被告王旭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20萬元。該案判決已生效。

原告揚子銀行橋北支行請求法院:判決新遠針織歸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和利息、罰息等合計601467. 9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罰息;判決新遠針織立即償付揚子銀行橋北支行實現債權費用(律師費)20萬元;判決弋江中小擔保、王旭、黃霞就上述第借款本息、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企業融資申請書、股東會決議、保證合同、借款借據、貸款催收通知書等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對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揚子銀行橋北支行已按約履行合同,新遠針織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故本院對揚子銀行橋北支行要求新遠針織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罰息的請求予以支持。(2013)弋刑初字第00127號判決已生效,且未對贓款進行處理,故揚子銀行橋北支行可在本案中要求新遠針織歸還借款本息,至於借款到底被誰使用,新遠針織可與弋江中小擔保另行解決。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新遠針織歸還揚子銀行橋北支行貸款本金400萬元並支付利息及罰息。新遠針織支付蕪湖揚子銀行橋北支行實現債權費用8萬元。蕪湖市弋江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對新遠針織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蕪湖市弋江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在承擔清償責任後有權向被告蕪湖市新遠針織有限公司追償。駁回揚子銀行橋北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事案件的借款合同案件,焦點問題是:一、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認定?二、刑事上未經追贓是否影響本案的受理和審理?

關於焦點一:刑事上構成詐騙罪,在民事上,應認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應認定為合同可撤銷。

1.王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行為人為取得貸款往往要與銀行訂立借款合同,刑法否定評價對象只是採取虛假手段取得銀行貸款行為,而在此過程中所訂立合同本身並非刑法評價對象。符合《合同法》第52條規定,才能認定合同無效。

2.涉案合同不屬於損害國家利益合同,不能一概認為犯罪行為都會損害國家利益,且損害國家利益主要指國家經濟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應包括國有企業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合同無效情形之一,必然是合同雙方存在共同規避法律故意才符合立法原意。因銀行對王某構成騙取貸款罪並不知情,其無規避法律故意,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

3.再次涉案合同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指合同內容以及合同內容所體現的法律關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應當是簽訂合同的手段、方式。訂立合同的手段、行為違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對方的意思表示真實、自由,不能因此徹底否定合同的效力,而應對合同相對方被侵犯的自由予以救濟,即賦予其是否撤銷合同的選擇權。

4.王某刑事上構成詐騙罪,民事上應認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相對方或第三人利益,應認定為合同可撤銷。銀行對針織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應視為其已放棄行使撤銷權,故判決確認合同有效,針織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擔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某、黃某向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反擔保權利人系擔保公司,且銀行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王某、黃某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行為,故銀行要求王某、黃某連帶清償訴請,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二:基於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分別受理、審理的基本原則,民事案件的受理以及對於被告方損失的認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依據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進行,而不受是否追贓的影響。

1.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訴訟目的、訴訟原則、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等各方面存在本質差異,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完全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得以實現之外,刑民案件應該分別立案審理。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方損失的認定以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依據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進行,而不受是否追贓的影響。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規定使得對詐騙等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之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果一定要等待追贓的結果才能提起民事訴訟,無疑對失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的受害人再次設置了一道障礙,對受害人明顯不公。

3.將刑事退贓數額和民事賠償數額綜合考慮,使得受害人不會獲得雙重賠償,對被告方亦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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