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具體行為準確認定“套路貸”罪名

  

立足具體行為準確認定“套路貸”罪名

  


  張婷

  □“套路貸”行為中,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之實現一般在其採取“索債”措施之後,在此設立合同階段,被騙人並沒有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害,那麼就需要分析行為人騙取的、受騙者處分的是什麼性質的財產。

  □如行為人在設立債權階段涉及詐騙罪,在債權實現階段涉及敲詐勒索罪,認定為詐騙罪一罪即可。一般情況下,“套路貸”犯罪涉嫌的犯罪數額較大,詐騙罪的法定刑較高,認定詐騙罪更能體現“套路貸”行為人的整體行為性質,能夠評價行為人通過敲詐勒索實現非法佔有的目的,同時也更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

  根據“套路貸”常見犯罪手段、套路流程及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件反映具體情況來看,“套路貸”犯罪行為人一般通過採取詐騙手段、簽訂虛假“借貸”合同和軟硬兼施“索債”、實現非法佔有兩個階段來達到其犯罪目的。因此,需要區分不同罪名,在“套路貸”犯罪的每個階段,嚴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則,立足行為人實施的具體行為來對其行為性質進行認定。

  採取詐騙手段、簽訂虛假“借貸”合同階段可能涉嫌之罪名

  詐騙罪。在“套路貸”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往往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被騙者簽訂“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等有關協議,以“下戶費”“調查費”“手續費”“行規費”“保證金”等名目收取費用,虛增貸款金額,使得被騙人簽訂遠遠高於實際借款數額的“借貸”合同。由此可見,“套路貸”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致使被騙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的構成要件要求。但需注意的是,“套路貸”行為中,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之實現一般在其採取“索債”措施之後,在此設立合同階段,被騙人並沒有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失,那麼就需要分析行為人騙取的、受騙者處分的是什麼性質的財產。

  通說認為,詐騙、盜竊等財產犯罪的對象也包括財產性利益。所謂財產性利益,是指狹義(普通)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包括積極的財產增加與消極的財產減少。“套路貸”犯罪中,行為人通過詐騙手段,使得被騙人負擔“借貸”合同所指涉的債務,行為人獲得對應的債權,且該債權經行為人制造虛假給付痕跡等手段操作後,能夠通過法律手段予以“現實化”。因此,處於該階段的“套路貸”犯罪,如行為人未採取明顯的暴力手段,則行為人符合了詐騙罪的前三步構造,即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債權)。但行為至此,行為人並未實際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產,故“套路貸”行為人犯罪形態評價取決於後續債權的實現與否,即,如果行為人後來基於該債權實際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損失,則構成詐騙罪(既遂);如果行為人未能實際取得財物,則依據未取得財物系行為人意志以外原因還是行為人主動停止所致,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未遂)或詐騙(中止)。

  敲詐勒索罪。該罪的基本構造可以描述為:恐嚇行為——對方產生畏懼感——處分行為——財物轉移。在“套路貸”犯罪中,當行為人自己佈下的套路沒有讓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進而簽訂借貸合同時,行為人往往會通過發出將會向相對方本人或其家屬、財產等採取不利措施的恐嚇方式,如將揭發其隱私、對其家人進行滋擾、揭發隱私等,導致相對方心理陷入恐懼,進而迫使其與行為人簽訂“借貸”合同。該種情形下,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相對方財產為目的,通過簽訂虛假“借貸”合同,製造虛假給付借款痕跡,讓被害人承擔債務,行為人自己獲得相應債權,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此種行為的犯罪形態與前述詐騙罪的論述趨同,即根據行為人是否最終實現債權,區分行為人未能實現債權的原因,將行為人的行為相應地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既遂、未遂或中止。

  搶劫罪。搶劫罪對暴力、脅迫程度的要求高於敲詐勒索罪,即其所要求的手段行為必須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且,對搶劫罪的認定,必須滿足“兩個當場”,即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取得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事後取得財物或者以事後使用暴力相脅迫而當場取得財物的,則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套路貸”犯罪行為人採用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式,強制相對方簽訂“借款”合同的情況下,應以搶劫罪對行為人的行為予以刑法評價。其犯罪形態的認定與前述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的論述相同。但需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搶劫罪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如果“套路貸”行為人在強制相對方簽訂“借貸”合同過程中,造成相對方輕傷以上後果的,則應以搶劫(既遂)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認定。

