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勞動合同法這十年之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那些事

前面一篇說到,勞動合同法實施十年來,有些法律規定出現適用不統一的情況,今天先說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勞動關係的問題。

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這兩個規定的語言表述不同,其所表達的意思也不完全相同,也就是說,這兩個條款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直接出現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區(一般以省、直轄市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沒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雖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一般不終止,除非勞動合同雙方都同意終止。而有的地區不論是否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就終止。還有的地區把享受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都認定是享受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終止。還有的地方,是採取有條件的承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

為什麼會出現上面這樣的情況?這除了法律的理解與適用的問題外,還包含一個地區對待這一問題的態度和做法,還有就是法律裁判與執行的問題,主要考慮的是如果認定存在勞動關係,那麼,對於勞動關係上的一些政策、做法就很難適用到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身上,所以說,乾脆就不認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所以就有人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是繼續存在還是終止,是一個社會現實與法律規定的衝突問題,是一個綜合性的問題,不是靠一個規定就能徹底解決的事情。確實,誰也認為誰的做法有依據,但在涉及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切身利益的時候,雙方又往往為了如何適用法律問題,打得不可開交。有關部門也意識到存在的問題,開始出臺解釋和規定,力求在雙方之間找到一個平衡。

首先是最高法院在2010年7月12日出臺司法解釋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這樣的解釋規定還是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原意的。有人可能會說,這不是規定的非常明確了嗎,只要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就按照勞動關係處理。實際情況完全不是那麼回事,有人說你不能反向推定,說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就是勞動關係。因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說的很明白,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你看,是不是說的也有道理?更不被人接受的是把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也認定是享受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自2012年開始,在全國範圍內施行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與當時勞動合同法制定時所說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有本質的不同。兩者在發放的數額上不可同日而語,如果一個人只靠領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而沒有其他收入的話,根本不可能在現在的社會上生存。多數時候,職工要求確認勞動關係是為了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為了解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職工的工傷認定和責任承擔問題,2016年3月28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其中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算是對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出現工傷時的處理做了一個了斷。但有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係是繼續存續還是終止,依然沒有最終結論,各地還要在這上面繼續分個你對我錯。

除了工傷以外,再就是經濟補償,即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後,沒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是否享受經濟補償。如果認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那麼是沒有經濟補償的。如果認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係依然存在,那麼,在解除勞動關係時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一個人在一個單位工作了若干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仍在該單位工作了N年,因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該員工沒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在這期間,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養老保險,單位是從中收益的,現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了,不但享受不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而且連經濟補償都沒有,大家說是不是對職工有點不公平。

上面只是針對與勞動關係比較密切的兩個方面說的,當然還有其他的問題,在這就不一一再說了。真心希望能夠有一個比較統一的規定,既能保證勞動者的利益,也能夠為企業所接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