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的不可抗力證明會被哪些國家認可?

  當前,新冠肺炎疫情已引起國內外廣泛關注,針對疫情可能對部分企業的國際貿易合同或承包合同履行帶來的負面影響,中國貿促會已明確表示,可以根據企業申請出具不可抗力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7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民法總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結合我國法院在非典時期出臺的相關判例,目前疫情已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於不可抗力。在國際貿易場景中,不可抗力可能泛指非基於當事人之意志且非當事人所能控制及避免的意外事故。


疫情期間的不可抗力證明會被哪些國家認可?


  各國國內法規對中國貿促會不可抗力證明的效力認定情況:

  北美(美國)

  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2-615條對合同履行不能情形做出了規定,如果買賣雙方所約定的給付因意外事故之發生而致履行不能,在滿足“出賣人已事前將給付遲延或未能給付等事項適時通知買受人”等前提條件下,則該出賣人的交付遲延或全部或部分未交付不得視為違反買賣合同項下義務。該條同時規定了該意外事故的不發生須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條件,或意外事故是因當事人善意遵守外國或本國所發佈的現行法規或命令(無論該法規或命令日後是否被證明為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表面看來僅出賣人可主張履行不能以獲得免責,實際上買受人也有可能就無法履約問題主張免責。總的來說,因貿易合同的具體約定不同、案件特定情況不同,受理法院不同,可能產生不同的解讀和認定。

  南美(巴西、墨西哥、阿根廷、秘魯)

  就本次疫情而言,法院應可接受中國貿促會的不可抗力證明作為額外證據,但是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如果遇到不可抗力案件,法官會要求當事人提供額外證據以決定是否做出不可抗力的認定。比如媒體報道、合同時效、提單、世貿組織、世衛組織、國際和當地法律等。

  亞洲

  印度

  鑑於中國貿促會是一個官方機構,其出具的不可抗力證明應可作為有效證據被接受。如果貿易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不可抗力事件的相關條款,則根據合同約定執行。若沒有相關條款,或未將傳染病、疫情等情形列明為不可抗力,則適用印度合同法第56條的合同落空原則,即,合同簽訂後發生的事件,致使合同履行不合法、合同無法履行且不受履行方控制的情況,可宣告合同無效。

  菲律賓

  目前並無相關案件或關於適用中國貿促會出具的關於新型冠狀病毒的不可抗力證明的法規。然而,根據菲律賓民法典第1174條和法院判例,不可抗力可作為免除義務人承擔責任的理由。

  歐洲

  俄羅斯

  目前並無此事件相關的法院案例。然而,俄羅斯商會已建議並且鼓勵企業將不可抗力納入考量,並且考慮推遲合同義務的履行直到不可抗力情勢結束。在此次事件中,隨著情況的發展,不僅中央政府有權發佈規定,地方政府也有權施行限制措施。

  英國

  如果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如何證明和適用該條款依據具體的貿易合同而定。如果合同中沒有不可抗力條款,那麼根據合同適用法律,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可以適用普通法中合同落空原則。

  德國、法國

  中國貿促會的不可抗力證明可作為間接證據提供。兩國法律中均有不可抗力的概念,但法院須根據具體案件情況裁量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主張是否成立,基於此,全球公共衛生事件、甚至局部區域的傳染病疫情均有可能被認可為不可抗力。目前尚無本次疫情涉不可抗力相關的法院判例或政府聲明可供參考,同時嘗試收集2003年SARS疫情的相關案件,也未在德國最高法院和法國法院的判例中查到。

  意大利

  一般認為本次疫情屬於不可預見的事件,應屬不可抗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條規定,未能履行約定義務的債務人應對相應損失承擔責任,除非可以證明其無法履行不應歸因於其。“無法履行”強調絕對無可能性,“不應歸因於其”強調非其所能控制、無法預見、無法避免。

