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7 內幕交易行為構成要件及爭議分析(一)

內幕交易行為構成要件及爭議分析(一)

作者:陸暉。本文是陸暉律師《論內幕交易構成要件》系列文章第12篇,已發於公眾號“陸暉律師”,ID:luhuilawyer

國對內幕交易行為從行為樣態上進行分類,包括兩大類:一是交易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trading);二是傳播內幕信息給他從事證券交易,或為交易證券而提供內幕信息給他人(tipping) 。

歐盟將禁止的行為分為交易和洩露兩種,其中交易是指利用金融產品相關的內幕信息,以自己或第三方的名義,直接或間接的,取得或轉讓或試圖取得、轉讓相關金融證券的行為 ;洩露是指將內幕信息披露給其他任何人,除非這種披露是基於一般過程中履行僱傭、職務、職責的需要,或以內幕信息為基礎,推薦或勸誘第三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的交易活動 。

國內通說認為,交易行為分為“自行交易”、“洩露內幕信息”及“建議他人交易”三種形式,這也正是《證券法》所規定的三種行為 ,這樣的分類涵蓋了各種情況,但一些具體問題仍存爭議,以下分別討論之。

自行交易

指內幕人員在知悉內幕信息後、在信息公開前,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該行為是最傳統、最常見的內幕交易行為,也是最初內幕交易立法所規制的典型行為。關於該行為的構成要件,有觀點認為包括四要件,

①行為人須是法律規定的知情人;

②主觀上為故意且有明確的目的;

③對信息要有“利用”意圖;

④在信息公開前行為人實施了交易。

筆者認為第一項實無以法律規定為限之必要,具體理由將在第二章闡述,第二、三項要件涉及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筆者並不贊成在內幕交易認定中要加入主觀因素,具體理由將在第四章進行討論,暫不詳細展開。應該要注意的是,這裡指的交易包括行為人以自己名義或以他人名義實行的交易。以他人名義實行交易,俗稱“人頭賬戶”,在證監會《指引》第13條中規定了兩種情形:直接或間接提供證券或資金給他人購買證券,且該他人所持有證券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對他人所持有的證券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的權益。

案例: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80號(盧英俊)

2015年12月29日,宜昌東陽光長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光藥)在香港主板上市。東陽光藥上市後,東陽光藥和廣東東陽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光科)實際控制人張某能一直謀求東陽光藥迴歸A股,實現資產證券化。

2016年6月,張某能考慮通過發行股份換股的方式將東陽光藥的內資股注入東陽光科,並讓深圳市東陽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東陽光科第一大股東,以下簡稱深圳東陽光實業)的鄧某華推動相關工作。

2016年6月30日,東陽光科董事會秘書潘某雄通過郵件向中介機構相關人員發送東陽光藥內資股單獨上市的方案。

2016年9月6日,張某能與深圳東陽光實業的其他6位管理人員鄧某華、唐某發、郭某平、盧某新、朱某偉、張某偉召開集團管理層工作會議,張某帥列席該會議。張某能介紹了中金公司關於東陽光科購買東陽光藥內資股股份的最終方案,並徵求其他管理人員的意見,其他管理人員一致同意。

2016年9月22日至11月10日,盧英俊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張某帥、朱某偉有43次通話聯繫,聯繫密切。

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盧英俊通過其本人名下證券賬戶買入“東陽光科”4,710,000股,成交金額32,154,239.93元,虧損1,297,462.38元。

盧英俊在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交易“東陽光科”的數量明顯放大,交易行為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異常性明顯,且盧英俊不能作出合理說明。

證監會認為,盧英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的內幕交易行為,決定:

對盧英俊處以60萬元的罰款。

(End)

題圖作者:Peter K Bur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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