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範圍如何確定

孫俊與劉文保、 嶽鳳芹、承德市凱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灤平縣信通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法理提示

保證人的追償權和代位權既存在密切聯繫,又在基礎法律關係、法律性質、訴訟時效、抗辯事由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區別。基於這幾個區別,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應不具有代位權性質,不適用債權轉移的法律規則。對於追償範圍,應結合保證人是否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是否盡到了承擔保證責任前的通知義務、債務人是否盡到了告知義務等因素確定保證人是否存在過錯。如果保證人不存在過錯的,債務人不得以主債權數額在履行中發生變化等事由對抗保證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俊。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宗才。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文保。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嶽鳳芹。

一審第三人:灤平縣信通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豔新。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劍波,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承德市凱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慶煬。

一、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孫俊於2014年4月10日向灤平縣信通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通貸款公司)借款800萬元,借款時按月息36‰預先扣除了三個月利息,實際借款金額713.6萬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1000 萬元,按月息‰預先扣除了三個月利息後,實際付款892 萬元。2014年11月7日兩筆借款合計800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後,實際借款713.6萬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 年6月15日孫俊向信通貸款公司支付利息總計734.4萬元。貸款到期後,孫俊未能按約還款付息 。信通貸款公司於2017年1月10日向河北省珠平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將劉文保、嶽鳳芹及名下企業價值41

300000元的財產進行了査封。劉文保、嶽鳳芹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代孫俊償還了貸款本息36190700元,信通貸款公司撤回保全申請,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13日解除了保全措施。後劉文保、嶽鳳芹遂訴至法院,請求孫俊立即償還為其代償的借款本息並賠償經濟損失暫定100萬元,承德市凱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凱旋房地產公司)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二、當事人一審起訴情況

劉文保、嶽鳳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孫俊立即償還劉文保、嶽鳳芹為其代償的借款本息36190700. 00元並賠償經濟損失暫定100萬元 (最終以鑑定結論為準, 並繼續計算至此款還清時止);

2、判令凱旋房地產公司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由孫俊和凱旋房地產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三、一審法院判決

1、孫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劉文保、嶽鳳芹貸款本息36190700元並自2017年1月14 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2、凱旋房地產公司在其保證範圍內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駁回劉文保、嶽鳳芹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7753.5元由孫俊和凱旋房地產公司負擔。

四、當事人上訴請求

孫俊、凱旋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劉文保、嶽鳳芹一審訴訟請求或發還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劉文保、嶽鳳芹承擔。

五、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況

孫俊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申請再審的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劉文保、嶽鳳芹的訴訟請求,並由信通貸款有限公司返還多收本息370.6萬元。

其申請再審的事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信通貸款公司預扣280.8萬元,實際出借金額為2319.2萬元,故本案應按2319.2萬元還本付息。按3%月息、按本金2319.2萬元計算,截止到信通貸款公司借款情況說明中孫凱結息1015.2萬元利息時,孫凱應該支付貸款總利息754.62萬元,實際支付734.4萬元,尚欠利息20.22萬元。劉文保、嶽鳳芹支付信通貸款公司本金為2600萬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319.2萬元,多支付了280.8萬元。劉文保、嶽鳳芹與信通貸款公司雙方約定支付利息的結算方式為月息2%,以2319.2萬元本金按2%月息計算到2016年12月31日,利息應為909.01萬元。劉文保、嶽鳳芹實際支付利息1019.07萬元,多支付利息110.5萬元。上述三項衝抵,劉文保、嶽鳳芹多支付信通貸款公司370.63萬元。孫凱不應支付該370.63萬元。信通貸款公司也應該返還多收的370.63萬元。

信通貸款公司提交意見稱,1、孫俊陳述的部分事實錯誤。劉文保、嶽鳳芹代為償還借款本息的時間為2017年1月12日,而非2016年12月31日。2、孫俊申請再審的理由錯誤。劉文保、嶽鳳芹代為償還借款本息是3619.07萬元,按本金2319.2萬元計算,年利率不超過36%,不存在返還的問題。3、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劉文保、嶽鳳芹追償依法有據。信通貸款公司接受借款人或擔保人的償還都是合法合理的,信通貸款公司接受借款人和擔保人所償還的利息不超過年利率36%,受到法律保護。劉文保、嶽鳳芹盡了擔保人的合理注意義務,也沒有損害孫俊利益的情形,其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駁回孫俊的再審申請。

七、再審審查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劉文保、嶽鳳芹作為保證人有權向孫俊追償的款項數額如何認定。

