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草案二审:破解社区矫正难题

社区矫正是完善刑罚执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

10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作的关于社区矫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今年6月,社区矫正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比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工作目标;对机构、人员和职责作出专章规定,强化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

在对社区矫正法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时,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趋成熟完善,进一步突出保障人权,可谓亮点纷呈。

增设法律责任专章,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设置法律责任,对于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约束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草案二审稿增设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若其伤害他人怎么办?一些人存在这样的顾虑。草案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草案还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法律禁止行为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责。例如,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等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给予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谁来界定?”刘海星委员表示,对比社区矫正对象可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处罚,该条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给予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谁来界定,不太明确。刘海星委员建议对该条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存在因为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或者脱逃而追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况。王超英委员认为,原则上只要工作人员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就不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也要综合考虑工作人员失职与矫正对象再犯罪或脱逃等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建议增加“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等表述。

明确机构职责权限,防止“脱管、漏管”

社区矫正从决定到执行,涉及法院、公安和监狱管理机关,如何加强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

草案二审稿对社区矫正程序和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完善细化程序规定,加强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作出以下修改:一是,针对实践中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况,在草案第16条中增加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可以作为执行地。二是,为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确保社区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监管,防止脱管、漏管,增加一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社区矫正,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三是,考虑到由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对于异地执行存在操作困难,增加规定可以由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草案应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机构、队伍及其设置。”高友东委员认为,从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出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包括管理机构与执行机构。管理机构的职能是从宏观上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机构则具体组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两者具有相关性但职责各有分工。

高友东建议,立法时考虑自上而下建立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和另行重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即在部、省(直辖市)、地级市三级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统一级别、名称、职责;并在县(市、区)级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有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

“在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因为各种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拒绝或者不能及时接收矫正对象的情况。”卫小春委员认为,需要立法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责任,使被矫正对象能够及时进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增加一款内容即“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

推进高素质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运用专业理念、知识和方法,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相应的心理疏导、技能培训、社会融入、能力提升等,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责,也对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充实相关规定:一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二是,将草案第8条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是,增加规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普遍存在法律专业知识有限、相关工作经验不足等问题,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为促进社区矫正机构“精准用人”,罗毅委员建议将草案第16条修改为“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选拔、配备、管理、监督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周洪宇委员认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还应取得相关资质。“社区矫正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除了有意愿、有热情,还要有专业精神、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所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取得相关资质。”他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志愿者等人员,应该依法取得相关的资质。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黄美媚认为,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应加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社区矫正机构应为社区矫正警察以外的执法工作人员配备统一的制式服装、工作证件、防暴装备、执法记录仪、投保意外保险伤害保险、发放值班加班补贴和办案津贴等,保障其顺利开展工作和享受相应的待遇。

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保护其合法权益

草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专门规定。

相比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充实、细化了有关内容: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二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履职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三是,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此外,草案第58条规定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邓丽委员认为,草案第58条的表述对矫正对象最终成为守法公民、融入社会非常必要。“但有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有一些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今后想参军,或者当警察,根据有关规定是不可以的。”因此,邓丽委员建议在该条文末加一句“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样既保持不得歧视的大原则,又在实际操作中避免引起法律争议。

“现实中还存在一些不满16周岁、犯罪后不予判处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何毅亭委员认为,对这种情况的未成年人,除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外,也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形,有针对性地实施社区矫正。何毅亭认为,对于这些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首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明确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中被保护的各项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的合法权益。(王岭)


编校:侯朝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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