  軟硬兼施“索債”、實現非法佔有階段可能涉嫌之罪名

  非法拘禁罪。該罪的保護法益是他人的行動自由。因此,只要是實施了侵犯了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就符合本罪對拘禁手段行為的要求,不論採取的是有形抑或無形的拘禁手段。利用有形力進行非法拘禁易於把握,但利用無形力,比如利用人的羞恥心理、恐懼感、錯誤認識等,同樣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在“套路貸”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往往對不按照“合同”還債的相對方予以拘禁,迫使被害人按照行為人的意志還債,進行房產、車輛過戶等行為,從而滿足、實現行為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之目的。但“套路貸”犯罪中,行為人採取的拘禁方式可能並非典型的使用強制力將相對方禁錮在某一地點,而是採取更為隱蔽、模糊化的方式拘禁被害人。如為相對方提供食宿,相對方外出時派人隨行跟隨,相對方打電話時行為人在旁監聽,行為人帶著被相對方一起去娛樂場所共同娛樂等等。行為人採取的針對相對方的上述行為方式,看似沒有限制相對方的人身自由,但相對方在此情況下根本不敢離開,因為行為人已經事先告知相對方,如果離開將會去相對方家裡要賬,直至還款才會離開,會去相對方的單位吵鬧,離開將會增加債務金額等等,致使相對方陷入恐懼心理,“乖乖”地聽從行為人的安排,聽任行動自由權益被非法侵害。因此,要透過“套路貸”行為人的行為表象,抓住其侵犯他人行動自由的本質,對其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構成要件要求的,依法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尋釁滋事罪。在“套路貸”犯罪過程中,行為人為具體物質化“借貸”合同中的債權,對沒有還款或者全部還款的相對人,往往夥同多人以對借款人進行毆打、辱罵等暴力方式,以及潑油漆、電話轟炸、通訊錄群發暴力短信、撬房門、無休止尾隨等軟暴力方式,任意毀損借款人財物,致使借款人心理恐懼、擾亂受害人正常生活、損害受害人社會影響,迫使相對人不堪其擾,被迫還款。於此情形下,催債人的行為如果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應認定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

  虛假訴訟罪。虛假訴訟罪要求行為人實施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套路貸”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在相對人沒有支付“借貸”協議約定款項時,往往會利用其製造的虛假給付痕跡、公證文書等證據,對相對方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決相對方履行“借貸”協議,從而實現假借法院之手,實現非法佔有之目的。行為人實施的上述行為屬於捏造法律關係,妨害司法秩序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

  “套路貸”犯罪之法律適用

  一般而言,“套路貸”行為人在設立債權階段可能會觸犯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等罪名,實現債權階段可能會觸犯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虛假訴訟罪等罪名,對行為人如何正確定罪處罰,就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對“套路貸”犯罪案件刑事法律的適用,要嚴格堅守罪責刑相適應、侵犯法益數量、種類、罪名評價範圍等原則進行處理,以實現對行為人行為的全面、準確法律評價。總體而言,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設立債權完畢,行為人即成立相關犯罪,後續的實現債權行為是前期設立債權行為的自然延伸,如果沒有侵害新的法益,在相對人、標的同一的情況下,對行為人以設立債權涉及的有關罪名進行認定處罰即可。如行為人在設立債權階段涉及詐騙罪,在債權實現階段涉及敲詐勒索罪,認定為詐騙罪一罪即可。一般情況下,“套路貸”犯罪涉嫌的犯罪數額較大,詐騙罪的法定刑較高,認定詐騙罪更能體現“套路貸”行為人的整體行為性質,能夠評價行為人通過敲詐勒索實現非法佔有的目的,同時也更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

  如果實現債權階段對同一法益的侵犯程度已經超出了對債權設立階段的認定罪名的評價範圍,即債權設立階段的罪名已經難以涵蓋債權實現階段的罪名評價,在此情況下,就需要以實現債權階段的罪名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評價。如行為人在設立債權階段涉及詐騙罪或敲詐勒索罪,但在同一債權的實現階段,涉及搶劫罪(排除造成相對方輕傷以上後果的情形),在此情況下,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搶劫罪。因為“套路貸”行為人指向的相對方、法益均同一,選擇一重罪對行為人進行定罪處罰,能夠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更為全面、罪責相適應的評價,且避免了重複評價。

  但如果行為人在債權實現階段侵犯了新類型的法益種類,則應對設立債權階段的罪名與實現債權階段的罪名分別認定,進行數罪併罰。如行為人在債權設立階段涉嫌詐騙罪,但在債權實現階段涉及非法拘禁罪,則應當對“套路貸”行為人以詐騙罪和非法拘禁罪進行數罪併罰。因為該種情形下,在債權設立階段,行為人只是侵犯了財產法益,但債權實現階段,行為人又侵犯了相對方的行動自由法益,無論是債權設立階段的罪名還是債權實現階段的罪名都不能涵蓋兩個階段所體現的法益,只有數罪併罰才能充分評價“套路貸”行為人的行為,以實現對侵犯法益的全面評價和罪責刑相適應。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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