首先,孫俊向信通貸款公司的借款已經逾期,孫俊沒有按約還款,信通貸款公司先後向劉文保、嶽鳳芹兩次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在此情形下,劉文保、嶽鳳芹代孫俊向信通貸款公司歸還本息,是其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劉文保、嶽鳳芹有權就其已經代為償還的部分向孫俊追償。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孫俊據此主張劉文保、嶽鳳芹多向信通貸款公司償還了370.63萬元。根據一審、二審已經查明的事實,劉文保、嶽鳳芹向信通貸款公司實際清償的款項是以2600萬元為本金、以年利率24%為標準,自孫俊停止還款之日計算至2017年1月12日,共計36190700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劉文保、嶽鳳芹實際清償的數額並未超出主債權的範圍,理由如下:第一,對於本金,孫俊和信通貸款公司之間形成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借據》上記載的金額均合計為2600萬元,信通貸款公司先後兩次向劉文保、嶽鳳芹發出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以及向孫俊發出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上也載明“本金合計2600萬元”,孫俊同時認可其之前向信通貸款公司償還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600元計算,故在此情形下,劉文保、嶽鳳芹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本金數額是2600萬元。同時,因借款關係發生在孫俊和信通貸款公司之間,兩者之間實際轉賬數額是多少、是否存在預扣利息等情形存在隱秘性,第三人無從知曉,若存在實際履行與合同約定不符的情形,債務人有義務向保證人及時通知,但孫俊在本案訴訟中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曾經告知過劉文保、嶽鳳芹因存在預扣利息情形故實際本金數額是2319.2萬元而非2600萬元,故劉文保、嶽鳳芹按照本金2600元償還本金,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有權就此數額向孫俊追償。第二,對於利息,劉文保、嶽鳳芹經與信通貸款公司協商,代為償還的款項是按照月息20‰計算利息,低於孫俊和信通貸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亦低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36%,故其實際清償的利息部分並未超出主債權範圍。綜上,劉文保、嶽鳳芹就其向信通貸款公司實際清償的36190700元有權向孫俊追償,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並無不當,孫俊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孫俊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裁定如下:駁回孫俊的再審申請。

八、對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是保證人的追償權問題。依據我國擔保法規定,為保障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可以設定擔保,擔保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其中,與其他擔保方式相比,保證屬於人保,是第三人以保證人的身份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即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其和債務人之間如何處理?這就涉及到保證人的追償權問題。

保證擔保制度涉及三類法律關係:其一,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主合同關係,也稱為主債務關係,,它在整個保證擔保制度中處於基礎地位。如果沒有主債務關係,就不會發生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關係。其二, 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關係。依據保證合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關係,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其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該法律關係屬於保證合同的原因關係, 通常包括委託合同關係、無因管理關係以及贈與關係。儘管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既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也不影響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的保證債務, 但是它決定了保證人在承擔保證債務之後對於債務人享有何種權利以及負擔何種義務。

從比較法上來看, 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委託合同關係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時,保證人對債務人享有三種權利:追償權、代位權、預先追償權或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我國擔保法對於保證合同的原因關係沒有作區分,僅於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既是可以追償,其實質上是沒有考慮贈與關係作為保證合同的原因關係這種情形。當然,擔保法僅為一般性規定,就可否追償、追償的範圍等事宜,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可以自行做出不同於法律規定的約定。

對於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追償權,其性質為何,理論界存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保證人追償權說、保證人代位權說和保證人代位追償權說等。從特點來看,保證人的代位權和保證人的追償權有著緊密的聯繫,同時又有著明顯的區別。一方面,保證人的代位權是為了確保求償權的實現而產生的, 沒有追償權就沒有代位權, 保證人只能在行使追償權的限度之內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權利, 因此代位權的行使以追償權的存在為前提。而且,其中的一項權利因行使而達到目的之後, 另一項權利就歸於消滅。另一方面,保證人的代位權和追償權在以下方面存在明顯區別:

1、產生的基礎法律關係不同。保證人的追償權產生的基礎在於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如果保證人是因受債務人的委託而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那麼保證人在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其作為受託人有權依據委託合同關係要求委託人償還其因此支出的各種費用;如果保證人是基於無因管理為債務人提供保證,只要其無因管理行為有利於債務人且沒有違反債務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麼其有權請求債務人償還因此支出的各種費用;如果保證人出於贈與的意思而為債務人提供保證, 則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不享有追償權。而保證人的代位權產生的基礎在於民法中關於第三人清償的規定。保證人之所以享有代位權是因為保證人並非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 其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屬於“代位清償”或“第三人清償”。因此當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之後, 其向債務人享有追償權, 並在該追償權的範圍內發生法定的債權移轉, 即保證人有權代債權人行使針對債務人的債權及有關的權利。

2、法律性質不同。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之後, 享有的向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而保證人的代位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之後, 取代債權人的地位向債務人行使債權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債權的法定移轉。

3、功能不同。保證人的追償權是一種依法產生的新的權利,保證人僅憑追償權不得過問原債權的擔保, 無論該擔保是人的擔保還是物的擔保, 保證人都無從主張。而代位權屬於債權的法定移轉,不僅本債權, 而且該債權的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以及其他從屬性權利都一併移轉給代位權人即保證人。

