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6 西宁一75岁老人掉进检修窖井,涉事公司却说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记者 雷洁)在公园或广场,经常能看到有老人倒着走路锻炼身体。殊不知,这样也会出意外。西宁市城北区的一老人倒走锻炼时,不慎跌入正在检修的窖井中受伤,引发了一场纠纷……

西宁一75岁老人掉进检修窖井,涉事公司却说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网络图片)

案起缘由

倒走锻炼跌入检修窖井

张萍今年75岁,喜欢倒走锻炼,每天都到居住小区附近的广场或公园晨练。2018年3月15日,张萍像平时一样到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广场晨练,当她按照平时的习惯倒走时,意外发生了。

这一天,生物园区广场上用来灌溉绿植的窖井正在检修,井盖大开,旁边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倒走的张萍跌落井内。听到张萍的呼救后,路人叫来救护车将其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张萍颅脑损伤、腰推骨折,她在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出院,落下了终身残疾。经有关部门鉴定,张萍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原本是为了身体健康,没想到发生意外,不仅给张萍带来了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负担。张萍认为这次的意外完全是因为负责广场窖井维修的绿达公司没有尽到责任,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导致,多次向绿达公司索赔。绿达公司认为工人检修窖井没有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但张萍倒走锻炼也存在一定过错,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张萍将绿达公司起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绿达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0418.3元、护理费63140元、伙食补助费8960元、营养费896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护理依赖16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此案的诉讼费。

对簿公堂

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今年7月22日,城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张萍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却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绿达公司辩称,检修的窖井不在生物园区广场中心的宽阔地带,事发上午,工作人员在给绿植浇水时,将工具车停放在窖井旁予以阻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倒走锻炼,在未注意观察前行路线的情况下失足跌入窖井导致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她未尽到自我保护合理注意的义务,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后,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产生的不合理检查费及医疗费5843.4元应退还给公司。

法槌落定

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城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生物园区广场事发窖井的管理人及使用人,负有管理及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通过现场视频显示,涉案窖井位于生物园区广场喷泉旁,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11时许,正是人员活动较多的范围及时间,被告将井盖打开之后,仅在井盖旁边放置了一辆架子车,并未设置其他明显警示标识,从而造成原告倒走锻炼时坠井受伤。被告作为窖井管理人及使用人,应当积极采取告知、警示或防范等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放置架子车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90%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采用倒走方式行走,未能及时注意后方道路情况,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10%部分责任。

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3203.86元、护理费42040、自行委托鉴定费用5640元、司法鉴定费用111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治疗费用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产生的不合理检查费及医疗费5843.4元应从被告的付款项中扣除。法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应予采纳,其中不合理检查及医药费应予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自行鉴定产生费用应由其承担。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21009.83元,再扣除不合理检查费及医疗费5843.4元及原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15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8195.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9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8条、第134条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伤害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195.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承担1985元,被告承担3073元。

被告绿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0月10日,西宁市中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城北区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张萍支付残疾赔偿金等96075.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张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绿达公司负担。

(文中人物、公司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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