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糾紛案件法院如何受理?

罕默德


  一、徵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徵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法研[2011] 31號)中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徵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徵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徵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徵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徵繳社會保險費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國家已通過法律的形式授權其徵繳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徵繳暫行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行政法規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

  當勞動者遇到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然後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步驟進行處理:

  (1)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2)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3)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4)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5)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勞動者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起訴用人單位的,法院應予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韓先林與通化巨源國內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及吉林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發電公司勞動爭議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18)吉民申1304號]中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金的範圍僅限於同時滿足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補繳手續和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這三個條件。”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法定的義務。用人單位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是違反法律的行為,因用人單位未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遭受損失的,用人單位應予賠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聶喜枝養老保險待遇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鄂民申290號]中認為:“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如因不能補辦致使勞動者無法領取退休金等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可據此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此種情形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如何認定“社保經辦機構不能補辦社保手續”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三、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在嚴炎、瀋陽紅梅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1125號]中認為:“嚴炎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四種社會保險,並非關於用人單位是否已為嚴炎辦理了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的社保賬戶產生的爭議,且用人單位已繳納部分社保金。嚴炎關於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情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方宗先方文婷等與重慶市忠縣石寶航運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7)渝民再61號]中認為:“以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只有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者因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法院才受理,但本案用人單位石寶公司已為方進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且方進的親屬已經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故本案不屬於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

  所以說,法院是否受理“社保”案件,關鍵是看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繳納了,法院就不能受理了。

  綜上所述,“社保”案件受理的問題,可以這樣梳理出來: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由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2)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勞動者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起訴用人單位的,法院應予受理。

  (3)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繳納過程中出現的糾紛不屬人民法院受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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