  西班牙

  一般認為本次疫情屬於不可預見的事件,應屬不可抗力。西班牙民法典第1105條規定法律明示、及默示的責任範圍之外,任何一方無須為不可預見的,或(即使預見仍)不可避免的事件負責。適用該條須滿足嚴格的標準,民法典未考慮當事人根據情勢取消或變更合同的制度。儘管如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一般會援引另一條類似“合同落空”原則的規定來解決。

  非洲(南非、加納)

  法院接受不可抗力的抗辯,但是對於不可抗力的認定將適用嚴格的解釋。除了中國貿促會的相關證明外,可能需要提供額外證據,如世界衛生組織已宣佈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成為世界緊急衛生事件。

  從各國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來看,不同案件中,對於“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以及合同雙方能否據此免除違約責任,法院在認定時可能存在一定差異。我們將持續關注相關動態及案例。

  特別說明:以上信息僅供參考,請出口企業在實務中根據具體情況獨立判斷。

  長帆國際物流建議風險應對:

  (一)及時履行通知義務

  無論各國國內法或國際公約,均強調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時當事方須盡到明確通知義務,如果合同一方在知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將影響履約後的合理時限內未能及時通知對方,則將喪失主張免責的權利。對新冠疫情來說,顯然應在疫情結束前通知。

  因此,建議出口企業第一時間梳理自身生產經營能力和確認上下游合作企業的配合程度,根據貿易合同的具體約定安排生產計劃,排查相關貿易合同是否還能如期履行,是否存在違約風險。若由於原材料供應匱乏、生產能力不足、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或由於受到進口國針對疫情作出的限制進口的法令影響而無法繼續履行貿易合同的,出口企業應將疫情造成其無法繼續履約的情況及時通知買方,並積極與買方協商解決,可通過更改合同,如交貨期限等方式降低雙方的損失。

  (二)注重收集證據材料

  貿易合同履約問題的原因千變萬化,履約不能可能是由一方原因引發,也可能是雙方原因導致;可能由於單一事件造成,也可能是多個事件共同作用的結果。應該注意到,貿促會、商會出具的不可抗力證明書在國際訴訟和仲裁中的效力尚存不確定性,出口企業應儘可能收集更多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國內外相關法令或文件、證明國內供應商生產能力不足的相關材料、交通運輸受限的相關證明材料、醫療機構或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等。

  同樣,在雙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若買方主張不繼續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貿易合同,出口企業也應要求買方提供可支持其主張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買方所在國官方發佈的禁止接收中國出口貨物的法令或文件、買方銷售對象或者買方所在國消費者已明確表示拒絕接收來源於中國的貨物,或已有拒絕購買來源於中國貨物的傾向,買方繼續接收貨物將導致其遭受損失的證據等。

  (三)關注合同其他義務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適用不可抗力免責的案件,履約不能的直接原因應是且只能是不可抗力。如果合同執行的問題同時由於其他人為的、可控的因素導致,則免責主張難以成立。在此非常時期,出口企業仍要注意合同項下其他義務的履行,嚴把產品質量關、服務關,對於可能受疫情間接影響的環節,積極尋求解決方案,並與客戶、供應商保持良好溝通。

  (四)完善合同“不可抗力”條款

  如上文所提,無論國內法律是否已有不可抗力相關條文,對於不可抗力相關問題的判定一般均首先參照貿易雙方的合同約定。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一般會列舉不可抗力的情形,如自然災害(地震、颱風、火災等)、人為事故(戰爭、罷工等),而列入“傳染病”的較為鮮見。建議儘可能完善不可抗力條款,從而進一步保障合同履行方的重大利益,建議應包含(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基本要素:不可抗力事件的清晰定義,列明特定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受影響方的通知義務約定,包括通知的時限、內容,超過時限未通知的後果;不可抗力事件將對合同產生的影響(如:免責);不可抗力的舉證責任;有替代履行合同的方法時是否可使用不可抗力條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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