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9 夫妻雙方開辦的公司 離婚時如何分割公司財產

如果以夫妻雙方名義註冊公司,可以按照工商登記中的出資比例分割公司財產嗎? 根據司法案例,小明與小美是大學同學,2009年二人大學畢業後,就辦理了登記結婚。小明在一家外資保險公司工作,收入比較高,小美在家做“全職太太”。 可是,結婚一段時間後,小美髮現自己越來越像一隻關在籠子裡的金絲雀,早晚會失去獨立生活的能力。於是,經過夫妻二人商議,小美決定自己創業,開辦一家屬於自己的公司。 公司註冊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約定,註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小明出資80萬元,小美出資10萬元,小美的父親出資10萬元。雙方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各人歸各人所有,在辦理工商登記時,也沒有提交相應的書面協議。 公司經過5年的運營,已經實現較好的收益。在此期間,小美一心用在公司經營上,沒有更多的時間照顧家庭,小明意見很大,二人經常爭吵,同時對公司經營中的問題也經常爭執不下。 2015年10月,二人經過多次溝通,認為感情已經破裂,同意離婚;但是在公司財產分配問題上,分歧很大。 小明起訴到法院,要求按照在工商登記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小美認為,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配。對於小明的主張,法院會支持嗎? 提示:法院不會支持小明的主張,對於小明與小美出資的部分以及形成的收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配。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務指導意見,工商登記中記載的夫妻投資比例,不能絕對等同於雙方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在婚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不能像普通股東那樣,按照各自的出資份額來分配紅利、分配公司的財產。 在本案例中,由於小明與小美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時,沒有提供財產各人歸各人的書面協議,因此,二人不能按照出資額分割公司的財產,二人共同出資的90萬元以及對應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配。 建議:女性應有獨立的經濟能力和精神生活,不應像柔弱的藤蔓一樣攀附在男人的大樹上;同時也應當合理的兼顧家庭生活,婚姻才會幸福長久。 法律小常識: 01 夫妻不離婚,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嗎 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有在離婚時,才能分割。但是,在有以下兩種重大理由並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時,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02 對“夫妻公司”的財產分割方式 對“夫妻公司”由一方經營管理的,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有以下幾種方式: (1)轉讓股權,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把公司財產進行評估,一方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財產價值,公司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經營。股權轉讓後,經工商部門審核後,將第三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上。 (2)折價補償,夫妻一方將股權轉讓給對方,另一方按公司財產評估價值的一半補償給一方,此時,應當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3)實物分割,夫妻雙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將剩餘財產平均分割。 法條檢索: (1)《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17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16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3)《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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