4、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保證人追償權屬於新產生的權利, 所以其訴訟時效從求償權能夠行使之日起算。保證人的代位權實際上是債權的法定移轉, 因此保證人的代位權本身不存在訴訟時效,其承受的債權人的原債權及其從權利早已存在,訴訟時效不能重新起算。

5、權利行使的程序不同。對於保證人的代位權,保證人依法承受了債權人的原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後, 有權直接針對債務人以及從權利人所指向的義務人提起訴訟;對於保證人的追償權,我國《擔保法解釋》第42 條第1 款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了通過執行程序實現追償權和另行起訴這兩種不同的程序規定。

6、抗辯事由不同。對於保證人的代位權,其承受的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債權,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享有的抗辯事由均可以對抗保證人, 如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時效屆滿等抗辯。保證人的追償權因屬於依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新權利, 因此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對抗保證人。

7、利息不同。若保證人基於與債務人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或者無因管理關係履行保證債務的,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依據委託合同的規定向債務人追償其處理委託事務時墊付的費用, 以及由此產生的利息。但就保證人的代位權而言,保證人利息的請求應當依據債權人與債務人原有的債權關係加以確定。如果原債權關係沒有約定利息,除法定孳息外,保證人行使代位權時不得要求利息。

基於上述分析,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應為追償權,而不是代位權。理由如下:

第一,代位權產生的基礎法律關係為民法中的“代為清償”,但是我國目前對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法律效果未作出規定,致使代位權的規範基礎缺失。

第二,代位權最核心的權利內容為債權人的債權法定移轉給保證人,保證人從而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以及擔保等從屬性權利,但我國擔保法並無相關規定。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只是有權就代為履行的部分向債務人追償,沒有取代債權人的地位,更沒有取得債權上所附的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第三,代位權情形下,保證人代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主債權時,債務人針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比如產品質量抗辯、同時履行權抗辯、訴訟時效、民間借貸利率過高等,但我國擔保法並無相關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僅規定了保證人不能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沒有規定保證人在此種情形下向債務人追償時,債務人能否以此抗辯,導致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第四,代位權情形下,保證人對債務人進行追償時,適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追償本身不存在訴訟時效。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即追償權獨立計算訴訟時效。

如上分析,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不是代位權,既有利於保證人的方面,也有不利於保證人的方面。有利的方面,比如追償權獨立計算訴訟時效,債務人不能向保證人主張其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等;不利的方面,比如主債權上存在的擔保,保證人無權享有,若其和債務人之間無特別約定,其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僅為普通債權。對於債務人而言,有利和不利則恰好相反。既是如此,為了保障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合同時,負有以下義務:

1、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的義務。即保證人在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不得超出主債權範圍,否則,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對於“主債權範圍”如何理解,筆者認為,要根據保證合同中的“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保證擔保的範圍”和主債權所依據的合同確定。如本案中,債務人孫俊和債權人信通貸款公司之間形成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借據》上記載的本金金額均合計為2600萬元,約定的利率為月息36‰,此為合同約定的主債權的數額。故保證人劉文保、嶽鳳芹按照本金2600元償還本金,按照月息20‰償還利息,並未超出當事人約定的主債權數額。

2、承擔保證責任前的通知義務,相應地,債務人具有主債權變化情況的告知義務。雖然我國擔保法對此沒有規定,但是為了防止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在履行中發生變化,實踐中一般會認定保證人在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應盡到必要的通知義務,即在履行保證責任之前告知債務人;相應地,債務人如果認為主債權的數額、種類、期限等已經發生變化的,有義務及時告知保證人,避免保證人向債權人進行不當支付。此過程中,體現的是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互相通知、互相協助的義務。本案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債權人信通貸款公司既向債務人孫俊發了《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也向保證人劉文保、嶽鳳芹發了《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並且對於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事宜,債務人認可其知道,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對於保證人可能會履行保證責任是知悉的。對於債務的數額,《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上載明本金數額為2600萬,對此,債務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曾經對此數額提出過異議並向保證人告知,故對於按照2600萬本金向債權人清償的結果,保證人並無過錯,債務人以實際轉賬數額小於2600萬元為由抗辯保證人的追償權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債務人若認為主債權的履行與合同約定不符,可以此為由向債權人另行主張。

綜上,由於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的追償權不具有代位權性質,不適用債權轉移的法律後果,對於追償範圍,應結合保證人是否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是否盡到了承擔保證責任前的通知義務、債務人是否盡到了告知義務等因素綜合確定保證人是否存在過錯。如果保證人不存在過錯的,債務人不得以主債權數額在履行中發生變化等事由對抗保證人。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範圍如何確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