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範圍變化對施工合同糾紛裁判有影響嗎?

風繼續吹


1984年我國引入競爭性的招投標制度以來,招投標制度作為國際經貿規則逐漸進入我國市場。隨著2000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正式執行,招投標活動正式步入有法可依的階段。

“法律必須穩定,但又不能靜止不變”,美國法學家龐德一語道出了法律修訂的必要性。當前,施行近20年的招標投標法已暴露出不少不足,且未被此前的局部修改所補足。為解決監管反饋的突出問題,為包容實踐中出現的新業態,為完善相關政策的制度設計,為推動行業更好地轉型升級,全面修訂《招標投標法》勢在必行。

響應各界呼應,此次修訂深入且全面。具體而言,圍繞第一條(立法目的)將“提高經濟效益”改為“提高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益和效率”的修訂宗旨,修訂內容主要涉及簡政放權、公開透明、問題解決、創新監管等多個方面。

一、總則

(提示:方框為刪除部分,粗體為新增部分,下同)

縮小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範圍:草案一方面規定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兩類工程建設項目方須進行招標,另一方面明確不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可自主確定採購方式,大幅放寬了對於民間投資項目的採購方式要求。

規範電子招標投標:草案在總則中新增的第七條,以及在投標、開標、評標和中標部分將第三十四條與第四十條中的“投標地點”修改為“投標地點或者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在第四十一條中新增“實行電子開標的,所有投標人應當在線參加”,都將加速電子招標投標的推廣應用與規範發展。

建設招標投標信用體系:依據第五條中“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及《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提出的“國家建立招標投標信用制度”戰略目標,草案擬從立法層面部署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包括信用記錄、信用評價、信用共享、信用應用等。

二、招標

在招標部分,草案將招標人和投標人的屬性自“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改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系對各民事單行法中“其他組織”的默示修改。投標部分草案將“個人”修改為“自然人”也出於同樣的理由。

規範擔保行為:草案首次增加了對於投標擔保、履約擔保和合同價款支付擔保的規定:1)招標公告應當載明對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的要求;2)招標人對於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有所要求的,投標人、中標人應當繳納;3)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方式不得限定為單一形式;4)招標人要求中標人繳納履約擔保的,應當向中標人提供合同價款支付擔保。開標、評標和中標部分的第五十三條還補充規定: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履約擔保的,招標人可以重新確定中標人、重新評標或重新招標。法律責任部分的第六十九條也規定:招標人限定只能以現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現金方式繳納投標擔保、履約擔保的,可以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系列規定明確了招投標活動中擔保行為的法律地位,對於履約擔保和合同價款支付擔保這一雙向擔保的強調也有助於維護雙方合法權益的對等。

杜絕違法分包:針對實踐中較為突出的違法分包現象以及分包管理難題,草案在第二十一條中新增了“招標文件應當載明是否允許中標人依法對中標項目的部分工作進行分包,以及允許分包的範圍,分包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分包的規定”要求。在合同履行部分的第五十六條,草案也明確了分包規定:中標項目的主體、關鍵性工作不得分包,國家對工程總承包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等的分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提高招投標效率:根據實踐需要,草案縮短了招標工作的時限要求。草案還在開標、評標和中標部分的第四十七條規定招標人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自主確定中標人,於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發佈招標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標結果”,全面縮短招投標時間週期。

落實招標人自主權:草案充分尊重市場主體權利,在強調“招標人對招標過程和招標結果承擔主體責任”的同時明確了招標人在選擇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選擇資格審查方式、委派代表進入評標委員會等方面的自主權——對應當由招標人自主決策的,減少政府對市場主體特別是民營企業招投標活動的干預。

三、投標

優化重新招標安排:草案對於實踐中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操作進行了優化,要求招標人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採取對投標人資格條件等進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並對重新招標後投標人仍少於三個的情形,統一協調了具體實操安排,避免招標人面對“有法可依但難依”的囧境。而後在第五十三條中,草案還明確了中標人不符合中標條件、中標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下的解決方式,避免反覆重新招標,提高招投標效率。

規避低質低價中標:針對實踐中“劣幣驅逐良幣”的低質低價現象,草案將評標階段較難迅速審定的“低於成本的報價”修改為“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異常低價”,並在開標、評標和中標部分的四十五條和四十六條對這一情形做出了澄清說明、否決投標和拒絕中標規定,將異常低價全面排除在招投標流程之外。

四、開標、評標和中標

限制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實踐中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往往不利於體現優質優價,因此草案嚴格限定了其適用範圍,除具有通用的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一律不得使用。草案還鼓勵在價格評審因素中引入全生命週期成本理念,這也有助於解決低質低價中標問題。

中標候選人不再排序:草案推薦評標委員會不對中標候選人標明排序,並賦予招標人以根據評標結果自主確定中標人的權利,這有助於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主觀能動性,激發投資活力。

五、合同履行

合同不履行的情形處理: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七條明確了中標人不履行約定義務情形下的解決方式,通過賦予招標人以解除合同、重新招標、重新選擇中標人的權利,確保實現招標效率最大化,也有助於倒逼中標人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情況評價: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九條旨在強化標後合同履行情況監管,解決招投標與合同履行脫節問題。

六、異議與投訴處理

規定異議與投訴處理:草案第六部分對現行《招標投標法》未規定的異議與投訴處理程序作了補充規定,開通了執行異議的法律通道。

七、法律責任

加大違法處罰力度:草案第七部分在違反本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中,針對前六部分修改的內容擴充了情形,並補充了第七十二條“招標人允許未經開標公佈的投標文件進入評標環節”以及第七十八條“招標人不履行以法告知義務”等情形,整體來看也顯著提高了罰款額度。

《招標投標法》作為招投標領域的基礎性法律,其全面修訂有助於與時俱進修改完善招投標基本制度,也將推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及配套部門規章的修訂工作。各界可在2020年1月1日前建言獻策,為招投標工作的依法開展貢獻智慧力量。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